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894號原 告 徐蕙慈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李欣穎 李佩姍 被 告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睦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李欣穎、李佩姍賠償給付本件系爭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8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民國104年11月26日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具狀追加 被告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系爭請求金額及利息,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將兩隻視若自己小孩的愛貓徐嘉莉、徐家寶交付被告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店,並委託其為徐嘉莉、徐家寶洗澡及美容。詎料徐嘉莉、徐家寶遭到美容師即共同被告李欣穎剪傷,而需麻醉縫合,被告亦自承此部分為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愛貓徐嘉莉、徐家寶尾巴有遭到剪傷之傷害,而原告與徐嘉莉、徐家寶雖是飼主與寵物之關係,然原告對愛貓依賴甚深,原告更視徐嘉莉、徐家寶為親生子女一般,來回奔波為愛貓所受之傷憂心煩惱並日夜勞心費力照顧,致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屬身分權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李欣穎、李佩姍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6,572元。而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李欣穎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李欣穎 就前開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此意外事件深感歉意,然意外發生後被告立即處置積極聯繫負擔醫療費治療兩隻寵物貓至痊癒,再將寵物貓親自歸還原告。且寵物貓受傷非屬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慰撫金情事,被告在此否認原告慰撫金請求。寵物雖為獨立生命體,然寵物為自然人所有,二者間仍為「人、物」之關係。寵物貓與飼主之情誼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自然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亦非原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原告與貓的感情相當於一般人比較特殊,但有些人對機車、汽車也有特殊的情感,難道如果車子受損,也可以請求慰撫金,這樣會擴張法律上的解釋,會混淆法律上的價值判斷,所以原告主張的慰撫金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7日將所飼養之系爭寵物交由被告為寵物美容,被告不慎剪傷系爭寵物尾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寵物照片、動物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函、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法秩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記錄、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再主張:系爭寵物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6,57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依此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慰撫金之請求,應以人格權之侵害為前提,而寵物縱有生命,惟核其性質仍屬法律上之物。本件係原告所飼養之寵物受傷,此乃侵害原告對系爭寵物之所有權,對於原告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難認有所妨礙,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