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36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鍾富丞 被 告 孫阿興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游騰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下午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佳林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文叡所有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2萬6,690 元(包含零件費用6,500元、工資費用20,19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到庭對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以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繕金額過高乙節,惟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該車左後方之受損部位相符,且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而被告僅空泛指摘項目過高,未舉實證,自不可採。系爭車輛為97年7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2年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50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69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500元×0.369=2,399元;②第二年(6,500元 -2,399元)×0.369=1,513元;③第三年(6,500元-2,39 9元-1,513元)×0.369=955元,④第四年(6,500元-2,3 99元-1,513元-955元)×0.369=603元,⑤第四年七月( 6,500元-2,399元-1,513元-955元-603元)×0.369×3/ 12=222元,①+②+③+④+⑤=5,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08元( 計算式:6,500元-5,692元=808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240元、烤漆16,95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0,998元(計算式:808元+3,240元+16,950元=20,9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