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0號
- 原告
- 鄭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確實名稱及真正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公司之真正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4年8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