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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4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41號

原告
施宗輝
被告
新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41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利用網路廣告銷售之門市銷售收銀管理系統軟體,言明經試用後如不合原告經營之一世沛國際有限公司使用時,即行解約並退還軟體價金,在被告同意下派人在收銀機上輸入收銀台軟體,經試驗結果不合原告之公司使用,例如每筆收入結帳後,應列印發票支付賣方作為繳營業稅及買方購物憑證之用,但經協調後不合原告之顧客使用,顧客顯示標示常有混亂不清情形,顧客無法接受,即不合原告使用,因此被告公司所交軟體,不合原告使用,又無軟體光碟,債權人乃於103年5月21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言明解除不合原告使用之軟體買賣,買賣既已解除,債務人應返還價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購買「POS結帳系統」,被告於2013年9月27日來原告門市安裝。惟查:

①意思表示錯誤:Ⅰ在購買POS軟體之前,原告因沒有開門市之經驗,所以至被告「總公司」參訪,尋求適合之POS軟體協助原告店務運作順暢。而被告表示該公司組織健全,客戶眾多且台中、高雄皆有分公司,可以協助原告順利展店及提供更周延之系統服務,且POS軟體為標準化之套裝軟體,不會有使用上不合之疑慮,原告信以為真而快速決定購買。Ⅱ事實上,被告銷售時故意誇大該公司之組織規模,所謂「台中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實際上被告並未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業務,卻於銷售資料上自行印記「分公司」字樣,使原告產生錯誤聯想,未加詳查而訂購被告產品,否則原告不會貿然決定購買,被告此舉恐已涉犯其他刑責。Ⅲ原告購買POS軟體之前,被告已知原告之POS軟體需求與已經購置POS硬體,原告並告訴被告將含硬體之客戶報價單修改為僅提供POS軟體即可,然而被告據其專業而未加詳查,以及未向原告說明被告POS軟體與原告硬體可能有不相容之疑慮,乃於2013年9月27日被告安裝完系統之後,因當時沒有銷售商品以供測試之用,以致無法及時發現客戶顯示器亂碼問題。而是時原告門市未正式對外營業,尚處於招募新進人員中,俟門市人員到位後,遂於2013年10月31日請被告來門市做POS軟體之教育訓練,被告立即發現所提供之POS軟體,其發票列印格式不正確、無法正確轉換結帳幣別、在客戶顯示器上無法正確顯示出如產品編碼、金額或統一編號,只是顯示一堆亂碼。被告當場要求原告提供一台客戶顯示器,讓被告帶回去修正問題,且一周內即可修復,所以當時雙方未簽署任何受領文件。豈知被告至今非但沒有修正問題,反而遺失原告之客戶顯示器,還藉故要原告提供整台POS機去給被告做修改。試問如果原告提供機器,顧客要如何進行結帳?且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不聞不問,甚至遺失客戶顯示器(倘若原告當時真的借出POS機給被告,是否現在連POS機也會遺失)。被告還當庭否認曾取得原告之客戶顯示器),被告此舉顯已侵占原告之物品,顯見被告管理鬆散,未落實客戶服務,以致遺失客戶顯示器,遑論被告以管理完善或服務眾多客戶自居。Ⅳ購買軟體之前,被告並未知會原告,將不提供備用軟體光碟片和使用手冊。被告通知原告使用手冊在電腦系統說明檔內,需自行列印,後來原告發現所列印之使用手冊和現行軟體使用程序不太相符,原告將此困擾告知被告,為何在購買前均未言明,至使原告在使用上需要摸索很久,非常不利對門市人員教育訓練。原告以往所購買之軟體,均有附上軟體光碟片及新版使用手冊,原告也問過坊間許多從事POS及ERP系統之軟體業者,得知即使是低價商品,也都有提供軟體光碟片及使用手冊給客戶備用或提供給客戶試用,尤其標準化之套裝軟體,更應如此。

②瑕疵擔保Ⅰ除了POS機之客戶顯示器有亂碼不能正常顯示外,原告發現發票機也有問題,原告使用國稅局印製之三聯式發票,因為打印不清楚,以致會計作帳緩慢,經詢問被告亦無法得以解決,原告遂改用80行點陣印表機來列印發票,然被告表示要重寫發票列印程式,要求原告須另行支付貳萬元之修改費用,經議價之後,被告始同意以新台幣壹仟元修改,並表示欄位部份須由被告填寫之後,再Email給原告自行安裝。惟原告缺乏資訊專業人員,有請被告過來安裝,被告表示尾款2萬元需先付清才能派人過來安裝,而原告認為尾款應於POS軟體驗收通過之後方能支付,因此拒絕支付尾款,而被告就藉機不予處理,此舉已造成原告當初購買POS軟體時,對被告之信任破壞殆盡。Ⅱ當初原告在購買被告POS軟體之時,均有言明應俱備之功能,且被告沒有提供試用版本讓原告確認軟體功能無誤,原告裝機並付款之後,才發現軟體缺乏一些應該具備之功能,並立即告知被告,在軟體保固期之內,被告要求原告要支付修改費用,且被告當初承諾之功能也尚未完成。遲至2014年2月14日,原告始認定被告之POS軟體為瑕疵商品,對被告提出最後通牒,並於同年5月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此舉合於民法除斥期間為六個月之規定。Ⅲ因被告遲遲無法解決問題,迫使原告必須試用其他公司的POS軟體,原告才發現不必更換任何硬體設備,發票就能列印清晰、客戶顯示器亦能正常顯示,顯見被告之POS軟體確有瑕疵,不合於原告使用。

③交付不完全Ⅰ在門市POS軟體中,客戶結帳顯示器正確顯示結帳資料及發票列印清晰,仲介分佣及結帳匯率轉換正確是原告所需的功能,而被告產品無法提供,已造成原告之會計與佣金作業程序複雜困擾。Ⅱ顧客結帳時會支付他國貨幣,當初原告購買軟體時,即要求被告至少要有四種外幣結帳之功能,被告也答應會提供此功能,然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解除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沒有提供給原告,以致被告POS軟體遲遲無法驗收完成,原告亦據此解除購買契約。Ⅲ綜上所述可知雙方本次交易,原告客戶結帳顯示器異常、發票列印模糊、仲介分佣及結帳匯率無法即時轉換,即可斷定本次交易自始至終,被告皆處於交付不完全之狀態。

④解除買賣契約Ⅰ被告提供不合於原告使用之POS軟體,還要求原告須額外付費修改,且無法來門市安裝,態度不佳與解決問題消極,對自身問題置之不理,甚而遺失原告客戶顯示器,亦耽誤原告門市銷售結帳時間。顯見被告售予原告之POS軟體,非但對原告未產生實質收益,反而增加原告困擾,據此解除買賣契約並無不合。Ⅱ原告於2014年2月14日確定被告之POS軟體有瑕疵且無法立即解決,遂於電子郵件中明訂被告應於2014年2月18日完成,否則將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復於2014年5月以郵局存證信函000612號通知被告解除POS軟體之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任何反對意見,或告知原告問題何時可以解決完成,顯見被告已接受原告解除購買契約之請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當初購買POS軟體之款項並無不合。Ⅲ原告自2013年9月24日下單採購POS軟體,被告於2013年9月27日至門市安裝(當時尚未測試其功能完整否,且被告於安裝時強力要求原告給付支票,否則拒絕安裝,原告始交付支票給被告),原告復於2013年10月7日兌現支票,而2013年10月31日被告來原告門市教育訓練時,被告發現種種POS軟體瑕疵,並表示約一星期即可修復,原告只好等被告修正如客戶顯示器亂碼、發票列印模糊、結帳幣別無法轉換…等問題(原告採購時即已約定具備的功能),被告一直延宕完成交期,原告無法等被告屢次遙遙無期的修復日程,致原告遲至2014年1月1日正式對外營業,而之前所發現的諸多問題,卻屢屢遭受客戶合理質疑,被告之疏失顯已造成原告極大困擾,遂於2014年5月寄發解除購買契約信函,並積極尋求合適POS系統,被告確已造成原告極大之負擔。

⑵被告於2015年2月20日寄送「民事答辯狀」予原告,其內容與事實差異極大。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辯稱「…原告只向答辯方購買軟體…新舊良劣無以判定…發票列印模糊…讀寫頭或碳帶…價格顯示器會出現亂碼,多半是液晶損壞或線路故障。軟體是把運算出的資訊,以數字傳送…硬體周邊之狀況不良,不應歸責於軟體…」云云,被告實乃卸責推諉之詞。惟查:因為原告在購買被告POS軟體之前,被告已知原告乃購置全新之POS硬體,所以被告才會將原本含硬體之報價單,修改為僅提供POS軟體之報價單,且被告既稱其開發之POS軟體為「標準化」,自應相容於各硬體廠商之產品。且發生問題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向發票列印機製造商詢問,請其協助解決發票列印模糊之困擾,硬體製造商旋即提供軟體控制硬體之程式碼,並謂將其置入POS軟體後,發票列印模糊之問題,應可順利解決。絕非如被告所言「…軟體是把運算出的資訊,以數字傳送…不應歸責於軟體…」,直接將軟體及硬體應相互運作順暢逕予切割而規避自身責任,不直接面對問題並解決問題。原告據信,新購他牌之POS軟體,發票之所以能列印清楚,應是已將發票機之製造商,所提供之軟體參數,置入其所開發之POS軟體列印控制碼內。而被告卻疏於處理本瑕疵,置原告權益於不顧。被告強調本身有18年的POS 經驗,因此原告足可認定被告為獲得此筆POS軟體訂單,被告未向原告說明清楚客戶顯示器可能與被告產品有不相容之情事。且被告工程師至原告門市安裝POS軟體時,既然已經親眼見到原告全新購置之POS硬體,若有不相容之疑慮,何不當場表示意見。被告工程師逕行安裝POS軟體,並且強烈要求需事先收到價金才進行安裝。而現在被告辯稱是原告用了2週之後,認為沒有問題才「匯款」,並同意付費給被告,實乃杜撰之故事情節。事實上,原告更換其他品牌POS軟體之後,發票列印清晰,客戶顯示器可正常顯示,並無任何不相容之情事發生。顯見被告為獲取自身利益,未清楚告知原告軟硬體可能會發生不相容的問題;而在發生問題之後,被告亦不積極處理或通知原告無法處理,顯見被告毫無誠信可言。

②被告辯稱「…未備有匯率轉換功能…在國內一般零售店家…特殊功能…另行報價客製…標準化版本…支付標準版…無償…」云云,被告實乃並未瞭解本次爭點之處。惟查:根據即已清楚顯示原告願意另外支付新台幣14000元,客製具有匯率轉換功能之POS軟體。然而被告一直無法解決(或者故意不解決)其已安裝POS軟體之瑕疵(eg.客戶顯示器亂碼、發票列印模糊…等)問題,被告自然無法進行匯率客製化之程序。

③被告辯稱「原告…採購他家軟體,只支付兩萬餘元,…答辯方售價過高。…也應比較是否為相同數量、規格及功能,不能僅以採購總價…答辯方總共安裝了十套軟體…符合於一般市場行情,也禁得起去向同業詢價即比價。」云云,被告實乃混淆視聽之詞。惟查:一般而言,POS軟體只是屬於前端銷售介面,後端會連接類似企業管理系統(內含:公司基本資料、報價、訂單、出貨、物料組裝、詢價、採購、進貨、庫存、應收、應付、銷售分析、發票管理、票據、會計、代工、加工、人事、生產、寄售、維修、門市、POS…等,以上通稱ERP系統),來協助公司進行內部治理行為。而被告所謂原告購買十套POS軟體,對原告而言僅是購買二套軟體(門市銷售收銀管理系統-POS前後台及傭金計算系統-財務)。然而各家軟體廠商之功能歸類不盡相同,POS軟體僅為ERP系統功能項目之一,目的是協助門市對於客戶的銷售金額、銷售商品、剩餘庫存…等,能正確的提供資料,以利後續分析之用。而原告確實僅支付二萬餘元,即購置無瑕疵、符合所用之ERP(含POS軟體)。由此可知,各家軟體廠商皆謂自己為標準,時則沒有真正標準可言。而被告悖離市場行情,利用原告對被告之信任,一時不察而誤信被告POS軟體為標準化之產品,與各大POS硬體製造商之產品不會有相容性問題。請被告提出標準化之具體事證,否則被告恐涉犯不實資訊及誇大銷售之行為。

④被告辯稱「…未交付軟體光碟一事,就從事POS及ERP等開發及銷售之商用軟體業者而言,基本上都沒有另外給付…即便給予軟體光碟,客戶也無法自行安裝。…答辯方願意提供該軟體光碟…」云云,被告實乃花言巧語之詞。惟查:事發後,經原告詢問多家POS及ERP等開發及銷售之商用軟體業者,均表示軟體光碟或說明書於購買時即有給付,當然不必「另外」給付(附件四、公開資訊-附軟體光碟、使用手冊)。其他品牌如:頂新、正航、凌越、元欣、速算家、全方位、奕飛…等公司(族繁不及備載),也會應客戶之要求,提供所購買軟體之使用說明書及安裝光碟備用,以維客戶自行維護系統之權,並非像被告般的斷然拒絕原告所求。所以被告所云「…即便給予軟體光碟,客戶也無法自行安裝…」實乃荒謬至極之言論,預先假設原告無力自行維護POS軟體,原告可另聘具有資訊專業背景之人員,以維護ERP 系統使其運作順暢,原告自有能力審酌,不需被告預設立場假設原告無此能力。被告應提供軟體光碟及正確之軟體操作手冊予原告備留,所以原告必須訴諸法律行動,以維護自身應有之權利。

⑤被告辯稱「原告…民國102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入答辯方戶頭,這期間近兩周的使用與熟悉,足可認定原告已了解並接受…匯入款項。…如果在這段時間,其使用上有任何問題,原告為何會匯入十萬價金,而不及時提出退貨要求?…使用了近八個月後…告知軟體不符使用…」云云,實乃被告不明就裡之詞。惟查:原告雖於2013年9月24日下單向被告採購POS軟體,被告遂於2013年9月27日至門市安裝,因為當時被告僅安裝POS軟體,並未輸入測試資料,以確認提供給原告之POS軟體功能完整無誤。且被告著手安裝程序之前,即強力要求原告給付支票,否則拒絕安裝。原告始交付2013年10月5日兌現之支票給被告,原告於2013年10月7日兌現支票。被告於2013年10月31日始來原告門市教育訓練,被告旋即發現種種POS軟體瑕疵,並表示約一星期即可修復,原告只好等被告修正如客戶顯示器亂碼、發票列印模糊、結帳幣別無法轉換…等問題(原告採購時即已約定應具備之功能),絕非被告如答辯狀所言:原告從2013年9月24日起至213年10月7日止,已經使用POS軟體2週,並同意支付十萬元價金等語。事實上,從2013年9月27日安裝POS軟體至2014年2月18日修正瑕疵截止日止,被告一直延宕完成履行交付合用產品給原告之注意義務。原告遂於2014年5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000612號通知被告解除POS軟體之買賣契約,被告收妥之後並無任何反對意見或告知原告問題何時可以解決問題完成,顯見被告已接受原告解除購買契約之請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當初購買POS軟體之款項,依法並無不合。再者,既以進入司法程序,被告理應衡酌事理配合調查,並提供正確之證據以證其辜,豈料被告仍執迷不悟,企圖顛倒是非黑白、混淆視聽,虛構故事情節,展演虛偽杜撰之文字,此舉已嚴重傷害被告自身商譽。試問,在法庭上提供不實陳述,並預設原告無從佐證其被告犯意,被告卸責之意圖至為明顯,視司法於無物。原告俯請法院予被告最嚴厲之裁罰,以儆效尤。被告確已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負擔,被告以其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定義:「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同條第9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的方式,交付不合於原告使用且有瑕疵之POS軟體,並誘使原告簽約付款,事發之後被告又置之不理,除推諉責任、不聞不問之外,亦不修改POS軟體瑕疵。

