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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24號

原告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瑩鈺
被告
百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2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3936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永豐銀行樹林│104.01.0│104.01.0│39360元 │AH0000000 │
│    │分行        │5       │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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