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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261號

原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闕政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湶即快樂購商行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2月2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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