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800號
- 原告
- 先創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韋恩
- 被告
- 黃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在原告營業處所,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之IPHONE 6 PLUS(64GB)之行動電話2支(市價新台幣5萬9千元)交付給陳澍鋒,造成原告受有4萬元尾款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1件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3577號陳澍鋒詐欺案件之卷宗後核閱相符。被告則否認有何可歸責事由,並辯以伊受僱於原告,擔任門市銷售,有領月薪,陳澍鋒是原告負責人鄭韋恩之朋友,陳澍鋒跟伊講要幫朋友買也有跟鄭韋恩知會過這二台手機,陳澍鋒說錢晚一點會給鄭韋恩,伊才交給陳澍鋒這二台手機,伊交手機前沒有跟鄭韋恩確認,之前陳澍鋒也沒有跟伊拿過手機云云。按僱傭契約乃有償契約,僱用人給付報酬給受僱人,受僱人則應善良管理履行勞務,經查:被告在出售本件商品時,未收受價金即擅將商品交付客人,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縱認為該客人為老闆的友人,被告仍應先經原告負責人同意暫免收受價金下,始能未收足價金而交付商品,被告在無為任何求證下即將商品交付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顯有違反善良管理義務,則具有可歸責事由至為明確。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給付勞務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金錢損失,則原告主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