⑥被告辯稱「答辯方…原告於民國102年向答辯方購買軟體…所有客戶接受及正常使用…」云云,被告實乃張冠李戴之詞。惟查:遍尋被告所提供之證據「102年客戶」與「103年客戶」,當中並無原告之名,且所列客戶亦與本案無關。莫非被告收取原告承購POS軟體價金之後,竟未將原告列入其客戶之列,以提供客戶應有之服務。無怪乎被告會遺失原告客戶顯示器及遲遲未交付完整合用,且無瑕疵之產品給原告。原告亦發現被告所提之客戶名單,觸眼所及多以食品或餐飲業為主要客群,無法滿足原告需求,顯見被告之POS軟體不合於原告使用。再者,承被告答辯狀第三項「…軟體…應比較是否為相同數量、規格及功能,不能僅以採購總價…」所述,被告所提之客戶名單,其客戶所交付軟體之價金、功能…等,是否應與本案被告交付給原告之客戶報價單內容相仿。請被告提供所列客戶之國稅局開立發票副本與簽收之客戶報價單,以為對照之憑據。

⑦被告提供不合於原告使用之POS軟體,對自身問題置之不理,甚而遺失原告客戶顯示器。顯見被告售予原告之POS軟體,非但對原告未產生實質收益,反而增加原告困擾和損失。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法第12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原告據此解除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⑧原告雖於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採購POS軟體,而2013年10月31日被告始來原告門市教育訓練時,被告發現種種POS軟體瑕疵,表示約一星期即可修復,原告極盡耐心等至2014年2月14日,始確知被告之POS軟體有瑕疵且無法立即解決,方以電子郵件做最後通牒,復於同年5月21日寄發解除購買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收妥存證信函,並無派員瞭解或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亦或告訴原告問題何時得以解決,顯見被告已接受原告解除購買契約之請求,亦或被告仍然漠視原告之權利,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當初購買POS軟體之款項,此舉並無不合。

⑶被告安裝好沒有幾天就發現瑕疵,剛安裝好的隔天測試時發現,於102年10月1日發現軟體有瑕疵,第一次於102年10月之一個星期內通知被告,103年5月才通知撤銷契約,因被告一直跟原告說會修改,到103年5月才說完全無法修改,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修改過,但原告於103年2月17日有簽一個軟體修改的費用,原告發現有問題,第一個瑕疵是顧客顯示器,被告已經拿走但都沒有還,後來又陸陸續續發現問題,當時原告有付一仟元,但被告都沒有修理完成,當時被告的業務跟我們說系統POS即銷售位置結帳系統很龐大,後來原告自己了解不是這麼一回事,沒有想像中這麼複雜。

⑷發票打下去時字變得很模糊,很模糊會計師就無法做帳,不只這個問題,且抬頭顯示器還是沒有好,出來是亂碼,無法顯示買了什麼東西,付了多少錢,還有幣別也無做,總價金12萬元,但只付了10萬元,原告找其他人做只需要25000元,那家也是他們自己開發的,印出來都沒有問題,可以再補呈資料,且還可以試用,但被告說不能試用。

⑸被告分別於2015年2月20日及2015年5月7日遞送「民事答辯狀」予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差異極大,且縱觀答辯狀之前後內容自相矛盾,被告企圖混淆視聽、顛倒是非之意圖至為明顯,茲分述如下:

1.被告答辯狀前後自相矛盾,且企圖扭曲交易事實。蓋事情會有先後順序,怎可看圖說故事般的杜撰情節,倒果為因欺瞞庭上:被告在2015年2月20日辯解:【軟體是把運算出的資訊,以數字傳送,最終顯示的結果應是硬體及周邊來理的,其硬體及周邊設備之狀況不良,不應歸責於軟體之不良。】顯然被告欲直接將軟體及硬體應相互運作順暢逕予切割,認為軟體及硬體的運作是無關,藉此卸責。被告在2015年5月7日改:【就軟體商而言,如果有兼售硬體週邊,會整合該周邊的驅動程式於該軟體內。】顯然被告認為軟體及硬體的運作是應互相配合。惟查:被告前後說詞自相矛盾,意圖為己脫罪。雙方進行本次交易之前,被告確知原告已購置POS硬體設備完成,故被告僅需提供POS系統即可。然而據被告2015年2月20日之說詞,直指軟體瑕疵問題(如:發票列印模糊、客戶顯示器亂碼、交易幣別無法轉換…等),乃源自於硬體週邊毀損或不良,與被告之軟體系統無關,而被告卻於2015年5月7日改口為軟硬體應是相互配合。事實上就原告事後詢問多家POS軟體開發商,均指出軟硬體需相互配合方能運作順暢。或是被告應於交易前,清楚告知原告自備硬體與被告軟體可能有不相容之問題。2013年10月31日被告來原告門市做教育訓練時,立即發現客戶顯示器出現亂碼,無法顯示正確交易資訊(例如:客戶交易之產品編碼、交易金額、應找回金額、客戶統一編號…等)予客戶,以及發票列印模糊…等問題,且原告之客戶顯示器也讓被告當場取回以修正瑕疵。自2013年10月31日發現軟體瑕疵至2014年2月14日原告以EMAIL意思表示解除交易為止,期間原告並沒有催促被告或主張取消交易。原告是以極高之交易誠信,相信被告會處理好自軟體瑕疵。然而被告非但沒有解決瑕疵問題,還將自原告取回之客戶顯示器遺失,未善盡保管之責。至於發票列印模糊,該軟體本來就有發票廠商的程式碼可選擇使用,在被告軟體前檯操作手冊中第四章參數設定,有原告發票列印機之選項,其中發票機製造商「瑩埔」就是原告所使用的發票機製造商,原告也有告訴被告解決之法,惟被告非但不予理會,亦不解決自身軟體瑕疵。原告具有POS硬體在先,購買被告軟體在後,而被告並無提供試用版軟體與原告,以致原告遲至被告來門市做教育訓練時,由被告輸入產品測試資料時,被告才發現自身POS軟體與原告之POS硬體有不相容之情事,此舉顯然是事前瑕疵,故被告POS軟體不合於原告使用。

2.POS系統之交易幣別轉換功能,乃原告於購買軟體前,親訪被告公司,即已告知門市需要佣金計算及4種外幣交易轉換(以下簡稱「幣別轉換」)之功能。被告當時告知幣別轉換乃客製化功能,約需時1個星期且需另外付費,然而門市開張在即,原告為避免耽誤時程,遂要求被告先暫時提供無幣別轉換功能之POS軟體使用,待被告將幣別轉換功能寫好後,再另行付費安裝,故被告於2013年8月19日提供需付費修改幣別轉換功能之報價單予原告。後來原告認為被告之軟體價金過高,且報價單亦包含原告已有之POS硬體,幣別轉換又需另外付費購買,實在不合開店經濟效益;而在原告考慮應該購買其他公司POS軟體之時,被告告知原告,願意將幣別轉換功能附在POS軟體之內而不另外收費,原告故而同意購買。於是被告改為提供2013年9月24日不含幣別轉換功能及無POS硬體之報價單予原告,原告即簽署此份報價單確定購買被告POS軟體無誤。自2013年9月27日被告至門市安裝軟體至20 13年10月30日止,因原告處於招募及教育訓練新店員之階段,故被告POS軟體皆處於閒置狀態並無使用。直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來門市做教育訓練時,由被告置入測試之交易資料,旋即發現客戶顯示器顯示亂碼及發票列印模糊…等問題需要即刻解決。而在被告POS軟體問題尚待解決,導致被告軟體無法驗收完成之下,被告勢必無法提供當初允諾之免費外幣轉換功能予原告。後來原告也同意付費修改,以求爭取快速時效。事實上,原告若真的付費給被告軟體修改費,豈不更加擴大原告損失,倘若原告知道被告連自身開發之軟體瑕疵都無法解決,且無法提供交易幣別轉換,及無法與信用卡刷卡機連動,原告絕對不會購買被告之POS軟體。

3.被告云:假設一家公司欲買一種文書作業系統,安裝於10個員工的電腦使用,該公司應是支付10套之價錢,並非一套,原告不應以購買種類混淆其安裝使用數量。惟查:此例極其失當且不合於本案。例如:文書軟體安裝在10個員工的10台電腦,該文書軟體乃是可以單獨使用(成品),與被告之報價單,容所述完全不合。被告之報價單當中所列之各套軟體皆無法單獨使用(半成品),POS前台操作、使用者登入及佣金計算系統皆需與總部後台連動方能使用,且坊間軟體公司也並非如被告所述的套數計算方法,被告自稱為專業軟體公司,怎會不知業界軟體計價模式,而試圖混淆其安裝數量。且被告也沒有安裝在10台電腦給原告,原告門市沒有購買那麼多台電腦,被告何來所謂安裝10套軟體?原告之所以簽收被告出具之出貨單,僅是配合報價單所列之項目而已,並非如被告所言購買10套軟體。

4.銷售前被告並未告知清楚,將不提供光碟片及操作手冊,原告並非軟體資訊業人員,怎知有沒有提供光碟片或使用手冊是否合理,且事後原告得知坊間很多大型軟體公司,如:正航、凌越、高格…等公司,均有附使用說明書及光碟片給客戶,且被告之POS軟體也可和外界所開發的進銷存系統連結,絕非如被告所言以盒裝產品銷售才會有光碟片及操作手冊,且並非如被告所云:程式碼是自行編寫設定,即使具資訊背景之人亦難以掌握,這並非技術力高低的問題解,而是不理解原開發公司之程式編邏輯的問題。事實上,既然軟體有很多地方都難以理解,那就更需要使用說明書給予原告才對,被告舉例的SONY電視及HTC手機也都有內附使用說明書,不是被告所述要自行列印,且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操作手冊給門市人員使用,被告才要原告自行從已安裝的系統列印出來。然而原告發現所列印的操作手冊也是舊版,和現行軟體操作程序不太符合,造成門市人員使用困難與產生誤解,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給予正確版本,被告也屢次敷衍不理會原告所求。另根據經濟部98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述:【有關商品標示法規定之中文說明書可否以光碟片取代一案】查說明書係為提供消費者基本消費資訊之判斷及作為消費者正確安全使用商品之依據。就考量消費者使用該資訊可行性及便利性,中文書面說明書之功能尚難完全由光碟片取代。是以,不得僅以光碟片說明取代書面說明書。惟企業經營者得提供中文書面說明書外,另輔以光碟片。足證被告應提供原告操作手冊與光碟片,被告云:【如果控訴方堅持要索取紙本操作手冊與光碟,這不是一件難事,答辯方何須拒絕而徒增困擾?】,對被告既然不是一件難事,被告卻又為何百般刁難原告,提出各種無法給付之理由,被告確實拒絕提供光碟片及操作手冊予原告,顯見被告吃定原告。等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才說可以提供光碟片及操作手冊。而據「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惟企業經營者得提供中文書面說明書外,另輔以光碟片,係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拒絕給附,足證本次易事前即充滿瑕疵,且軟體不合原告使用。

5.針對付款部份,被告在2015年2月20日的答辯狀云:【原告在民國102年9月24日向答辯方簽立買賣,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安裝上線使用,並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入答辯方戶頭,這期間近兩周的使用與熟悉,足可認定原告已了解並接受答辯方之軟體,才合匯入款項】,被告又在2015年5月7日答辯狀辯稱:【至於將該款項之收取誤植成匯款之事,實係由答辯方之帳務人員意思傳達錯誤所致,當時該軟體安裝完成後,原告方並非以匯款方式交付貨款,而是交付支票。答辯方希望本件的爭議是以事實及證明來提供答辯】:惟查,被告之答辯所言並非根據交易實景,乃皆出自於幻想與杜撰。待原告出示證據之後,被告方改稱係自身帳務人員失誤所致,企圖卸責。事實上,被告是在2013年9月27日來門市安裝,原告當日即交付10萬元支票給被告,被告也有簽收支票之證據,在2013年10月7日兌現支票金額,這期間原告門市尚未開幕,也無銷售商品資料可供測試,待原告門市人員招募到位之後,於2013年10月31日被告才來做教育訓練,原告門市人員,憑藉被告提供不太正確的操作手冊,獨自摸索POS軟體近二個月,不得已才正式上線,而正式開幕使用是在2014年1月才開始,絕非如被告所杜撰之推敲情節【已近兩周的使用與熟悉,足可認定原告已了解並接受答辯方之軟體,才會匯入款項】。事實上原告是在被告來安裝軟體當下就已付款,直到原告提出支票簽收單,被告才改口是帳務人員弄錯,被告故意扭曲事實,在法庭上所提供的事證應查證確實,才能提供給法官參酌,就算是帳務人員意思傳達錯誤所致,也不應虛應故事,誤導事實之前因後果。由此可見被告在公司治理上極其鬆散,把原告所屬之客戶顯示器遺失,連會計帳務如何付款都弄不清楚。此種狀況亦發生在業務人員銷售前之意思表示錯誤,進而銷售錯誤及不合用之商品給原告。

6.原告應購買的是合於自身使用之軟體,在交易前即已告知被告,原告已有POS硬體,且需要有佣金結算系統及幣別轉換功能之軟體需求。惟由被告所提供之客戶名單觀之,多為食品及餐飲業,與原告之禮品店所要求的POS軟體功能不太符合,被告欠缺相關經驗,就認為對應到系統功能設計也是一樣的程式邏輯,客戶顯示器及發票的問題,是銷售中很基本的功能。以致被告POS軟體瑕疵之問題遲遲無法解決,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這與被告表達有那麼多客戶使用都沒有產生問題,就等於原告購買使用被告軟體也應該不會產生問題,實乃強詞奪理,虛應了事的做法。如被告之所述:「軟體應比較是否為相同數量規格及功能等…」。故被告舉例眾多客戶購買之情形應與本案無關。

