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37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莊安正
- 被告
-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99公里中線車道時,因超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文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1,000元(即零件3,300元、工資3,200元、塗裝4,5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駕照、行照、在職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保單查詢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1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000元(即零件3,300元、工資3,200元、塗裝4,5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3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200元、塗裝4,5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塗裝費用共計8,030元(計算式:330元+3,200元+4,500元=8,0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3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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