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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1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哥德利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勝忠
訴訟代理人
陳立奇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玉
被告
柯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2,8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請款單、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查: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故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原告請求之利息於按年息5%計算之部份,尚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939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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