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204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李怡萱 陳盈志 被 告 張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皓隆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車 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3年7月2日13時00分許,由訴外 人游秀琴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遭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路口 超車不當之過失撞擊上述承保車輛,導致該車受損,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處理,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8元(含工資及烤漆11,664元、零件26,3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皓隆工業有限公司上述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初判表雖然認定是原告保戶過失,但是原告自行申 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是被 告過失。 (2)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說原告修車費用不實, 業經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在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於可能肇事之原因欄內已載明:「一、游秀琴:疑迴車前疏於注意來往車輛。二、張利全:尚未發現肇因。」。當此研判表出爐後,原告一方面表示願意賠償被告4萬元,致被告誤 信而不疑有他,渠料原告竟蓄意玩弄雙面手法,一面拖盡被告之提告時效,另一面惡人先告狀,在被告毫不防備之情況下暗中提告,此行為會將受害人轉為被告,實在有失公允。 (二)依車禍照片記錄表中之4張照片,原告承保車輛損壞之部 分在左側前方靠車頭部分,而被告機車損壞之部分則在右側角踏板之車肚部分(證物照片13及14),由此即可得知於本件事故中誰才是主要肇事者。天下豈有用機車肚去撞小客車頭的案例嗎?原事故鑑定報告及起訴書到底依何事證足以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超車不慎呢?難道僅依起訴書所示之小客車撞壞之車頭照片即可入罪於人嗎?原本案之起訴認定明顯偏袒原告,實無不違背法令之嫌。試問:如此之鑑定報告可敢受天下之公評呢? (三)查本件事故現場圖亦標示被告為直行車,原告保戶駕駛係在網狀線上迴轉車,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規定:「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故法之明文已敘明肇事者為迴轉之小客車應負全責。次查系爭小客車係公司用之商務用車,依常情該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以自保,但該車主卻表示系爭車輛並未裝設行車記錄器,實在難以不令人起疑該車是沒有裝設行車記錄器,抑或是有裝設而不敢示人呢? (四)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之車禍鑑定報告第六點:「一、游秀琴『警訊略....我駕駛6958-VJ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我在樹 林區保安街一段往三多方向,到了保安街一段322號前我 要迴轉,當時我有打方向燈,等我車頭已經迴轉時,後方忽然一台普重機095-JCP就撞上我的自小客,我不是馬上 打方向燈就馬上迴轉,我有在中間等了一下才迴轉。行車速率約5公里/小時;撞擊部位為左前方;無號誌』」,由上開游秀琴之口述,已經從中表露過失無疑。試問:「我有在中間等了一下才迴轉」到底是在等什麼?定然是發現後方來車才迴轉,既然發現後方有直行車,為何仍會肇禍。故可得知游秀琴因誤判可以從容先完成迴轉動作而未禮讓直行車,致使迴轉時撞上被告機車中段,而非被告因欲超車而用車肚去撞小客車之左側車頭部分,似為不爭之事實。 (五)綜上所陳,本件事故起訴與裁決處在小工與專業訴訟之產物保險公司之間明顯偏袒強者,致有理由不備、事實不明等違背法令之鑑定。設若本件事故訴諸於網路公評,被告亦可問心無愧。當初被告之所以拒絕4萬元之賠償,係因 被告車禍受傷後前往門診即達22次之多,被告係想除修車2萬多元外(附維修證明及門診證明以供參考),待傷癒 後再依實際付出總額求償比較公平。誰料世情竟如此險惡,本件之受害者在被原告兩面手法玩弄下,居然由受害人轉變為被告而遭受求償之辱。如此之起訴僅憑原告保戶車輛之車損照片即可掩盡天下人之耳目、顛倒黑白,並置有利於被告之部分絲毫予聞問,請問天理何在?故請鈞院明察秋毫,為維法旨,為示公允。 (六)原告已查獲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告非法涉嫌勾串其他業者共同行使業務詐欺罪證,並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詐欺罪狀。 (七)因為初步研判表認定是原告保戶駕駛的過失。 (八)對於覆議結果不服,因為伊是騎車不可能造成原告保戶那麼大的損害。 (九)是不起訴,但是檢察官說是伊誤會而不起訴,本件原告修車都沒有知會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104年8月1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函函覆本院核閱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事故經原告自行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張利全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二、游秀琴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1月10日新 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因被告不服聲請送覆議,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31日新北 覆議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推定4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7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6,34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11,66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4,298元(計算式:2,634元+11,664元=14,29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由被告負擔2,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