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小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50號原 告 陳珮玲 被 告 清峰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珮玲於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20 日止,任職於被告清峰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清峰公司),擔任會計工作,雙方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而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因故自請離職,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給予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66,154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8月20日自請離職,則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提出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特休假暨要求其未休特休假之相關權益,且自請離職時,又公司有特休假但須員工來申請。迨原告離職後,方請求離職前五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檢舉函等件為證。被告就自97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聘僱原告,原告每月薪資 32,000元等情均不予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公司是否有特別休假制度?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特別休假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14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 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特別休假制度,雖經被告否認,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仁壽就公司特別休假規定內容表示並沒有特別規定,公司只有告知員工每月的休假,即第一週休一天、隔週休二天,月休六天,其餘就是五大節日如元宵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原節、中秋節和過年放假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仁壽上開所言,被告公司有無特別休假顯有疑問,又本件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於104年10月8日查訪被告公司財務人員吳雅慧時,經其證稱:「因產業關係,故未有給予特別休假等相關規範,僅於年末發給獎金予以補助,惟獎金發放方式為現金發放,故無相關資料及發放資料可供佐證。」等語,且科以罰鍰,有勞檢處105年3月14日新北勞檢字第1053436783號函可按,是以,被告公司無特別休假制度,可堪認定。被告公司既無特別休假制度,原告客觀上不可能使用特別休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有理由。 (二)又查原告自97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會計,年資已逾5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98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各有7日、7日、10日 、10日、14日、14日之特別休假,惟原告於104年10月19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且起訴狀所載為5年內之特休假,是起算日應為 99年10月20日,是其自98年9月17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享有之特別休假天數,縱有請求不休假折算工資之權利,亦不得主張,故該部分(7天)請求自無理由。而被告公司 就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職是,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計58,667元(32,000元÷30×55=58,66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