7.被告云:【消保法規定購物後7天之鑑賞期,例如PChome訂定7天的猶豫期,博客來訂10天,台灣微軟訂定的退貨期14天…,原告方向答辯方的退貨請求已超過數個月。】,由前所述,被告慣於使用張冠李戴、指鹿為馬的辯解,不值一駁。惟查:被告誤解原告引用消保法之意,被告之軟體既然沒有試用版,當然也沒有鑑賞期或猶豫期。被告所舉之例,都是賣方有給消費者試用期,不合用才不能退貨,而被告在2015年5月7日答辯狀第二點之5所述:【答辯方認為提供試用並非商品交的必要條件…提供試用應是品的行銷策略,並非交易成立之的必要條件。】,被告既然不提供試用,答辯又引用消保法規定購物後有7天之鑑賞期之言,所言自相矛盾,完全是推諉卸責之詞。

8.被告云:【產品售後之教育訓練時間是雙方約定,答辯方都是配合客戶的時間,不會拖延,其答辯方都是希望及早完成,才能結案收款…沒有蓄意拖延教育訓練期間。】,惟查:原告並無指控被告蓄意拖延教育期間,原告表示2013年10月31日被告來原告門市做教育訓練時中發現POS軟體之瑕疵,並表示約一星期即可修復,原告很有誠意的相信被告有能力去解決問題,遲至2014年2月14日,始確知被告之PUS軟體有瑕疵且無法修復。而原告已經厭惡被告慣於置之不理且不負責任之態度,原告遂以電子郵件下最後通牒,告知被告限期改善,原告甚至奢望被告之POS軟體能與信用卡刷卡機串連,惟原告苦等被告無效,故於2014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買賣合約。況且被告若一直認為所銷售之軟體沒有問題,希望能及早完成結案收款,又怎會應收12萬元,卻只收取10萬元,而不向原告追討尾款呢?由此可知,被告自知理虧,很清楚的知道銷售給原告之軟體,有瑕疵且無法自行解決,故無法通過原告之驗收及付款。

9.被告云:【原告在簽約之前有到答辯方之總公司參訪,這表示原告已對答辯方公司狀態及產品購買作了相當的了解,並獲得許多產品的介紹及問題回答,也因如此,原告才會在事後簽約購買。」被告經常忽略交易事實真相,常用僅有的資料及想法,去反推狡辯以扭曲交易事實真相。在交易前原告到被告公司拜訪,被告說明所銷售的餐飲軟體具有POS能力,同時也可做出原告所需要的佣金系統及交易幣別轉換之功能,使原告相信被告有此能力才向被告下訂單。被告表示幣別轉換需一些時日完成,原告為了盡快門市開幕之需要,才會妥協被告之建議,先提供佣金部份,被告會盡快將貨幣轉換功能寫好。然而被告在教育訓練時,即因客戶顯示器亂碼,無法讓客戶在結帳時,直接看到正確的品項及結帳金額,而發票列印又模糊,造成會計對帳十分困難,而原告下載的使用手冊又是舊版,使門市人員操作困難。原告以極大之誠意與被告合作,希望被告可以修改自身之軟體瑕疵,提供給原告使用。然而被告既拖延又不負責,答應會盡快修復卻沒有做到,最後完全不理會原告,甚至還對原告冷嘲熱諷。試問,這些簡單的瑕疵問題都無法解決,而被告交易前承諾提供原告之外幣轉換功能也沒做出來,與原告當初到被告公司所談之POS軟體功能與交易條件完全不同。外幣轉換功能會直接影響到佣金系統分佣計算,整體而言,會拖慢原告分佣速度,增加客訴案件。

10.被告云:【至於分公司事宜,這是台灣公司常用的表達方式,用以說明這家公司在些地區能服務當地客戶。】惟查:被告名片上印有分公司,卻未依法在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誤使原告認為被告公司規模龐大、組織健全,足堪支援原告將來在中南部展店之需求,才考慮購買被告POS軟體,以降低原告人員教育訓練及軟體採購之成本。然而被告誇張騙人之行徑,認為這是台灣的公司常用表達的方式,積非成是且強詞奪理,就如同被告舉例有上千家的客戶,原告更可合理認為被告之客戶數有蓄意灌水或造假之行為,至少原告與被告有實際之交易行為,卻未列入被告之客戶參考名單中。莫非如同被告辯稱付款的問題一樣,乃公司人員意思傳達錯誤所致,弄錯了或是未登記呢?亦或是原告去被告公司拜訪時,被告為了取信原告下訂單,以餐飲的POS軟體能力,誤使原告認為被告有其能力做出原告需求的禮品店POS軟體。否則又為何被告強調是專業公司,卻連自身瑕疵問題,亦遲遲無法有效解決,原告指控被告交付不完全及未盡瑕疵擔保之責,乃不爭之事實。故被告POS軟體不合於原告使用。

11.被告云:【原告已知多種幣別轉換功能是需另付的客製系統…而原告既就該功能簽約,亦無付費,怎能主張交付不完全?】此為被告之斷章取義的敘述,交付不完全不只是幣別轉換之功能而已,尚包含發票列印模糊,客戶顯示器亂碼,又遲遲無法修復。況且幣別轉換功能,是在本次交易之前,就告知被告為購買POS軟體之必要條件,如果幣別轉換功能沒有,則分佣系統難以計算,造成原告會計與佣金系統難以計算,造成原告會計與佣金作業程序複雜和困擾,則原告根本不會購買被告之POS軟體。且被告來原告門市做教育訓練時,也承諾會先將幣別轉換的功能先寫好,惟先前之各種瑕疵問題無法解決,導致原告沒信心再付費給被告修改。任何事情皆有前因後果,原告本來就要支付費用給被告在提供幣別轉換功能,而被告為了獲取訂單而同意無償提供該功能。惟被告一直遲遲無法解決先前之軟體瑕疵問題,才導致原告無法再行付費給被告,以加快獲取幣別轉換之功能,降低原告會計人員計算佣金之時間成本,以及提高分佣通知的效率。被告事前因意思表示錯誤,使原告購買不合用的產品。

12.原告苦等被告解決發票列印模糊問題,因被告遲遲沒有修復,原告才退而求其次,願意改用80行印表機來取代原先瑩浦的三聯式發票機,並提供B&Q的發票格式來解決發票列印模糊問題。豈料被告POS軟體亦無法支援80行印表機,甚至要求原告需要另行付費修改,被告認為這是客製化的部分要另行收費。事件起因為國稅局提供之三聯式加副聯發票,從第三聯開始就很模糊,第四聯更加難以辯識,而被告遲遲無法解決發票列印糢糊問題,原告才退而求其次,願意使用另外的方案來解決發票列印模糊問題,被告還荒謬到要求原告需付費才肯修改,完全不理會原告因此所增加之紙張印刷成本,已實屬不合情理。後來原告在2014年2月中旬,上網尋找並下載其他公司之POS軟體試用,藉此釐清雙方之責任歸屬。赫然發現將同一本發票及POS硬體,在安裝另一家POS軟體上測試使用,不但不需更換原先之三聯式發票機,且第四聯印得很清楚,客戶顯示器也正常顯示,原告方恍然大悟,顯然是被告的POS軟體有瑕疵所致,原告亦據此解除雙方購買合約。

13.被告云:【提供試用應是商品的行銷策略,並非交交易成立的必要條件。】實際上,商品試用的目的,是讓買方確知商品是否合於己用,而被告拒絕提供試用,才會發生此次雙方爭訟。被告云:【若再從其簽約日往後順延一周或兩週,視為試用期,再從該日期起算至原告提出解約要求,又已相隔數月,已大幅超過了所謂的鑑賞期或猶豫期了。】被告並無提供試用期,又何來的鑑賞期或猶豫期,更何況照被告所言,此軟體必須經過種種複雜之資料庫設定及軟體安裝,客戶無法自行安裝,且需要被告來做教育訓練方能使用...等等,故此與鑑賞期或猶豫期乃不相關之情事,被告慣於張冠李戴的說法,企圖扭曲事實。足證軟體不合原告使用。

14.被告云:原告另在軟體保固期之內,被告要求原告要支付修改用,且被告當初承諾之功能也尚未完成。原告是指軟體在保固期內,被告遲遲無法解決POS軟體之發票列印模糊問題。原告退億步,願意使用客製化發票,被告甚至要求原告要支付修改費用才願意修改,原告也同意付費修改。然被告在教育訓練時,向原告要求客戶顯示器帶回做測試、解決發票模糊的問題及貨幣轉換功能都會在一周內寫好…等等承諾,皆句句食言。絕非被告在訴狀上所述,支付修改費用是指貨幣轉換功能的費用。被告更大言不慚說產品上沒有欠缺任何功能,因此也沒其所描述的承諾之功能也尚完成…云云。許多瑕疵問題都沒有解決,交付又不完全,倘若如被告所言產品上沒有欠缺任何功能,則代表應是可通過原告的驗收,總價金12萬元的軟體,原告已付10萬元,尚欠2萬元未付,為何被告不要求原告付清尾?實乃被告承諾修改的部份一直未完成,且對原告置之不理,故軟體不合原告使用。

15.原告重申,當初的交易條件,是佣金系統和幣別轉換的功能皆俱備,原告才會購置被告的POS軟體,且被告至原告安裝軟時,確知原告已購置POS硬體設備完成,而發票列印模糊,造成原告會計對帳之困擾,而客戶結帳幣別的轉換正確,才能快速計算正確的分佣金額,而佣金系統有4層的分佣,若每一層及每一筆都要以人工計算來轉換新台幣,不僅造成會計的困擾,而且容易出錯,也無法及時做到分佣。而被告卻誤認POS系統對應台幣之交易基礎,亦能顯示出所有的帳務資訊,而不可能產生帳務錯亂之情形,實因被告不知禮品店之交易模式複雜性。被告總以為使用餐飲業的POS系統,來套用到原告所需的禮品店之POS軟體,造成原告經營管理之成本大幅增加,其POS軟體交付不完全之情況至為明顯。故無承購實益,主張被告應退回全部價金予原告。

⑹被告於2015年6月15日遞送民事答辯狀予原告,其所述內容與事實極為不符,而被告還一再顛倒是非黑白且自相矛盾,不但舉一些與本案無關的例子,企圖掩飾被告產品瑕疵,還顯出一副吃定原告的樣子,其不負責任的態度極為明顯,茲分述如下:

1.原告再次重申,在購買被告軟體前,即已告知需佣金計算及4種幣別轉換的功能,被告新儀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裡,並未詳列POS軟體之各種功能,僅就大項粗列而已。例如:該POS軟體已具有2種外幣轉換功能(而原告需要4種),故第一份報價單最後僅列出(後台新增第三幣別及第四幣別管理。前台新增付款時能多增加第三及第四幣別付款。)因被告為求訂單,同意附贈另外2種幣別轉換,僅需將幣別轉換之功能併入原來選項即可,故言明不需列入報價單之中,並承諾於安裝POS軟體完成之後,約二星期內即可以完成,所以才在第二份報價單上未列出「外幣轉換」字樣,係因已內含在POS軟體功能之內。原告自當從善如流,不會強加要求寫入被告之報價單裡。且外幣轉換功能會直接影響到佣金系統的分佣計算,亦會拖慢結帳及分佣計算之速度,增加客訴案件的風險。而且原告已付費購置的佣金計算管理系統,被告也寫得不完整,同一產品無法同時設定不同價格,導致銷售分佣難以同步計算,造成會計作業程序複雜的困擾。故無論是付費修改與否之問題,被告確實已構成產品瑕疵與交付不完全之責,使原告購買了有瑕疵且不合用之軟體,並無承購實益,被告應返還價金予原告。

2.原告雖於2014年2月24日詢問被告關於信用卡刷卡機,能否與被告之POS軟體連動,鑒於被告軟體對原告之客戶顯示器亂碼及發票列印模糊...等瑕疵遲遲未修復,此時原告正在另覓及試用其他POS軟體公司所製作之系統,故原告僅為探詢性質,並非要求被告加入其中。且原告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之服務時,銀行就提供刷卡機與POS系統結帳的電子傳輸格式,也在2014年2月24日電子檔中傳送給被告,無奈被告連POS系統也無法與信用卡刷卡機連動,原告對被告之POS軟體徹底失望,被告確實提供有瑕疵且功能不完整之產品給原告,故被告交付POS軟體確實不合使用,原告並無承購實益。

3.原告要求被告提供POS軟體之使用說明書及光碟,是原告應有之權利,且獲得相關法律之保障。被告提供POS軟體之使用說明書及光碟給原告,是被告之義務與責任,被告不應拒絕。被告卻悍然拒絕履行此義務與責任,勢必觸法且受到裁罰。若是被告於銷售前,即已對原告言明不會提供軟體之使用說明書及光碟,原告絕對不會向被告購買產品。買方能否獲得交易應有之保障,賣方能否提供適合之產品,是原告決定是否與其交易之必要條件之一。被告明顯不具此交易之必要條件,原告據此解除買賣契約,於法不無不合。被告將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公司牽涉其中,所提及之國際大廠(SONY、HTC...),在海內外皆合法設有「分公司」,提供客戶更優質之服務,亦不做誇大不實之宣傳或行銷,其品牌、知名度、技術、解決瑕疵與服務能力皆遠勝於被告,豈是被告所能自比?且被告遺失屬於原告之物(客戶顯示器),亦應賠償原告及相關損失。被告遲遲無法解決發票第三聯列印模糊之瑕疵,導致原告需加派人手於結帳時,當場立刻將發票第一聯之內容,謄寫至第三聯。且因客戶顯示器出現亂碼,導致顧客屢屢質疑結帳金額之正確性,被告已然造成原告商譽及營業損失。再者,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仍將原告所述之「商品標示法」故意扭曲為「商標法」,被告企圖誤導 鈞院視聽及逃避相關法律之規範與罰則。原告並未引用錯誤之法條,被告至今仍企圖混淆「商品標示法」與「商標法」。在此重申,原告要求被告提供POS軟體之使用說明書及光碟,是原告應有之權利,且獲得「商品標示法」之法律保障。提供POS軟體之使用說明書及光碟給原告,是被告之義務與責任。被告不應拒絕,否則將受到相關法律之裁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正確版之POS軟體使用說明書及光碟,乃肇因於被告原先提供之電子檔案與實際操作不太相符,影響原告對員工之教育訓練甚鉅。至解約時,被告仍未提供正確版之軟體使用說明書,被告蓄意忽略此一事實,而且斷章取義、指鹿為馬。

4.被告提及政府施政及資訊大廠(除被告外)之作為及但書,實與本案無關,原告之敘述在此略過,避免浪費鈞院寶貴時間。坊間有部分軟體,每隔一段時間需另行付費或重新註冊,方可繼續「使用」該軟體(例如:防毒軟體、線上ERP系統...等),故原告於交易前曾詢問被告,是否有該POS軟體之「所有權」?如此原告僅需支付一次性之購買費用,即可「任意處置」該軟體(例如:原告在中南部或景區開立分店,可不經被告之同意,逕自將POS系統移至當地使用...等問題),被告當時回答說是可以的。若被告於銷售前,即已言明不提供軟體之使用說明書或光碟,且僅有POS軟體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原告絕對不會向被告購買POS軟體。被告不應隱匿實情,或是於交易之後限縮原告權利,因此原告解除買賣合約並無不合。

