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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9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江正和
訴訟代理人
賴森源
被告
金福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許慶祥
被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合鎔
訴訟代理人
伍安義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下簡稱鶯歌區公所),將系爭土地旁墓地雜草除草工程發包與被告金福友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福友公司),並自任監督之責,詎金福友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9日牛灶坑小段執行除草工作時,用火燒方式除草,竟未注意防免延燒附近物品,致將原告所種植15年之苦茶樹焚毀,損失情重,新北市消防局出動三台消防車,始將火勢控制,原告損失慘重,現場原已結實累累之苦茶樹均已焦黑,無法收成,現場燒毀茶樹共計15株合計損失新台幣(下同)9萬元,經原告申請調解向金福友公司求均未獲賠償分文。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被告鶯歌區公所既將除草工作發包予被告金福友公司,且依應負監督之責,本件其指示工作即應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原告之過損失與被告金福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金福友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金福友公司僅於該公墓除草,且清明節將到有許多民眾在清明節前往掃墓祭祖,並清理祖墳,燃燒週邊雜草,枯枝或燒紙錢,因而引燃週邊之乾草。而原告無法證明該茶樹為被告金福友公司之工程人員所為,當時並無任何紀錄可佐證,僅憑自己臆測,其主張不可採信。

(二)另茶樹只有約3至5棵葉子被燻黑,樹本身尚存活,而原告竟將整棵鋸掉,而要求被告金福友公司賠償,原告應自行負責。

(三)因陸續有人前往掃墓,消防車為免發生火災,而公所通知消房車長駐週邊,以免發生危險,故並非火災才去的。

(四)另桃園市景觀工程商業公會函所示並非系爭茶樹之實際價格。

四、被告鶯歌區公所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鶯歌區公所有發包給被告金福友公司除草,被告鶯歌區公所只根據契約履行,至於被告金福友公司如何除草,被告鶯歌區公所並不知情。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照片乙份、桃園市景觀工程商業公會函、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等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土地上之作物曾遭火焚燒過,但不能證明其作物(系爭苦茶樹)遭火焚燒係因被告金福友公司以放火燃燒方式除草延燒所致,而被告金福友公司亦否認有放火燒草,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金福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次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被告鶯歌區公所對於被告金福友公司之承攬工作,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被告金福友公司縱有本件侵權行為,被告鶯歌區公所亦無須與被告金福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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