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490號
- 原告
- 鎮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葉村妹
- 訴訟代理人
- 郭剛銘
- 被告
- 謝天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郭剛銘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之前開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145元(含工資23,812元、零件20,229元、稅金2,1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不願意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3張、廣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就本件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堪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壞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99年10月19日領照使用,至103年7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0,22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6,553元〔計算式:第一年:20,229×0.369=7,465;第二年:(20,229-7,465)×0.369=4,710;第三年:(20,229-7,465-4,710)×0.369=2,972;第四年:(20,229-7,465-4,710-2,972)×0.369×9/12=1,406;7,465+4,710+2,972+1,406=16,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676元(20,229元-16,553元=3,67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3,812元、稅金2,102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29,590元(計算式:3,676元+23,812元+2,102元=29,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