5.被告POS軟體交付不完全,乃不爭之事實。被告認為原告控訴被告交付之軟體僅符合餐飲業,因客戶名單是被告自己提供的,內容多為食品及餐飲業。被告以為使用餐飲業的POS系統(被告也據此企圖說服原告,原告當場對此論述持保留態度),就能套用在禮品店所要求之軟體功能,才會有諸多瑕疵問題一直遲遲無法解決,若被告一直自認從事POS行業20年與經驗豐富,又怎會連這些瑕疵問題至今仍無法解決呢?原告向被告購買POS軟體之前,即事先告知已有POS硬體,被告發現自身產品不合於原告使用,即應表示解除本次交易,或是讓原告了解無法修復瑕疵,讓原告提前解約,而並非苦等被告修復瑕疵。(例如:有人先買了手機,再去買合於該手機使用之皮套,而不是為了適應皮套而將手機換掉)。惟被告為貪求不法獲利,屢屢藉詞推諉,拖延修復或解約之時程,並非被告如答辯狀所述,僅需提供製造商之控制碼加入即可,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確實沒有能力修復事前瑕疵。且被告謂不同行業有不同產品與其對應,惟被告無法提供合用之產品給原告,且發票列印模糊、客戶顯示器亂碼…等瑕疵遲遲無法修復,甚至遺失原告之客戶顯示器乃不爭之事實。被告極盡扭曲交易實情,硬將不合用之產品交與原告,且被告竟悍然宣布原告僅有POS軟體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被告此舉已然違反買賣交易應以誠實及信用為之,且雙方對本次交易之相互權益有極大的認知差距。

6.被告企圖以混淆視聽的說法,謂已安裝十套軟體在不同機器上(原告僅有3台電腦與3台POS硬體)。通常以「套」為單位之軟體,係以可獨立運作為準,例如:文書、試算表、財會、進銷存、生管...等。依照被告之報價單內容所述,軟體總共安裝在原告公司6台電腦裡,這6台電腦之POS軟體,皆無法獨立運作使用,需個別存取總部後台資料庫,方能做後續處理。因POS前台操作、使用者登入及佣金計算系統皆需與總部後台連動方能使用,且原告門市也有10台電腦,何來安裝到10台機器呢?原告之所以簽收被告出具之出貨單,僅是配合報價單所列的項目,並非如被告所言購買10套軟體,也不代表簽收後的產品可以產生品質瑕疵或發生不合用之情況。總之,被告提供不合於原告使用,且被告自身遲遲無法解決軟體瑕疵乃是事實,原告不需亦不必強詞奪理,被告對原告之舉,正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之」。

7.針對試用部份,正因被告拒絕原告於交易前提出試用之要求,原告才會在付款簽回單上註明「尾款於驗收完成後支付」,亦經被告於受領支票時當場具名簽署。若是如被告所述,沒有拒絕原告事前提出試用之要求,原告既已試用完畢,何需註記「尾款於驗收完成後支付」字樣,並經被告於受領支票時當場簽回?且被告提及消保法7天鑑賞期後退貨的問題,原告才反駁被告,本次交易與鑑賞期何干?被告在2015年5月7日答辯狀:「…答辯方認為提供試用並非商品交易的必要條件…提供試用應是商品的行銷策略,並非交易成立的必要條件…」。既然不提供試用,又為何在答辯狀中質疑原告未試用即簽立買賣交易,就等同接受了不必試用的交易條件,既然試用與交易條件無關,被告也不提供試用,答辯狀確又引用消保法7天鑑賞期,其立場自相矛盾,被告企圖推諉卸責至為明顯。另外,原告在交易時極力配合被告之所需,以求事情能盡快順利完成,此乃買賣之應有態度。惟被告疏於應有之注意義務,迫使原告對被告失去信心而解除買賣合約。被告不思自我檢討,反而一昧指責原告,原告著實感到委屈。況且是原告付錢給被告,而被告交付給原告具有瑕疵之物,原告對被告極盡耐心,希望被告能解決自身瑕疵,惟被告遲遲無法解決,原告迫於無奈,只得選擇解約一途。且至解約時,被告之瑕疵仍然存在,原告不可能「合意」被告此舉。

8.被告對於交易實景,一直在杜撰及編故事,被告確實於102年9月27日派員前來安裝POS軟體,原告當日交付支票,有簽收支票之日期為證,明明102年9月25日被告沒有前來安裝軟體,卻杜撰及製造偽證,一口咬定就是102年9月25日已安裝完成,若確為被告所述,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而非臆測之詞或是提供偽證。原告退億步言,就算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安裝軟體完成,截至解除合約時,被告仍遲遲未修復客戶顯示器亂碼及發票列印模糊...等瑕疵。原告不同意被告謂「合約簽立於102年9月24日,且於隔日出貨完成...」等語。被告所提字據,其手寫文字「出貨安裝」顯然是為了本次訴訟而加註,並做為呈堂證據,原告對此保留相關之法律追訴權。觀之被告前次擅自加註字樣於銀行對帳單之行為,勢必再次推給承辦人員乃筆誤所致。原告請求鈞院另案追究被告,擅自於原告已簽署之文件,加註不實字句之責。被告來做教育訓練之日乃2013年10月31日,被告當場發現發票列印模糊及客戶顯示器亂碼…等問題,被告立刻承諾在一星期內會修好,並當場拆走1支客戶顯示器,同時還承諾幣別轉換功能會寫好,當時原告並未立刻主張退貨,實是相信被告可以儘快修復,且被告的軟體可以從Excel檔將資料轉入POS系統,這也是教育訓練後,被告告知才轉檔進POS系統,絕非被告所言,軟體在9月安裝好就有資料可使用。

9.就發票問題,被告一直在模糊焦點在客制化發票上,原先被告軟體提供的發票功能就有瑕疵,第三、四聯模糊,被告竟狡辯說:(一、二聯不模糊,不就更證明被告的軟體是沒有問題,反而是發票機的問題),這真是強詞奪理,不負責任的態度。發票第一、第二聯是給客戶的,第三、第四聯是公司要報稅及作帳的憑證,原告的人員在替客戶結帳時,都要再重新描寫一遍交易內容,增加原告公司之人員工作負擔及容易產生錯誤,被告卻指責發票第三、第四聯列印模糊與其無關。原告解除買賣合約之後,另行安裝合於使用之POS軟體,在不更改原先硬體之情況下,即可達到客戶顯示器正常及發票列印清楚。若是被告能提供無瑕疵且合於原告使用之POS軟體,原告何需要求被告修復,甚至還願意付費客製?且觀之被告強悍且極盡挑釁之詞,若非被告自知理虧,已知無法修復自身之事前瑕疵,又怎會輕易降價,甘願將數萬元之修改費,降至新台幣1000元即可!再者,原告也善意提供發票機的原廠程式碼予被告,且被告軟體操作手冊第四章參數設定,即有原告使用的瑩埔發票機的參數可選擇,而被告始終不解決問題,還卸責認為問題是出在發票機上。軟體確實有瑕疵,且不合原告使用,原告無承購實益,被告應返還價金予原告。

10.被告謂:「102年9月25日將產品安裝於門市,並業經原告簽名驗收,可是原告卻以公司尚未開幕、門市人員未到位等種種理由不願意付清尾款…」,這根本就是一派胡言且欺負原告。實際上,被告是102年9月27日來安裝,卻硬說是9月25日,可見被告連人員何時來安裝軟體都搞不清楚,整個交易情況也是杜撰與虛構。原告於被告安裝時簽字,僅證明被告有來安裝產品,並不代表產品的約定品質是否沒有問題。且當日交付10萬元支票時,在付款簽回單上,即已註明:「價金總計NT$12萬元整,本次支付NT$10萬元整,另有尾款NT$2萬元整,於該附件所述內容之功能,完成驗收與測試後支付」。為符合交易實況,事後合約應取代事前合約。因被告拒絕原告試用其POS軟體,致原告無法確認是否合用及沒有瑕疵,故原告於付款時在「付款簽回單」上註記「尾款於完成驗收與測試後支付」字樣,並經被告當場簽認無誤。既然客戶顯示器產生亂碼、發票列印模糊、4種外幣轉換功能尚未完成…等已存在之瑕疵問題,在當日安裝或教育訓練時都?有解決,即表示被告的軟體驗收並有完成通過,被告卻誣指原告不付尾款,且被告未有屢次向原告催收尾款未果之情事。若被告之言屬實,請被告提出中華電信或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催收之通聯記錄。被告POS軟體之瑕疵未解決,導致該POS軟體無法驗收完成,被告自然不敢向原告收取尾款,並非原告扣住尾款用來作為客製功能收費議價之籌碼。本次交易被告不思自我檢討,還企圖不斷抹黑及誣衊原告,被告甚至不惜虛構及杜撰情節以求脫罪。俯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導正視聽,以遏歪風。

11.被告銷售POS軟體,明明沒有中、南部分公司,卻謊稱有分公司,以博取原告下訂單給被告之意願,原告對被告表示將追訴相關之刑事責任。被告銷售前誇大不實,銷售後又無能力解決事前瑕疵,被告已違反「交易應以誠實及信用」之要件,其犯罪事實至為明確,且對於關鍵問題避重就輕、積非成是,原告不需亦不屑誣賴被告。POS軟體廠商應在台灣中南部合法設有分公司,乃原告決定是否與其交易之必要條件之一。如此,則原告於台灣中南部擴點或參展時,可降低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系統移轉之成本。況且交易之必要條件取捨與擬訂,屬原告決策與私權範圍,被告不應置喙或質疑,原告自會審酌是否應與其進行交易。被告僅需誠實揭露實際情況與合法設立分公司即可,被告不應對原告之述,引申擴張或大做無聊文章,俯請鈞院另案追究被告未依法設立分公司,卻欺騙消費者有設立分公司之罪。其餘贅述,原告在此略過。

12.原告向被告購買POS軟體之前,即已告知具有POS硬體。被告為獲取原告訂單,保證可運作無誤,不必試用且不會有任何問題,就算有問題也能修復。原告誤信為真,才會下訂單給被告。惟事後被告發現確有客戶顯示器亂碼,發票列印模糊...等瑕疵,被告才會當場取走原告全新之客戶顯示器,帶回公司修復POS軟體瑕疵。惟至原告表示解約時,被告仍無法解決瑕疵,甚而遺失原告之客戶顯示器乃不爭事實。被告當場取走原告全新之客戶顯示器,以求解決自身POS軟體瑕疵。原告不需知曉客戶顯示器運作之機理,被告自應交付無瑕疵之物給原告。再者,被告於前次答辯說:「…軟硬體相互運作應逕予切割…」,現又改口說:「…軟硬體運作是應相互配合…」,被告辯解不僅反覆無常且自相矛盾。而被告至解約時,仍無法解決自身瑕疵,且被告為求脫罪,數次改變說詞,甚至不惜甘冒律法,擅自加註不實文字於原告已簽署之文件,甚而奢談「交易的誠信原則與合約精神」,被告此舉不僅貽笑大方且早已自毀誠信之原則。

13.在被告於2013年9月27日安裝POS軟體至2013 年10月31日對原告做教育訓練為止,原告因尚未與被告協同驗收,且為避免發生意外導致系統毀損難以究責,原告並無碰觸或操作被告之POS系統,遑論自行發現軟體瑕疵。至2014年2月14日原告以電子郵件表示解除本次交易為止,原告以極高之誠意,相信被告有能力解決問題,而被告於2013年10月31日對原告做教育訓練,所承諾的「一周內」可以解決瑕疵問題,卻一再往後推遲,甚至不予解決。原告直到2014 年2月14日才確定2013年10月31日被告的POS軟體問題無法解決,才會提出解除合約。且解除合約不需如被告所言,要在存證信函上提出具體事證。

14.原告從未表示發票第一、二聯列印清楚,僅第三或第四聯列印模糊之意,此乃被告意圖卸責之詞。且第三聯為原告之財管人員使用,第四聯為導遊、領隊、旅行社之分佣依據,如果第三聯字跡模糊,則原告相關人員辨識耗時,徒增多方方困擾。因被告POS軟體瑕疵,導致發票第三聯字跡模糊,原告苦等被告修復瑕疵期間,迫於無奈遂要求POS結帳人員,於收款後在發票第三聯謄寫一次交易記錄(因第一、二聯需交給客戶),此舉不僅耽誤客戶結帳速度,亦產生許多不必要的顧客抱怨。同理,原告希望信用卡刷卡機能與POS軟體連動,也是基於快速結帳之需求。例如:旅客有時會趕飛機,若原告POS系統結帳速度太慢,則可能客戶因此趕不上飛機...等賠償事件。原告在不得以之情況下,苦等被告修復瑕疵未果,只得與被告解約,另覓合用且無瑕疵之POS系統。豈料在未更換任何硬體情況下,將原設備更換至新POS系統之後,不僅客戶顯示器可以正常顯示價格、找零、客戶統一編號,就連發票列印第三聯及第四聯也清晰無比。針對被告的軟體瑕疵及不負責任態度,使原告在門市營運作業上造成極大的困擾,試問有那個客戶付了錢,買了不合用的產品,仍一直耐心的等賣方解決問題?原告本來不想解除合約,乃以極大的誠意相信被告可以解決這些已經存在的瑕疵問題;然而被告不知反省,不但不解決問題,連基本的售後服務也未做到,卻卸責都是別人的錯,請 鈞院明鑒,還給原告公道,被告應退回全部價金予原告。總結:

一、意思表示錯誤:

⑴在購買POS軟體之前,原告因沒有開門市之經驗,所以至被告「總公司」參訪,以尋求適合之POS軟體協助原告店務運作順暢。而被告表示該公司組織健全,客戶眾多且台中、高雄皆有分公司,可以協助原告順利展店及提供更周延之服務,且POS軟體為標準化之套裝軟體,不會有使用上及不合適之疑慮,原告誤信為真而快速決定購買。

⑵被告銷售時故意誇大該公司之組織規模,實際上被告並未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業務,卻於銷售資料上自行印記「分公司」字樣,使原告產生錯誤聯想,未加詳查而訂購被告產品,否則原告不會貿然決定購買,被告此舉恐已涉犯其他刑責。

⑶原告購買POS軟體之前,即已讓被告確知原告已經購置POS硬體,然而被告傲據其專業而未加詳查,以及未向原告說明被告POS軟體與原告硬體可能有不相容之疑慮,已顯然為事前瑕疵,其發票列印模糊、無法正確轉換結帳幣別、客戶顯示器上無法正確顯示出如產品編碼、金額或統一編號,只是顯示一堆亂碼,被告在答辯時說:「...任何軟體商都無法保證其軟體能夠驅動世上所有週邊硬體,如果原告提供該驅動程式,就能順利運作...」。豈知被告在發現客戶顯示器有瑕疵時,當時就先取走原告整個客戶顯示器,帶回測試也未表示需要提供驅動程式,非但沒有修復好,反而遺失原告全新之客戶顯示器。

