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84號
- 原告
- 光華明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林錦文
- 訴訟代理人
- 趙中恆
- 被告
- 陳冠霓即瓏華廣告社
- 訴訟代理人
- 張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1718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有積欠貨款,辯稱:被告所有交易都有用貨到付款現金方式交易云云。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銷貨明細表(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存證信函、銷退貨簡要表、收款日報表、委託代收貨款應付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否認積欠貨款。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即被告確有積欠貨款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即被告確有積欠貨款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