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3號原 告 翁美智 被 告 皇家傳承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皇家傳 承餐飲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外場計時人員,約定每小時薪資新台幣(下同)115元,被告公司依法應於原告到職之日即103年11月24日起,依原告薪資數額所屬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詎被告公司竟違法遲至103年12月18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 。原告之父親於103年12月7日死亡,因被告公司延誤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而受有損害。本件被告公司延誤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36,000元(每月薪資12,000元,發給3個月),被告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36,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至12月18日方將原告加保,容有誤會,原告於11月24日到職,被告即一再要求其提出身分證影本,以便利投保作業等等,原告始終陳稱:「要再想想。」藉詞推拖,顯有不配合投保之情事,又多次向店長表達:「如果投保,希望能投保高一點。」,然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明顯違法之事,被告如何能答應?且原告起訴狀載明12月2日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店長,然該日(12月2日)係原告休假日,如原告果真12月2日交付身分證影本,12月4日被告才替另一名員工納保,被告有何理由不替原告投保?上揭事實可證實原告陳述顯不實在。原告直至12月8日方將 其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適此當時,正逢承辦投保業務人員離職與新到職人員交接之際,確然因此稍緩幾日將原告投保,被告卻並非故意。事實上原告希冀投保高額薪資,以致遲不繳納相關投保資料,造成投保時間延誤,故無法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損害,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鈞院認為被告確有未依法替員工納保之過失,造成原告不能請領喪葬津貼。惟原告遲至父親死亡之翌日方將身分證影本交付原告辦理投保,此亦是事實,原告之內心想法不便探究,然原告對此無法請領喪葬津貼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若將全部責任由被告負擔,似與公平正義原則不符。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被保險人父母死亡喪葬津貼應為按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則原告可得請領之喪葬津貼至多為33,300元。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喪葬津貼36,000元之依據不知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惟被告竟 遲至103年12月18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而原告之父親於103年12月7日死亡,因被告公司延誤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 領喪葬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103年11月 間及103年12月間之薪資都在11100元以下,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應為11,100元,此有被告提出原告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打卡記錄,為原告所不 爭執,亦與本院職權調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符,另勞動部104年3月16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亦同此認定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所得請領之家屬喪葬津貼為33,300元(11,100×3=33,30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人事在103年12月8日始收到原告的證件來做投保,是其就本件未申請辦理保險之事亦與有過失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為證。惟勞工保險具有強制保險之性質,在員工到職之後,雇主即有依法為其員工辦理加保之義務。又依前所述,雇主為員工辦理加保手續,並不須提出員工之身分證影本,故縱原告有遲延提出身分證影本之情事,然此亦僅生勞保局嗣後命投保單位補正之事項而已,被告並不能因此而據以遲延為原告辦理加保之手續,尚難認原告遲延提出身分證影本與原告因此未能領取勞保給付之間為與有過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