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原 告 洪玉玲 被 告 財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應財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 公司,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惟被告公司自 104年1月11日起即遷移不明,而原告自104年1月2日起即無 法進入被告公司之原址上班,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03年12月 薪資23000元、104年1月份11天之薪資8426元及資遣費9900 元,共計41236元未給付,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2月起至104年1月11日薪資共計31426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既已於104年1月22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應可認原告已依前述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先予敘明。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此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金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23000元,被告未到庭爭執,是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以23000元計。 ②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7日至104年1月11日,年資為6個月又4天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之 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4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5878元【計算式:23000×(6+4/30 )/12×0.5=587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資遣費共計37304元(31426+5878=37304)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