⑷購買POS軟體前,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將不提供POS軟體光碟片和使用手冊。被告通知原告使用手冊在電腦系統說明檔內,需自行列印,後來原告發現所列印之使用手冊和被告交付之POS軟體使用程序不太相符。

⑸原告在購買被告POS軟體之時,均有言明應俱備之功能,且被告沒有提供試用版本讓原告確認POS軟體功能無誤,原告在付款完成及教育訓練之後,才發現軟體缺乏事前以約定之功能,並立即告知被告。在軟體保固期內,被告要求原告要支付修改費用,且被告當初承諾之功能也並未完成。

二、瑕疵擔保責任:

⑴ POS機之客戶顯示器有亂碼不能正常顯示,無法給客戶確認交易的產品編碼、金額或統一編號。

⑵原告使用國稅局印製之三聯式發票(含副聯),總共四聯發票,列印發票時第三及第四聯模糊不清楚,導致會計作帳緩慢,經詢問被告亦無法得以解決,原告遂改用80行點陣印表機來列印發票,然被告表示要重寫發票列印程式,要求原告需另行支付修改費用,而被告遲遲無法解決發票列印模糊問題,原告才退而求其次,願意使用另外的方案來解決發票列印模糊問題,被告還荒謬到要求原告需付費才肯修改,完全不理會原告因此所增加之紙張印刷成本,實屬不合情理。

⑶因被告遲遲無法解決問題,迫使原告必須試用其他公司的POS軟體,原告才赫然發現不必更換任何硬體設備,發票就能列印清晰、客戶顯示器亦能正常顯示,顯見被告之POS軟體確存在瑕疵,不合於原告使用。

三、交付不完全

⑴沒有正確的操作手冊:下載的資料為舊版。

⑵沒有軟體光碟片可備援及保存。

⑶貨幣轉換功能不完整,仲介分佣及結帳匯率無法即時轉換綜上所述可知雙方本次交易,原告客戶顯示器異常、發票列印模糊、仲介分佣及結帳匯率無法即時轉換等瑕疵問題,被告交付之POS軟體未驗收通過,即可斷定本次交易由始至終,雙方皆處於交易未完成之狀態。由於原告POS硬體已先購買,並且也事先告知被告所需軟體配合的功能,在被告遲遲未解決軟體瑕疵問題的狀況下,顯已構成事前之瑕疵。被告總以為使用餐飲業的POS系統,來套用到原告所需的禮品店之POS軟體,造成原告經營管理之成本大幅增加,其POS軟體交付不完全之情況至為明顯。故被告POS軟體不合於原告使用,原告並無承購實益,實有理由主張被告應返還全部價金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於104年2月3日於庭上指控被告之軟體令其發票列印模糊,及價格顯示器產生亂碼。由於此交易原告只向被告購買軟體,原告表示硬體及周邊設備由其自行準備。然而對於原告所準備硬體及周邊設備之新舊良劣無以判定。尤其是發票列印會產生模糊現象,多半是讀寫頭或碳帶的問題,而價格顯示器會出現亂碼,多半是顯示器的液晶損壞或線路故障。軟體是把運算出的資訊,以數字傳送,最終顯示的結果應是硬體及周邊來處理的,其硬體及周邊設備之狀況不良,不應歸責於軟體之不良。而原告宣稱被告向其借用價格顯示器尚未歸還,經被告內部調查過,未留有客戶之價格顯示器,如原告能提出證明有交付予被告,被告願賠償原告一只全新之價格顯示器。

(二)另原告亦稱被告之軟體未備有匯率轉換功能而提出控訴。因於匯率轉換及計算功能在國內一般零售店家使用的機率很少,故所有POS廠商都未將之建進標準功能裏,此功能都被視為特殊功能,須與客戶討論需求及執行方式,再另行報價客製。另被告在給原告之報價單上的報價備註7已言明:POS系統軟體為標準化版本,對非原程式錯誤之程式功能追加調整,新儀保留是否修改及收費權利。故原告不應以其原支付標準版本之價格,而無償要求有非標準版本以外之功能。

(三)原告另於該庭上宣稱其後來又採購他家軟體,只支付兩萬餘元,而控訴被告之售價過高。被告不知原告所稱其採購兩萬餘元之軟體是否屬實,即便屬實,也應比較是否為相同數量、規格及功能,不能僅以採購總價來控訴被告售價過高。本案之交易當時報價17萬元,後雙方已合意以12萬元成交。當時被告總共安裝了10套軟體於原告設備上使用,被告深信當時報價符合於一般市場行情,也禁得起去向同業詢價及比價。

(四)另對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宣聲被告未交付軟體光碟一事,就從事POS及ERP等開發及銷售之商用軟體業者而言,基本上都沒有另外給付客戶軟體光碟,因為它不似一般個人購買的軟體,可以自行安裝。商用軟體所有上線事項都要工程師到場安裝,因為這其中包含了許多的架構設定及資料庫安裝,這種商用軟體必得要專業的工程師才會安裝設定,因此即便給予軟體光碟,客戶也無法自行安裝。假設如果擁有一張光碟能讓原告安心,被告願意提供該軟體光碟予其保存,但原告卻不能以沒提供軟體光碟當成要求返還價金的理由之一。

(五)原告在102年9月24日向被告簽立買賣,於102年9月25日安裝上線使用,並於102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入被告戶頭,這期間近兩周的使用與熟悉,足可認定原告已了解並接受被告方之軟體,才會匯入款項。如果在這段時間,其使用上有任何問題,原告為何會匯入價金,而不及時提出退貨要求?另外,軟體是智慧財商品,在原告付了10萬元款項,並使用了近八個月後才於103年5月21日發出存證信函,告知軟體不符使用,此種作為及理由實難讓如被告之軟體開發業者所能接受。

(六)被告公司成立迄今二十年,一直專注於POS系統的研究發展,並已累積上千客戶,就被告多年的軟體開發及客戶需求經驗而言,不可能發生有如原告所言之產品不良情形。原告於102年向被告購買軟體,在當年度共有110家客戶也向被告購買POS系統於店面營業使用。而當年度之前一年,101年有100家,當年度之次一年,103年也有116家客戶向被告購買POS於店面營業使用,這說明原告在向被告購買軟體之前及之後,被告所銷售之軟體都能被所有客戶接受及正常使用,且這些客戶使用狀況也良好順利,並未產生任何狀況與糾紛,此足可證明原告所指控之問題應非屬實或應歸責被告。

(七)被告於102年9月25日整個軟體已經安裝完成給原告使用,在之前有先解說展示可以使用被告才會安裝,2月時原告是想要做發票格式的修改,跟故障沒有關係,被告賣的是軟體,機器是原告自己採購自備的,被告不會把機器拆回去,軟體是被告自己開發的,被告本身系統是沒有問題,都是口頭說明,沒有任何書面說明,一千元沒有這件事,被告也沒有收,後來因原告無提供版型給被告,所以被告無法修改。

(八)被告每個客戶都可以試用,完全沒有原告所述問題,原告只有跟被告買軟體,被告認為這是原告自己的認定和說詞,被告業務員有和原告討論過這件事情,但是原告提出都不是這個問題,只有發票格式的問題而已。

(九)對原告方為補充反還價金提起訴訟事之答辯:

⑴就客戶顯示器及發票機之問題,被告於前次的答辯狀提出,無法得知原告的顯示器及發票機之堪用狀況,因為其中是否有毀損情形不得而知。另一個可能的情況是原告無法提供該器具的驅動程式。就軟體商而言,如果有兼售硬體周邊,會整合該周邊的驅動程式於該軟體內,但是任何軟體商都無法保證其軟體能夠驅動世上所有周邊硬體。因此假設本案有硬體周邊驅動的問題,應由原告就其購買來源,向客戶顯示器或發票機的供貨商索取驅動程式,交由答辯方編寫於軟體內,如果軟體商無法取得驅動程式,那就無法保證該軟體能讓每個不同的周邊器材能夠順暢運作。而原告在其提出的事實與理由中已自行陳述,原告向其原採購的硬體商取得控制碼的驅動程式,提供給它家之POS商,就可順利運作,由此可見,如果原告當時也願意提供該驅動程式,則答辯方的軟體亦能使該週邊順利運作。對於此項爭議,被告想表達的是,假設某人買了一部電腦,ㄧ台螢幕,ㄧ部印表機,然後另外向某軟體商購買一套軟體,而後開機操作,螢幕顯示扭曲,印表機列印出的文字模糊,這如何怪罪軟體商之軟體有瑕疵?

⑵就外幣轉換功能是否歸屬為系統客製,而須另行付費的問題,在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向原告方提出初次的報價單上即載明,外幣轉換為系統客製功能,當時報價14000,由此報價單可顯示,在本案簽約之前,被告已表達外幣轉換功能需另外收費客製。但由於原告方後來未以該報價單簽立,而是另於102年9月24日簽立不含外幣轉換客製的報價單,此足以證明原告方在簽約之前已明瞭該功能需另行付費客製,並非涵蓋於標準版本之功能。最後原告方捨棄付費客製之合約簽立,亦未另行支付費用,故不能以該功能之欠缺為控訴之理由。

⑶就附件三之銷貨單所示,被告於102年9月25日替原告總共是安裝10套軟體,原告方亦已簽收確認無誤。軟體計價是以安裝套數為計價單位,並非以種類為計價單位,假設一家公司欲買一種文書作業系統,安裝於10個員工的電腦使用,該公司應是支付10套之價錢,並非一套,原告不應以購買種類來混淆其安裝使用數量。

⑷原告控訴答辯方未提供光碟,因被告所開發的軟體需要種種的資料庫設定及安裝,這異於一般軟體的檔案型資料庫,可由使用者自行安裝與解安裝(坊間有些軟體公司以上述原理設計軟體,故是以盒裝產品銷售。答辯方的資料庫設計架構大於檔案型資料庫,故從未以盒裝光碟的型態銷售)。由於程式碼亦是被告自行編寫設定,即使具資訊背景之人亦難以掌握,這並非技術力高低的問題,而是不易理解原開發公司之程式編碼邏輯的問題。現今的資訊業界,無論在國外或台灣,所銷售的軟體,其提供方式大致分為三類:第一種是以光碟形式給付軟體,第二種是以下載方式給付軟體,第三種是以替客戶安裝於其使用設備上的方式給付軟體。因此,沒有額外提供光碟是資訊業界常見的營運模式。就此案件而言,被告將軟體安裝於原告之機器上供其使用,即是產品交付完成,未檢附光碟是許多軟體業的營業模式,不能做為返還價金之訴求。至於操作手冊以電子檔的形式給付,亦是現代多數資訊產業的作法。客戶如要紙本型態,多是自行列印。現在坊間看到的SONY賣的電視、HTC賣的手機都是如此作法,連硬體商都如此作法,更何況軟體商這種作法就更普遍了。同樣的,如果控訴方堅持要索取紙本操作手冊與光碟,這不是一件難事,答辯方何需拒絕而徒增困擾?

⑸被告的報價單之報價備註8已載明「付款方式:確認訂單預付總價40%訂金,軟硬體交貨完成安裝後付清餘款」。原告既以簽名同意,答辯方之員工於到場安裝完成後收要求取款項並非不合理。至於將該款項之收取誤植成匯款之事,實係由於被告之帳務人員意思傳達錯誤所致。當時該軟體安裝完成後,原告方並非以匯款方式交付貨款,而是交付支票,被告於此更正並致上誤植之歉意。被告無意扭曲事實,因為之前檢附的銀行入帳文件是顯示支票兌現,該附件並無變造,實是被告內部帳務人員訊息傳達錯誤所致。被告希望本案件的爭議是以事實及證明來提供答辯,絕無意說謊或將事實扭曲。

⑹被告所提供的客戶名單中有許多食品及餐飲業者沒錯,但其中亦有相當多的零售業者。而這些所有店家,其在POS系統裏對發票列印,及結帳後的價格顯示需求,在各行業別裏是一樣的,其對應到系統功能設計也是一樣的程式邏輯。這些功能不會因為行業別而有差異。因此被告要表達的是,那些年那麼多的客戶使用都沒問題,為何原告要將那些問題歸咎於被告?

⑺原告引用消保法規來對答辯方提出控訴,如果要引用消保法,消保法規定購物後有7天之鑑賞期,另外例如PChom e在軟體上是訂定7天的猶豫期,博客來訂10天,以世界軟體大廠微軟為例,台灣微軟訂定的退貨期是14天。從上述各家退貨參考標準來看,原告向被告的退貨請求早已超過數個月。

⑻產品售後之教育訓練時間是雙方約定,被告都是配合客戶的時間,不會拖延,尤其被告都是希望及早完成,才能結案收款。另外,原告方在另一民事起訴狀上自行陳述「…招募新進人員中,俟門市人員到位後,遂於2013年10月31日被告來門市做POS軟體之教育訓練」,基於上述可知,被告沒有蓄意拖延教育訓練時間。

(十)對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為請求返還價金提起訴訟事之答辯:

⑴原告表示在簽約之前有到答辯方之總公司參訪,這表示原告已對答辯方公司狀態及產品購買作了相當多的了解,並獲得許多產品的介紹及問題回答,也因如此,原告才會在事後簽約購買。

⑵至於分公司事宜,這是台灣公司常用的表達方式,用以說明這家公司在哪些地區能服務當地客戶。被告目前在台中及高雄都有設立營業據點及員工,用以服務當地的客戶,並誠實申報每筆交易及繳稅,具有業務營運之事實,並非空頭公司。再則原告店面設於林口,對於被告之中南部公司的組織設立狀況,是不會影響其權益的。

⑶從附件一原告自行提出被告的首次報價單可知,原告已知多種幣別轉換功能是需另付費的客製系統。只是當時原告選擇以標準版本簽約,該客製功能在簽約前已告知需另行付費,而原告既未就該功能簽約,亦無付費,怎能主張交付不完全?

