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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陳香吟
原告
簡春梅
原告
郭詠翔
原告
朱雅婷
原告
吳雯菁
原告
兼 共 同 許麗娟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台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能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香吟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春梅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詠翔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雅婷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雯菁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吳雯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叁元、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分別為原告許麗娟、陳香吟、簡春梅、郭詠翔、朱雅婷、吳雯菁預供擔保後,得就各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因被告營運狀況不佳,積欠原告許麗娟等6 人民國103 年5 月及6 月份工資及如附表所示計新台幣(下同)378,796 元,及於103 年7 月1 日未經原告同意宣告放無薪假,原告許麗娟等6 人不同意,爰於103 年7 月9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8,805 元(因勞動部勞工局墊償基金僅限墊償工資,不包括資遣費,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公司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金額等項),業經原告等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進行勞資協調,然調解不成立,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7 月29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12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等人之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記錄、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據。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第22條規定有給付工資、資遣費之義務卻不清償,且經新北市勞工局通知被告出面協商勞資爭議仍未能達成調解。而關於原告吳雯菁請求之補特休工資乃係請求103 年7 月1 日至9 日未領薪資8,091 元、預告工資(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預告期間20日)計17,980元(計算式:26,970/30 ×20=17,980)、特休假未休10日計8,990 元(計算式:26,970/30 ×10=8,990 )、補休未休餘14小時計1,573 元(計算式:26,970/30/8 ×14=1,573 ),合計36,634元(計算式:8,091 +17,980+8,990 +1,573 =36,634)。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娟等6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許麗娟等6 人請求103 年5 月份、6 月份未領薪資部分:

⒈原告許麗娟等6 人主張之該部分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許麗娟等6 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3 年5 月份及6 月份未領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許麗娟請求代墊費用計12,226元部分:原告許麗娟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代墊12,2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3 年6 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許麗娟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許麗娟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吳雯菁請求補特休等項工資計36,634元部分:

⒈103 年7 月1 日至9 日未領薪資計8,091 元部分:原告吳雯菁主張其於103 年7 月9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仍應給付103 年7 月1 至9 日之工資計8,09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件,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又原告吳雯菁主張約定月薪資為26,970元,是原告吳雯菁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7 月1 日至9 日積欠之未領工資8,091 元(計算式:26,970÷30×9 =8,09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預告工資計17,980元部分: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是以,原告吳雯菁既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吳雯菁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特休假未休工資計8,990元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②查原告吳雯菁係於100 年10月8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3年7 月1 日因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宣告放無薪假,原告吳雯菁於103 年7 月9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而原告吳雯菁雖主張其尚有10日特休假未休,然原告吳雯菁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足夠時間得以休畢被告所給之特別休假其中9 日,而原告吳雯菁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自無課以被告給付該9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故原告僅得請求1 日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共計899 元(計算式:26,970÷30×1 =899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補休未休工資計1,573 元部分:原告吳雯菁主張其尚有補休未休時數計14小時,是被告應給付補休未休工資計1,573 元等語。參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是原告吳雯菁得請求被告給付補休未休工資計1,573 元(計算式:26,970÷30×÷8 ×14=1,57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吳雯菁請求補特休等項工資計10,563元(計算式:8,091 +899 +1,573 =10,563),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麗娟等6 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麗娟129,226 元、原告陳香吟41,703元、原告簡春梅32,440元、原告郭詠翔49,876元、原告朱雅婷56,326元、原告吳雯菁43,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原 告│103 年5 月│103 年6 月│ 其 他 │請求金額 ││ │未領薪資 │未領薪資 │ │ │├───┼─────┼─────┼───────┼─────┤│許麗娟│ 47,000元 │ 70,000元 │ 12,226元 │129,226元 ││ │ │ │(員工代墊款)│ │├───┼─────┼─────┼───────┼─────┤│陳香吟│ 12,703元 │ 29,000元 │ 0元 │ 41,703元 │├───┼─────┼─────┼───────┼─────┤│簡春梅│ 5,940元 │ 26,500元 │ 0元 │ 32,440元 │├───┼─────┼─────┼───────┼─────┤│郭詠翔│ 14,876元 │ 35,000元 │ 0元 │ 49,876元 │├───┼─────┼─────┼───────┼─────┤│朱雅婷│ 18,326元 │ 38,000元 │ 0元 │ 56,326元 │├───┼─────┼─────┼───────┼─────┤│吳雯菁│ 5,621元 │ 26,970元 │ 36,634元 │ 69,225元 ││ │ │ │(補特休工資)│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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