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原 告 張琪珮 被 告 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陳靖衡 吳嘉豪 法定代理人 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 斯興中 法定代理人 勃翔股份有限公司 蕭蕙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台灣有機農產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 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台灣有機農產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 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林志全、陳靖衡、吳嘉豪、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斯興中、勃翔股份有限公司、蕭蕙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2年6月間透過桃園就業服務中心提供之就業機會,前往被告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工作,並於102年6月20日到職,擔任執行長特別助理一職,除102年6月份之薪水被告有匯至原告帳戶外,同年7、8、9、10月之薪水 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原告遂於102年10月31日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面向被告公司執行長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2年11月1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給付 102年7月至10月之薪資及開立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執行長於102年11月4日回覆「不好意思,沒有把公司經營好,造成你很大困擾,請見諒。我會盡快處理薪資,離職證明星期三寄出給你。」,嗣後原告亦多次聯絡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開立離職證明,惟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薪資及離職證明予原告。103年12月4日於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94,600 元: 查被告積欠原告102年7月至10月之薪水,此有被告於102 年11月4日電子郵件中稱「不好意思,沒有把公司經營好 ,造成你很大困擾,請見諒。我會盡快處理薪資,離職證明星期三寄出給你。」(參原證三)可證,而原告102年7月至10月之薪資分別為48,495元、51,035元、44,035元、 51,035元(原證五),是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共計 194,6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250元: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亦 有規定。查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告即應依 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2、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共任職3個月又12天,任職期間平均 薪資約50,393元,則據此計算之資遣費為9,250元﹝計算 式:50,393*0.5*(134/365)=9,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應給原告代墊之勞工保險費3,160元: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雖有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惟並未繳納勞工保險費,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證六)可證,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勞工保險費3,160元(原證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3,465元: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本 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將來請求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減少3,465元﹝計算式:52,500*6%*3*(11/30)=3,465﹞,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短少之勞工退休金3,465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六)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3, 465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中法定代理人大中華公司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大中華公司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業務執行,由林志全、陳靖衡、吳嘉豪三位董事為之,大中華公司僅為單純出資股東,對於被告為何廢止並不知情,對原告主張內容亦均不知情,若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及相關損害賠償問題,乃被告本身責任,大中華公司為被告股東,無須對被告責任為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名片、102年6月份薪資匯款證明及薪資明細、電子郵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2年7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中法定代理人大中華公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在被告公司廢止後,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自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大中華公司所主張其為單純出資股東,但不知被告公司已廢止,故非法定代理人,顯屬無據,又公司法人在法律上為獨立權利主體,被告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亦與公司股東無涉,是以自無大中華公司書狀所載有無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之問題存在,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3,46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