⑷另外就發票版面列印問題答辯,坊間所見B&Q、燦坤、博客來、誠品等,這些店家所印出來的發票,無論是紙張大小、版面編排、列印內容完全不一樣,各家有各家的設計樣式。因此這部份的發票列印得由客戶提供其設計的版型,由POS公司來根據其設計的格式來編寫輸出內容及對應的欄位。因此這種類型的發票無法視為標準功能,因為每家公司設計的發票版面林林總總、大小不一,根本無從設定標準。就上所述,POS公司的標準發票格式是如同坊間便利商店列印的長條型發票,因為這是由國稅局印製提供的,全國標準化,也是大多數店家採用的。而如果店家捨棄標準長條型發票,另行向國稅局申請發票字軌,製訂其特有版型,POS公司就得依其格式來另外編寫發票輸出格式。綜上所言,答辯方向原告提出發票系統客製的付費要求並非無理。

⑸原告控訴被告沒有提供原告試用,基於此點,被告認為提供試用並非商品交易的必要條件,現今社會太多少商品的銷售是沒有提供試用的,提供試用應是商品的行銷策略,並非交易成立的必要條件。尤其原告已自述曾來被告公司參觀了解,並接受產品說明後簽立合約,如當時對產品不放心,為何不在簽約之前要求試用,而在事後提出未有適用之控訴?另外,若再從其簽約日往後順延一周或兩週,視為試用期,再從該日期起算,至原告提出解約要求,又已相隔數月,已大幅超過了所謂的鑑賞期或猶豫期了。

⑹原告另述在軟體保固期之內,被告要求原告要支付修改費用,且被告當初承諾之功能也尚未完成。就此點而言,被告在產品上沒有欠缺任何功能,因此也沒有其所描述的承諾之功能也尚未完成,如有爭議,也是指貨幣轉換之功能,而原告所說的被告要求原告要支付修改費用也是指貨幣轉換之功能。此項爭議的答辯已於上載說明過了。

⑺原告控被告造成其帳務混亂之訴,如就POS系統而言,即便是發生有客戶顯示器、發票機等不清與模糊之問題存在,那亦不會影響帳務的處理。因為在交易完成當下,資料已運算完畢存入系統裏,帳務也當然完成記錄。現今有多店家,其購買安裝POS系統,常有許多沒有購買設置價格顯示器及發票機,也都能讓POS系統完成營運管理及帳務運算,而不會有造成帳務混亂的情形。另外,姑且不管外幣轉換之功能否須付費之爭議,即便沒有多種匯率轉換的即時運算功能,POS系統對應台幣之交易基礎亦能顯示出所有的帳務資訊,而不可能會產生帳務錯亂之情形。

(十一)茲將本案依發生時間點整理敘明如下:

