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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小字第2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28號

原告
王凱銘
被告
煜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必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勞小字第28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原告預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登報費新台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下旬至被告公司任職,約定日薪新台幣(下同)1900元,並於次月10日給付,被告原應於104年5月10日給付同年4月分之薪資,惟迄今仍未給付,尚積欠原告285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其中原告預繳裁判費500元、登報費35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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