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46號
- 原告
- 恒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姜文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溫欽
- 被告
- 鼎傳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2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意旨: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委託被告運送「MYLAR」乙批至中國廣東省永祥科技公司,計7500片,價值美金625.5元,詎料該批貨品到達目的地後,卻發生內外箱皆嚴重破損,致上開貨品全部毀損而不堪使用,從而遭原告之客戶永洋科技公司將該批貨品全部退回。按「民法第634條(運送人之責任)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8條(損害賠償之範圍)「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託運送原告之貨品,本有善良保管之責,然卻發生內外箱皆嚴重破損乙節,核是事實,雖非故意,應不能免除有重大過失之責,嗣經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6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法負責,孰料卻不獲置理,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十萬元盧布僅係甲出售予俄國進口商丙之賣價,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託運人固可直接向運送人請求金錢賠償,惟運送人乙僅負依我國貨幣清償義務,蓋該條規定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非以此即謂若目的地為外國即為外國貨幣之債,運送人不負依外國貨幣清償義務,易言之,運送人所負金錢賠償債務,乃指本國貨幣,而非外國貨幣,否則賣至法國以法郎計價,則須賠法郎,顯非法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運送契約之貨品乙批價值美金625.5元係原告出售予進口商中國大陸廣東省永洋科技公司之賣價,有原告提出報價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經查:該買賣契約價金幣別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非以此即謂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為外國貨幣之債,運送人不負依外國貨幣清償義務,易言之,運送人所負金錢賠償債務,乃指本國貨幣,而非外國貨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運送契約賠償美金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