⑴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02年8月19日初次向原告提出產品報價,內含幣別轉換之客製報價,由此證明當時被告已告知幣別轉換是得另行付費的客製功能。參見附件一,該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由原告提出。
      ⑵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向被告購買總價12萬元共10套軟體
        ,原告選擇不含客製的標準版本簽約。參見附件二。
      ⑶被告於102/09/25出貨安裝完畢,原告亦已完成簽收,
        答辯方並收取10萬之支票。參件附件三。
      ⑷上述收取之支票於2013年10月7日兌現。參見附件四。
      ⑸應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發票格式設計之報價,被告於10
        3年2月12日提報原價2萬元,優惠價8000元之報價給原
        告,但原告未簽回給答辯方。由上述行為顯見,原告已
        認定特殊發票格式的設計,是屬於客製付費的功能。參
        見附件五,該附件由原告提出。
      ⑹原告於102年2月14日提出以發票格式設計不應另行付費
        為由,向答辯方提出解除買賣合約。參見附件六。如果
        買賣雙方有交易糾紛,買方向賣方提出解約,必定極盡
        要求之能事,將其視為產品不良的所有問題,全部向賣
        方提出控訴。然而在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次的解約要求裏
        ,僅是控訴發票格式不應付費的訴求。唯其提出解約的
        郵件裏,有關客戶顯示器及發票機等之問題裡全未提及
        ,可見上述問題顯已不存在,或是問題發生在提出此解
        約要求之後,或是原告已知那些是歸其自身之責,是故
        在此郵件的解約要求裏都未有任何的提及與控訴。因此
        ,就此解約郵件來看,其訴求僅止於是發票格式付費問
        題,而是否須另行付費,被告已於上載答覆說明。
      ⑺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提出發票格式設計之優惠報價,被告
        復於102年2月17日提給原告含轉接頭及發票格式客製之
        降價報價。但原告未簽回給答辯方。參見附件七,該附
        件由原告提出。
      ⑻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給被告業務同仁,原
        告希望被告協助POS機與刷卡機的串接,並提供聯邦銀
        行刷卡機之系統規格。另外原告亦提供B&Q的發票格式
        給被告參考,希望被告為其設計類似格式的發票客製,
        惟原告終未提出其公司完成的版型給被告,亦未付費。
        另原告亦提及其用瑩普列印發票時,第四聯-副聯模糊
        ,這表示前幾聯沒有模糊問題,此則證明被告的軟體列
        印發票的功能是沒問題的。參見附件八。
      ⑼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
      ⑽被告收到103年7月2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於之後回復
        拒絕請求。參見附件九。
(十二)如就其請求原因答述:
      ⑴原告控訴被告言明事後,不合原告使用,應行解約並退
        還價金。惟從本案簽約之102年9月24日起,截至上載第
        6點已敘明之103年2月14日提出解約請求,這段期間已
        過了將近六個月,況且其請求的訴求只在於不願付費客
        製特殊發票格式設計。
      ⑵而在其103年2月14日請求解約後,原告還於103年2月24
        日希望被告為其做銀行刷卡機之整合以及客製特殊發票
        格式。如果就其民事起訴狀裡所言,原告認定被告之PO
        S軟體有瑕疵,故於103年2月14對被告提出最後通牒,
        如果真如此,為何又於10天後來信要被告為其做刷卡機
        之資料與系統整合?此封信的內容完全看不出其所控訴
        的,對被告不任、沒信心或有任何對被告產品不滿的感
        覺。
      ⑶另外原告提及發票機、客戶顯示器及光碟給付之事,此
        爭議被告已在前幾點裏說明答覆。
(十三)就幣別轉換功能是否付費而言,被告從第一次報價就表
        示該功能須付費客製,後來原告選擇不使用該項功能,
        因此原案所簽訂的合約價格是不含該功能。而原告竟於
        訴狀謊稱當時被告答應提供客製的幣別轉換功能不另收
        費,如果是這樣,那當時的交易合約裡所羅列的各種軟
        體功能,為何不見有該項功能?其後,原告又陳述說其
        同意付費修改,以求爭取快速時效,這根本是無稽之談
        。從頭到尾,原告根本不願意另行付費客製,也沒簽立
        該項客製的交易合約,原告怎麼能說其同意付費修改?
        這一切本本都是原告在捏造事實。
(十四)另外原告控訴被告的POS無法跟刷卡機連動,將之視為
        被告的問題,這是一種誣賴。POS機要和刷卡機連動,
        是需要系統兩方之格式的串接與資料的拋轉,這是要由
        原告邀約其刷卡機廠商與被告來共同討論規格的,三方
        都還沒碰面討論,事情都完全沒開始進行,就逕行誣賴
        被告的系統無法與刷卡機產生連動。
(十五)至於光碟的給付控訴,以光碟形式交付商品,是軟體業
        的產品銷售方式之一,然而卻並不是所有的軟體業者,
        其產品交付都有提供光碟。尤其,現今社會上有太多的
        軟體或智慧財商品都是以下載方式完成產品轉移,供購
        買者使用,難道這些廠商會被要求提供光碟交付,否則
        可要求退款?軟體商品係以「授權」的性質進行,在法
        律性質上為購買使用權,並不涉及所有權之移轉變動,
        因此被告將軟體安裝於原告方機器上,即是完成產品之
        交付使用,故而光碟的給付與否,並無妨礙交易的完成
        。就原告所引用法條,控訴中文說明書可否以光碟片取
        代一事,這是一種惡意的套用。緣該法條是屬商標法,
        意思是說要在商品上提供中文之書面說明,讓消費者在
        購買時很容易做該商品購買時的資訊判斷,及正確安全
        的使用。這是商標法的規範,其所要求的是商品的標示
        ,解釋的是中文書面說明,就好比一罐藥品或化妝品,
        不能說在包裝上寫著,產品成分及使用方法,參照盒內
        所附光碟。故該商標法規範的是商品的中文書面說明,
        不是規範產品所附的中文操作手冊。被告之前所提之
        SONY電視及HTC手機的例子,這些產品都沒附上紙本的
        操作手冊,都是要從該機器上去打開操作說明的檔案來
        看,或者從其網站上下載來看(這是被告實際購買的經
        驗,不是道聽塗說)。而如果真是如原告引用的胡亂控
        訴,那這些世界大廠是不是有受理不完的訴訟案?很明
        顯的,原告刻意引用錯誤法條,斷章取義,並張冠李戴
        ,實為遂其退款的目的。
(十六)操作手冊以電子化形式含附是各資訊產品業者之常見方
        式,其主要目的為環保訴求,且不會有紙本之遺失而無
        法查閱之情形。尤其當現今政府大力推動各種文書及檔
        案電子化的同時,原告控訴資訊廠商未提供紙本操作手
        冊,不僅毫無立場更是一大諷刺。
(十七)原告控訴被告的軟體只符餐飲業使用,對其行業而言功
        能不符,這是一種混淆視聽的說法,只因為原告看到被
        告提供的客戶名單有不少餐飲業者,而故意將矛頭指向
        此處。被告從事POS行業二十年,最早就是從零售系統
        做起的,對於零售業有相當豐富的經驗。惟近來餐飲行
        業興起,因此這幾年來市場對餐飲版本POS需求大增,
        也因此被告近年來餐飲業的客戶比重有增加,但就零售
        業的客戶而言,多年來還是累積了相當的客戶與經驗,
        且零售版本POS也持續銷售中。餐飲業、零售業、烘焙
        業等其所使用的店鋪營運系統都泛稱為POS系統,而POS
        業者會依不同的業態,開發成不同版本的系統來銷售。
        被告的產品有分符合不同業別使用的軟體版本,並有眾
        多零售業者的客戶使用中,原告不必以烏賊戰術來控訴
        被告只有餐飲客戶經驗,進而自行衍伸出被告的產品功
        能不符其使用。
(十八)產品安裝套數問題,被告很確定的已安裝10套軟體在其
        不同的機器上,當天原告也已簽收無誤,並交付支票,
        原告不須再強詞奪理。
(十九)原告控訴當時被告拒絕提供試用,這根本是事後捏造之
        詞。就被告的客戶而言,亦有相當多的客戶提出試用,
        被告亦配合提供。亦即如果交易之前原告有提出試用要
        求,如果被被告拒絕,那原告何須委屈簽立買賣交易?
        如果原告當時沒有經過試用,就簽立買賣交易,不就等
        同接受了不必試用的交易條件?在被告的經營立場與經
        驗是,如果在交易之前,被告對客戶做了產品介紹及說
        明,客戶瞭解後,願意直接購買,被告當然會是直接簽
        立買賣合約,並派員安裝上線。如果有客戶提出試用要
        求,被告也會安排讓客戶試用。站在作生意的立場,被
        告為何要拒絕客戶的試用,而導致可能的商機喪失?被
        告曾有許多客戶會要求試用後才購買,也有許多客戶沒
        有經過試用,而直接購買,這是非常常見的現象。原告
        在當時到被告公司聽取簡報,並聽取了產品介紹及說明
        ,然後簽約購買,這都是雙方合意的。而現在,為了向
        要求被告要求返還價金,才在事後含血噴人說當時原告
        向被告提出試用,被被告拒絕?果真如此,當時原告何
        須委屈簽約?
(二十)本案產品之購買與安裝的時間點都是原告決定的,人員
        招募與開幕時間,這都是原告自身的營運規劃,其是否
        按照規劃時間進行,或是有任何延誤,被告根本無從了
        解與掌控。不論原告在訴狀上自行提出的人員招募與開
        幕時間安排在何時,買賣合約簽立於102年9月24日、且
        於隔日出貨安裝完成,這是不爭的事實,而該安裝與上
        線日期,都是被告配合客戶的要求而排定的。原告說其
        系統是在103年1月才開始使用,在之前沒有銷售商品資
        料測試,這根本企圖混淆事實。第一、不管原告自己說
        是不是103年1月才開始使用,但很確定的是,原告要求
        被告在102年9月25日去安裝,並已簽收完成,原告要何
        時開始使用,實跟被告無關。第二、任何一家店面在開
        始營運前,早就規劃好所銷售的商品內容,不會臨時才
        決定的。任何店家在開幕之前,都會預先將自己商品資
        料鍵入系統裏,如商品品名、商品編號、售價、規格、
        成本、庫存數等,如有不確定的地方,也會輸入一些假
        設資訊來替代。第三、原告說其系統是在103年1月才開
        始使用,在之前沒有銷售商品資料測試,這分明是原告
        在推託,而用以訴求其從使用產品開始到提出解約是很
        短的時間。而就前兩點所述,任何店家在系統正式上線
        之前,都會跟據其建檔的商品資料或是替代資料,作一
        些模擬交易或是假銷售,因此根本沒有所謂"在之前沒
        有銷售商品資料測試"的問題,因為從102年9月25日系
        統安裝後,隨時都可輸入模擬資料,並模擬結帳,進行
        銷售測試的。
(二十一)原告之前早已經被告告知,為符合其特殊發票版面的
          功能,是需要客製付費的,於是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客
          製報價。被告遂於103年2月12日提出報價單給原告,
          原告亦已收到該報價單。之後,原告要求被告再提一
          次更優惠的報價,於是被告復於103年2月17日提供原
          告另一份降價的報價。上述的兩次報價都是原告要求
          的,這不是很明顯的說明了,原告早已知悉,該公司
          發票格式的客製需另行付費的。
(二十二)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將產品安裝於其門市,並業已經
          原告簽名驗收,可是原告卻以公司尚未開幕、門市人
          員未到位等種種理由不願意付清尾款,之後又以發票
          格式的客製及匯率轉換功能的客製需免費提供為理由
          而扣住尾款不付。對於該尾款,答辯方屢次催收,而
          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無法收回尾款,絕非原告所言
          之自知理虧而不收取,而是原告扣住尾款用來作為客
          製功能收費的議價籌碼,也因此發票格式客製功能才
          有103/02/12及103/02/17兩次的來回議價與降價。被
          告在本交易簽立的買賣合約上已有註明"交貨完成安
          裝後付清餘款",對於原告在被告完成安裝後未將款
          項付清一點,原告早已違反了交易的誠信原則與合約
          精神。
(二十三)原告控訴被告的中南部分公司的設立不完整,認為不
          堪支援原告未來在中南部展店之需求,而要求退款,
          這理由之提出真是令人匪夷所思。以本案而言,原告
          的營業店面是在新北市,被告公司亦在新北市,未有
          服務不及之處。另姑且不論被告在中南部已設有服務
          據點,且有客戶服務之事實,原告目前在中南部都尚
          未設店,怎可以其未來的規劃強加於此案的現狀,控
          訴被告未來無法配合其服務,要求退回現在安裝於林
          口店的產品?如果引用這個邏輯,原告可不可以控訴
          被告,其規劃未來在大陸展店,但被告在大陸沒設分
          公司,所以要求退回現在這個店的貨款?
(二十四)價格顯示器亂碼的爭議,被告在之前答辯狀裡已陳述
          過,若不是液晶損壞,就是缺少該機器的控制碼。對
          於上述問題,被告的經驗是,如果是機器損壞,會請
          客戶更換價格顯示器,或選擇不安裝。若是機器沒損
          壞,而有軟體無法驅動機器的情況,會請客戶提供該
          機器的控制碼,由被告將之寫入軟體內,用以驅動該
          機器內的晶片,以接收軟體輸出的資訊。在現今資訊
          產品日新月異、百家爭鳴的情況之下,沒有一家軟體
          公司,他們的軟體可以隨時接上不同品牌、不同國家
          、不同規格的周邊設備,而可隨意的啟動運作。即便
          如微軟的作業系統軟體,也並不是任何一種印表機插
          上電腦,就可以完整的將資料輸出列印。因此,如果
          沒有機器損壞的問題存在,就是需要該機器的控制碼
          。因此原告如果是自行購置周邊機器,並提供其購置
          來源的控制碼,被告就可以順利的將該控制碼寫入被
          告軟體內,並使其驅動。而如果真有上述問題的存在
          ,且原告又願意配合被告,被告沒有不處理的道理,
          因為被告還有尾款要收,為何不去處理?歷年來被告
          亦有許多客戶,亦是只跟被告購買軟體,而由客戶自
          行購置硬體等周邊設備,彼此都配合順暢,迄今皆未
          產生任何糾紛。
(二十五)發票機列印之爭議的說明也是如同上述的價格顯示器
          一樣的道理。更何況,原告又陳述說其發票列印在第
          三聯後有模糊現象,那如此不就表示其一二聯不模糊
          ,而不就更證明被告的軟體是沒問體的,反而是其發
          票機硬體的問題?
(二十六)原告在交易完成約半年後,於103年2月14日之第一時
          間提出解約要求,其唯一的訴求是,符合其專有發票
          格式之功能,應由被告無償提供。但為何之後的支付
          命令及訴狀上,加諸於被告的各種控訴理由,在上述
          提出解約要求的內容裏,完全都沒被提出,來用以構
          成原告強而有力的訴求,以讓被告接受其退款要求,
          而當時卻僅以其發票格式應免費提供為訴求而已?這
          是不是說明了,在其之後於支付命令及訴狀上加諸於
          被告的各種控訴理由,在當時之前都沒有什麼問題,
          或是不能歸責於被告,而沒有提出?最後,原告在被
          告沒有答應需免費提供其專有發票格式之功能後,開
          始羅織各種產品瑕疵及不良的理由,據以提出支付命
          令,來遂其要求被告退回款項的目的?
(二十七)綜觀原告所提出的所有證明,從完成交易到其第一次
          提出退款之要求,這期間已過了將近半年。軟體是一
          種智慧財商品,任何一家軟體商都無法接受買方在購
          買軟體半年後的退貨要求。就算把產品從智慧財商品
          寬放成一般商品交易,買方可以在該商品使用半年後
          ,以各種理由,說該商品不符其使用,而要求賣方退
          回款項嗎?這半年期間都已超過消保法規定或坊間各
          大公司所提供,從7天到15天不等的各種商品退貨條
          件,諸如試用期、猶豫期、鑑賞期、審閱期等。再則
          ,如果真有可歸責於答辯方的產品瑕疵問題,原告可
          忍耐的使用與營運,才於半年提出退款要求?這不禁
          讓人懷疑其控訴理由的真實性。
(二十八)幣別轉換功能客製付費:
          就幣別轉換功能是否付費而言,被告從第一次報價就
          表示該功能須付費客製。在答辯方於102年8月19日向
          原告方提出初次的報價單上即載明,外幣轉換為系統
          客製功能,當時報價新台幣14000元。由該報價單可
          顯示,在本案簽約之前,答辯方已表達外幣轉換功能
          需另外收費客製。後來原告選擇不使用該項功能,因
          此原案所簽訂的合約價格是不含該功能。而原告竟於
          訴狀謊稱,當時答辯方答應提供客製的幣別轉換功能
          不另收費,如果是這樣,那當時的交易合約裡所羅列
          的各種軟體功能,為何不見有該項功能?其後,原告
          又陳述說其同意付費修改,以求爭取快速時效,這根
          本是無稽之談。從頭到尾,原告根本不願意另行付費
          客製,也沒簽立該項客製的交易合約,原告怎麼能說
          其同意付費修改?這一切並非事實。
(二十九)發票版面客製付費:
        ⑴原告之前早已經被告告知,為符合其特殊發票版面的
          功能,是需要客製付費的,於是原告要求答辯方提出
          客製報價。被告遂於103年2月12日提出報價單給原告
          ,原告亦已收到該報價單。之後,原告要求被告再提
          一次更優惠的報價,於是答辯方復於103年2月17日提
          供原告另一份降價的報價。上述的兩次報價都是原告
          要求的,這不是很明顯的說明了,原告早已知悉,該
          公司發票格式的客製需另行付費的。既然原告已是先
          知悉特殊發票版面設計是要客製付費的,怎能在事後
          要求無償提供,而被告不從,卻據以提出告訴?
        ⑵另外就發票版面列印問題來說,坊間所見B&Q、燦坤
          、博客來、誠品等,這些店家所印出來的發票,無論
          是紙張大小、版面編排、列印內容完全不一樣,各家
          有各家的設計樣式。就上所述,POS公司的提供的標
          準發票格式,是如同坊間便利商店列印的長條型發票
          ,因為這是由國稅局印製提供的,全國標準化,也是
          大多數店家採用的。而如果店家捨棄標準長條型發票
          ,另行向國稅局申請發票字軌,製訂其特有版型,PO
          S公司就得依其格式來另外編寫發票輸出格式。因此
          這部份的發票列印得由客戶提供其設計的版型,由PO
          S公司來根據其設計的格式來編寫輸出內容及對應的
          欄位。所以這種類型的發票無法視為標準功能,因為
          每家公司設計的發票版面林林總總、大小不一,根本
          無從設定標準。
        ⑶綜上所言,被告向原告提出發票系統客製的付費要求
          並非無理。至於該發票格式客製報價,被告最後提出
          願意以1000元承作,並非如原告所言之自知理虧,而
          是當時被告跟原告協商,希望該客製功能完成後,原
          告能將尾款一併支付,故而降價。對於該尾款,被告
          屢次催收,而原告卻置之不理,以種種理由不願意付
          清尾款。被告無法收回尾款,絕非原告所言之自知理
          虧而不收取。每家公司都有難以收回的應收帳款與呆
          帳,難道這都是表示這些公司是理虧的嗎?
        ⑷原告另述在「軟體保固期之內,被告要求原告要支付
          修改費用,且被告當初承諾之功能也尚未完成」。就
          此點而言,被告在產品上沒有欠缺任何功能,因此也
          沒有其所描述的「承諾之功能也尚未完成」,如有爭
          議,也是指貨幣轉換之功能或發票版面客製需另行付
          費。而原告所說的「被告要求原告要支付修改費用」
          也是指貨幣轉換之功能及發票版面客製。對於此項爭
          議的答辯已於上載說明過了。
(三十)POS機跟刷卡機串接:
        原告控訴被告的POS無法跟刷卡機連動,將之視為被告
        的問題,這是一種誣賴。就POS系統和刷卡機而言,無
        論是機器或是軟體與系統,皆是由不同的廠商提供的,
        POS系統要和刷卡機連動,是需要原系統開發的兩方進
        行資料格式的對應與資料的拋轉。這是要由原告邀約其
        刷卡系統廠商與被告來共同討論規格的,但三方都還沒
        碰面討論,事情都完全沒開始進行,就逕行誣賴被告的
        系統無法與刷卡機產生連動。
(三十一)光碟的給付:
        ⑴以光碟形式交付商品,確是某些軟體業的產品銷售方
          式之一,然而卻並不是所有的軟體業者,其產品交付
          都有提供光碟。現今的資訊業界,無論在國外或台灣
          ,所銷售的軟體,其提供方式大致分為三類:第一種
          是以光碟形式給付軟體,第二種是以下載方式給付軟
          體,第三種是以替客戶安裝於其使用設備上的方式給
          付軟體。因此,沒有額外提供光碟是資訊業界常見的
          營運模式。難道這些廠商會被要求提供光碟交付,否
          則可要求退款?就多數從事POS及ERP等開發及銷售之
          商用軟體業者而言,絕大多數都沒有另外給付客戶軟
          體光碟,因為它不似一般個人購買的套裝軟體,可以
          自行安裝。商用軟體的上線使用,基本上都要工程師
          到場安裝,因為這其中包含了許多的架構設定及資料
          庫安裝,這種商用軟體一定要原開發公司的工程師才
          會安裝設定,因此即便給予軟體光碟,客戶也無法自
          行安裝。
        ⑵另外,軟體商品係以「授權」的性質進行,在法律性
          質上為購買使用權,並不涉及著作人所有權之移轉變
          動,亦即購買者不能對該軟體有複製權、散播權、出
          租權等。因此被告將軟體安裝於原告方機器上,能讓
          原告使用該軟體,即是完成產品之交付使用,故而光
          碟的給付與否,並無妨礙交易的完成。
(三十二)紙本說明書:
        ⑴就原告所引用法條,控訴中文說明書可否以光碟片取
          代一事,無論其有意或無意,這是一種錯誤的套用。
          緣該法條是屬商品標示法,其第四條定義商品標示:
