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23號
- 原告
- 蔡旭城
- 被告
- 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德賢
- 訴訟代理人
- 許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原告雖於104年4月7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預定工作至同年4月底,但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0日以原告所保管電腦檔案程式不見,在無查證下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0日起即日離職,則被告公司在支付原告至同年月30日止之薪水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30日預告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25,200元、資遣費45,85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有理?
三、理由要領:原告既於104年4月7日向被告公司預告將於104年4月30日離職,即屬原告單方的終止契約,其離職日或最後工作日自應由原告決定,不容被告公司予以變更,故被告公司縱有變更為104年4月20日,依法亦不生效力。惟被告公司既已向原告表示自104年4月20日起即不必再進公司,自屬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再提供勞務之意思,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依據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補足104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之薪資。又原告亦自認被告公司已給付至104年4月30日之薪資,故此部分被告公司自已履行其應負之給付義務。綜上,本案仍屬原告自請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