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203號原 告 陳孟廷即伍元滿餐飲企業社 被 告 蕭寀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6 月止,委任被告處理記帳及員工勞保退保及健保投保等事宜,因被告多次加退保之作業疏失,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 萬0,882 元之損失等情。被告則以伊僅受原告委任處理記帳,其餘是義務幫忙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保險費計算表、保險費繳款單及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依該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可見被告有數次承諾為原告辦理員工勞保及健保加退保事宜之情事,衡情應非僅係義務幫忙,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 萬0,8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