          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
          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意思是說要在商品上提供
          中文之書面說明,讓消費者在購買時很容易做該商品
          購買時的資訊判斷,及正確安全的使用。這是「商品
          標示」的規範,其所解釋的是「中文書面說明」,就
          好比一罐藥品或化妝品,不能說在包裝上寫著,產品
          成分及使用方法,參照盒內所附光碟。故該商品標示
          法規範的是商品的「中文書面說明」,不是規範產品
          所附的「中文操作手冊」。操作手冊以電子化形式含
          附是各資訊產品業者之常見方式,其主要目的為環保
          訴求,且不會有紙本之遺失而無法查閱之情形。尤其
          當現今政府大力推動各種文書及檔案電子化的同時,
          原告控訴資訊廠商未提供紙本操作手冊,不僅毫無立
          場更是一大諷刺。
        ⑵被告之前所提之SONY電視及HTC手機的例子,這些產
          品都沒附上紙本的操作手冊,都是要從該機器上去打
          開操作說明的檔案來看,或者從其網站上下載來看(
          這是答辯方實際購買的經驗,不是道聽塗說),而現
          今國內許多廠商都已是以此種模式提供說明書。而如
          果真是如原告引用的控訴,只提供電子檔案說明書,
          而沒有提供紙本說明書,就可被要求退款,那這些世
          界大廠以及國內多數的資訊業者是不是有受理不完的
          訴訟案?
        ⑶再者,真需紙本形式的操作手冊,在有電子檔案的情
          況下,自行列印不可行嗎?以此為控訴,只為了要求
          退款?
        ⑷另外,原告又控訴被告的操作手冊是舊版的。就所有
          產品的操作手冊而言,每家廠商盡量對所有功能與流
          程做說明,但無法鉅細靡遺到完全能夠解答客戶所有
          的疑問,因此軟體業都設有客服人員來回答客戶的諮
          詢。如果被告的操作手冊真不堪使用,應該早就有許
          多客戶的反應,並予以修正了。
(三十三)答辯方軟體適用業態:
        ⑴原告控訴被告的軟體只符餐飲業使用,對其行業而言
          功能不符,這是一種混淆事實的說法,只因為原告看
          到被告提供的客戶名單有不少餐飲業者,而故意將矛
          頭指向此處。
        ⑵被告從事POS行業二十年,最早就是從零售系統做起
          的,對於零售業有相當豐富的經驗。惟近來餐飲行業
          興起,因此這幾年來市場對餐飲版本POS需求大增,
          也因此答辯方近年來餐飲業的客戶比重有增加,但就
          零售業的客戶而言,多年來還是累積了相當的客戶與
          經驗,且零售版本POS也持續銷售中。
        ⑶餐飲業、零售業、烘焙業等其所使用的店鋪營運系統
          都泛稱為POS系統,而POS業者會依不同的業態,開發
          成不同版本的系統來銷售。被告的產品有分符合不同
          業別使用的軟體版本,並有眾多零售業者的客戶使用
          中,原告不必以烏賊戰術來控訴答辯方只有餐飲客戶
          經驗,進而自行衍伸出被告的產品功能不符其使用。
        ⑷被告從公司創立以來,零售業的客戶數與規模,多過
          於餐飲業的客戶數與規模,被告絕對擁有充分的零售
          業經驗。
        ⑸而被告賣給原告的系統絕對是百分之百零售業使用的
          系統,該軟體包含進貨系統、銷貨系統、庫存管理系
          統、成本計算系統、條碼系統、報表分析等等的功能
          ,確確實實符合零售業使用,絕非原告誣指的餐飲版
          本,不符其使用。若原告能證明被告賣給原告的只適
          合餐飲業使用,而不適合零售業使用,被告絕對原款
          退回,如果不是,請原告不要再抹黑與誣陷。
(三十四)試用提供:
        ⑴原告控訴當時被告拒絕提供試用,這根本是事後捏造
          之詞。就被告的客戶而言,亦有相當多的客戶提出試
          用,被告亦配合提供。如果交易之前原告有提出試用
          要求,而被被告拒絕,原告無法接受,那原告何須簽
          立買賣交易?如果原告當時沒有經過試用,就簽立買
          賣交易,不就等同接受了不必試用的交易條件?
        ⑵在被告的經營立場與經驗是,如果在交易之前,被告
          對客戶做了產品介紹及說明,客戶瞭解後,願意直接
          購買,被告當然會是直接簽立買賣合約,並派員安裝
          上線。如果有客戶提出試用要求,被告也會安排讓客
          戶試用。站在作生意的立場,被告為何要拒絕客戶的
          試用,而導致可能的商機喪失?被告曾有許多客戶會
          要求試用後才購買,也有許多客戶沒有經過試用,而
          直接購買,這都是非常常見的現象。
        ⑶原告在購買前到被告公司聽取簡報,被告做了產品介
          紹及說明,然後簽約購買,這交易都是雙方合意的。
          而現在,為了向要求被告要求返還價金,才在事後說
          當時原告向答辯方提出試用,被被告拒絕?果真如此
          ,當時原告何須委屈簽約?
        ⑹又試問,有什麼法條規定,所有商品銷售之前一定得
          提供試用?如果銷售者沒提供試用,客戶有權力在購
          買後要求退款嗎?
(三十五)購買與使用期間:
        ⑴本案產品之購買與安裝的時間點都是原告決定的,人
          員招募與開幕時間,這都是原告自身的營運規劃,其
          是否按照規劃時間進行,或是有任何延遲,被告根本
          無從了解與掌控。不論原告在訴狀上自行提出的人員
          招募與開幕時間安排在何時,買賣合約簽立於102 年
          9月24日、並已出貨安裝完成,這是不爭的事實,而
          該安裝與上線日期,都是被告配合客戶的要求而排定
          的。
        ⑵原告說其系統是在103年1月才開始使用,在之前沒有
          銷售商品資料測試,這根本企圖混淆事實,也不能歸
          責於被告:
          第一、不管原告自己說是不是103年1月才開始使用,
          但很確定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在102年9月25日或如原
          告所說的9月27日去安裝,並已簽收完成,原告要何
          時開始使用,實跟被告無關。
          第二、任何一家店面在開始營運前,早就規劃好所銷
          售的商品內容,不會臨時才決定的。所有店家在開幕
          之前,都會預先將自己商品資料鍵入POS系統裏,如
          商品品名、商品編號、售價、規格、成本、庫存數等
          ,如有不確定的地方,也會輸入一些假設資訊來替代
          第三、原告說其系統是在103年1月才開始使用,在之
          前沒有銷售商品資料測試,這分明是原告在推託,而
          用以訴求其從使用產品開始使用到提出解約是很短的
          時間。
        ⑶而就前上所述,任何店家在系統正式上線之前,都會
          跟據其建檔的商品資料或是替代資料,作一些模擬交
          易或是假銷售,因此根本沒有所謂"在之前沒有銷售
          商品資料測試"的問題,因為從系統安裝後開始,隨
          時都可輸入模擬資料,並模擬結帳,進行銷售測試的
(三十六)退貨期間;
        ⑴原告引用消保法規來對答辯方提出控訴。如果要引用
          消保法,消保法規定購物後有7天之鑑賞期,另外坊
          間例如PChome在軟體上是訂定7天的猶豫期,博客來
          訂10天,以世界軟體大廠微軟為例,台灣微軟訂定的
          退貨期是14天。從上述各家退貨參考標準來看,原告
          方向答辯方的退貨請求早已超過數個月。
        ⑵軟體是屬於智慧財商品,綜觀原告所提出的所有文件
          ,試問,這樣的商品可以在買方購買了近半年之後,
          提出解約退貨,這樣的要求對賣方而言可以接受嗎?
          這對賣方公平嗎?這半年期間都已超過消保法規定或
          坊間各大公司所提供,從7天到15天不等的各種商品
          退貨期間,諸如猶豫期、鑑賞期、審閱期等,任何一
          家軟體商都無法接受買方在購買軟體近半年後的退貨
          要求。
        ⑶再則,如果真有可歸責於被告的產品瑕疵問題,原告
          可忍耐的使用與營運,才於半年提出退款要求?這不
          禁讓人懷疑其控訴理由的真實性。
        ⑷被告成立迄今一直專注於POS系統的研究發展,並已
          累積上千客戶,從被告多年的軟體開發及客戶需求經
          驗而言,不可能發生有如原告所言之產品不良情形。
        ⑸原告於102年向被告購買軟體,在當年度有其它110
          家客戶向被告購買POS系統於店面營業使用。當年度
          之前一年,101年有100家,當年度之次一年,103年
          也有116家客戶向被告購買POS於店面營業使用。這說
          明原告在向答辯方購買軟體之前及之後,被告所銷售
          之軟體都能被許多客戶接受,且目前這些客戶使用狀
          況也良好順利,並未產生任何狀況與糾紛。
(三十七)分公司事宜:
      ⑴原告控訴被告的中南部分公司的設立不完整,認為不堪
        支援原告未來在中南部展店之需求,而要求退款,這理
        由之提出真是令人難以接受。中南部分公司事宜,這是
        台灣公司常用的表達方式,用以說明這家公司在哪些地
        區能服務當地客戶。
      ⑵被告目前在台中及高雄都有設立營業據點及員工,用以
        服務當地的客戶,並誠實申報每筆交易及繳稅,具有在
        地營運之事實,並非空頭公司。
      ⑶以本案而言,原告的營業店面是在新北市,被告公司亦
        在新北市,未有服務不及之處。另姑且不論被告在中南
        部已設有服務據點,且有客戶服務之事實,原告目前在
        中南部都尚未設店,怎可以其未來的規劃強加於此案的
        現狀,控訴被告未來無法配合其服務,要求退回現在安
        裝於林口店的產品?
      ⑷如果引用這個邏輯,原告可不可以控訴被告,其規劃未
        來在大陸展店,但被告在大陸沒設分公司,所以要求退
        回現在這個店的貨款?
      ⑸就本案而言,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中南部分公司的設立
        狀態,並未損及原告在林口店營運的權益,又如何能據
        以為退款的理由?
(三十八)價格顯示器及發票機:
        ⑴此案緣於原告只向被告購買軟體,其POS機、價格顯
          示器與發票機都是自行對外購置,因此其堪用狀況實
          非被告所應負擔的責任。
        ⑵價格顯示器亂碼的可能,若不是該機器之液晶損壞,
          就是缺少該機器的控制碼。對於上述問題,被告的經
          驗是,如果是機器損壞,會請客戶更換價格顯示器,
          或選擇不安裝,POS系統一樣能運行結帳。市面上有
          很多店家為節省成本,其POS機上也沒加裝價格顯示
          器,一樣能運行無礙,不會造成營運混亂。
        ⑶而若是機器沒損壞,而有軟體無法驅動機器的情況,
          被告會請客戶提供該機器的控制碼,由被告將之寫入
          軟體內,用以驅動該機器內的晶片,以接收軟體輸出
          的資訊。
        ⑷在現今資訊產品日新月異、百家爭鳴的情況之下,沒
          有一家軟體公司,他們的軟體可以隨時接上不同品牌
          、不同國家、不同規格的周邊設備,而可隨意的啟動
          運作。即便如微軟的作業系統軟體,也並不是任何一
          種印表機插上電腦,就可以完整的將資料輸出列印。
        ⑸因此,該價格顯示器如果沒有機器損壞的問題存在,
          就是需要該機器的控制碼。因此原告如果是自行購置
          周邊機器,並提供其購置來源的控制碼,被告就可以
          順利的將該控制碼寫入被告軟體內,並使其驅動。
        ⑹而如果真有上述問題的存在,且原告又願意配合被告
          ,被告沒有不處理的道理,因為被告還有尾款要收,
          為何不去處理?歷年來被告亦有許多客戶,亦是只跟
          被告購買軟體,而由客戶自行購置硬體等周邊設備,
          彼此都配合順暢,迄今皆未產生任何糾紛。
        ⑺另原告宣稱被告向其借用價格顯示器尚未歸還,經被
          告內部調查過,未留有客戶之價格顯示器,如原告能
          提出證明有交付予被告,被告願賠償原告一只全新之
          價格顯示器。如果真有這樣的事情,被告並非不願意
          負責,而是要有事實的依循。
        ⑻其次,發票機列印之爭議,原告陳述說其發票列印在
          第三聯後有模糊現象,而其一二聯不模糊,而不就更
          證明被告的軟體是沒問題的,反而是其購置的發票機
          本身的問題?
(三十九)教育訓練:
        ⑴產品售後之教育訓練時間是雙方約定,被告都是配合
          客戶的時間,不會拖延,尤其被告都是希望及早完成
          ,才能結案收款。
        ⑵原告在另一民事起訴狀上自行陳述「…招募新進人員
          中,俟門市人員到位後,遂於2013年10月31日被告來
          門市做POS軟體之教育訓練」,基於上述可知,被告
          沒有蓄意拖延教育訓練時間。
(四十)軟體安裝套數及內容:
        ⑴資訊業的軟體計價是以安裝套數為計價單位,並非以
          種類為計價單位。假設一家公司買了同一種軟體,安
          裝於10個員工的電腦使用,該公司應是支付10套之價
          錢,並非一套。又假設一家公司買了10種不同的軟體
          ,安裝於1個員工的電腦使用,該公司也應是支付10
          套之價錢。原告不應以購買種類來混淆其安裝使用數
          量。
        ⑵產品安裝套數問題,被告很確定的已安裝10套軟體在
          其不同的機器,原告也已簽收無誤,產品已完成移轉
          交付。
        ⑶原告於附件所提出之「POS客製確認書」控訴說這是
          原告在向被告購買之前,均有言明之功能。問題是該
          文件上面沒有任何的簽署,也未付於交易附件上,如
          何能叫人信服說這是被告該負起的責任?同樣的道理
          ,原告的訴狀提到了許多的說法,全是其片面之詞,
          如被告承諾原告什麼事云云,可是卻悖離事實,但又
          無法佐證,而對於這種種的說法,又沒有事實或證據
          證明,被告無法照單全收。
(四十一)總結:
        ⑴茲將本案依發生時間點整理敘明如下:
          1.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02年8月19日初次向原告提出產
            品報價,內含幣別轉換之客製報價,由此證明當時
            被告已告知幣別轉換是得另行付費的客製功能。
          2.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向被告購買總價12萬元共10套
            功能不等的軟體,原告選擇不含客製的標準版本簽
            約。
          3.被告於102年9月25日或如原告所說的9月27日出貨
            安裝完畢,原告亦已完成簽收,之後被告並收取10
            萬之支票。
          4.上述收取之支票於102年10月7日兌現。
          5.應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發票格式設計之客製報價,
            被告於103年2月12日提報原價2萬元,優惠價8000
            元之報價給原告,但原告未簽回給被告。由上述行
            為顯見,原告已認定其特有之發票格式的設計,是
            屬於應客製付費的功能。
          6.原告於103年2月14日提出以發票格式設計不應另行
            付費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買賣合約。惟從本案簽
            約之102年9月24日起,截至103年2月14日提出解約
            請求,這段期間已過了將近半年。產品購買了近半
            年後,要求退貨,這合理嗎?況且其請求的訴求只
            在於不願付費客製特殊發票格式設計。另外,如果
            買賣雙方有交易糾紛,買方向賣方提出解約,必定
            極盡要求之能事,將其視為產品不良的所有問題,
            在第一時間,全部提出向賣方提出控訴。然而在被
            告收到原告第一次的解約要求裏,僅是控訴發票格
            式不應付費的訴求。而其提出解約的郵件裏,有關
            其後來加諸控訴的外幣轉換功能、客戶顯示器、發
            票機、光碟片、紙本說明書等之問題全未提及。可
            見上述問題顯不存在,或是問題發生在提出此解約
            要求之後,或是原告已知那些是歸其自身之責,是
            故在此郵件的解約要求裏都未有任何的提及與控訴
            。因此,就此解約郵件來看,其訴求僅止於是發票
            格式付費問題,而是否須另行付費,被告已於上載
            內容說明。
          7.之後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提出發票格式設計之優惠報
            價,被告復於103年2月17日提給原告含轉接頭及發
            票格式客製之降價報價。但原告未簽約付費。
          8.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給被告業務同仁
            ,原告希望答辯方協助其POS機與刷卡機的串接,
            並提供聯邦銀行刷卡機之系統規格。另外原告亦提
            供B&Q公司的發票格式給答辯方參考,希望被告為
            其設計類似格式的發票客製。惟原告終未提出其公
            司完成的版型給答辯方,亦未簽約付費,也沒有邀
            約其刷卡機廠商與答辯方協同討論POS 機與刷卡機
            串接事宜。原告在之前的103年2月14日向被告請求
            解約後,之候還於103年2月24日希望被告為其做銀
            行刷卡機之整合以及客製特殊發票格式。如果就其
            民事起訴狀裡所言,原告認定被告之POS軟體有瑕
            疵,故於103年2月14日對被告提出最後通牒,如果
            真如此,為何又於10天後來信要被告為其做刷卡機
            之資料與系統整合?此封信的內容完全看不出其所
            控訴的,對被告不信任、沒信心或認為被告有任何
            虧欠原告的感覺。
          9.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
         10.被告收到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於之後回復拒絕請求
        ⑵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請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9條、第259條
    第1款、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
    月三日收受上述器材後,依通常程序顯可輕易得悉被上訴人
    未檢附進口證明文件,自應速通知補具,乃上訴人怠於通知
    ,亦未將器材退還被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起訴後,始催告
    被上訴人,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上述器材。(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之主張,雖提出報價單及第000612號存證信函及兌現之
    銀行支票、公司業務代表名片、新儀POS零售系統簡介、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客戶報價單-00000000、客戶報
    價單-00000000、(一、二)客戶顯示器亂碼、折扣之後為
    捌仟元、00000000客戶報價單、00000000 限期完成E-Mail
    、他牌POS軟體客戶顯示器可以正常顯示、客戶報價單-000
    00000、客戶報價單-00000000、新儀公司簡介、公開資訊(
    附軟體光碟、使用手冊)、付款簽回單-201 3年9月27日、
    被告102年客戶、被告103年客戶、WP-103S 軟體控制碼-單
    密度、WP-103S軟體控制碼-雙密度、限期改善、新儀POS簡
    易使用手冊、、信用卡刷卡機連動參數、發票列印模糊、其
    他POS軟體列印之各聯清楚發票、其他POS軟體顯示之客戶顯
    示器正常、刷卡機傳輸格式、經濟部函釋、商品標示法、謄
    寫至第三、第四聯、客戶顯示器亂碼、原告之付款簽回單、
    被告出示之出貨單、原告簽署之出貨單、被告前次所提之銀
    行對帳單、發票列印第三至四聯模糊、客戶顯示器正常、發
    票列印第一至第四聯清楚、WP-103S發票機的原廠程式碼、
    新儀POS軟體發票機參數設定、新儀公司名片、經濟部公示
    資料、POS客製確認書為證;被告則否認其提供之軟體有瑕
    疵,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報價簽回單、出貨單、匯款收入單
    共、客戶名單、初次報價單、簽約單、銷貨單、銀行入帳單
    、發票客製報價單一、原告提出解約之郵件、發票客製報價
    單二、原告提出與刷卡機串接需求及B&Q發票之郵件、支付
    命令、初次報價單、簽約單、銷貨簽收單、發票客製報價單
    一、發票客製報價單二、原告提出解約之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之客戶報價單報價備註記載:「2.軟體維護:
      自裝機日起一年內提供軟體遠地線維護服務,客戶需提供
      連線環境(遠端連線軟體及網際網路連接),在連線維護
      環境。3.安裝服務與教育訓練:含到場安裝系統及前往前
      後台現場基本操作教育訓練(二小時),並提供一年內免
      費諮詢(客服專線電話指導);4.額外到場訓練維護服務
      :本報價已內含裝機、約定時數之教育訓練及必要之到場
      維護服務,如需額外之到場服務,費用另計。5.PC及WIND
      OWS作業系統(若是搭配vista系統,可能會造成部分系統
      上不支援,請搭配Windo ws XP Pofessionl或Windows 7
      32bit家;7.POS系統軟體為標準化版本,對非原程式錯誤
      之程式功能追加調整新儀保留是否修改及收費之權利。8.
      付款方式:確認訂單預付總價40%訂金,軟、硬體交貨完
      成安裝後付清餘款。9.軟、硬體出貨點收完畢並收到全部
      款項無誤後,另由新儀管理部寄交(或轉工程師面交)軟
      體保護鎖,即可開帳正式上線使用。」等語,可認本件軟
      體系統買賣,由被告自裝機日起一年內提供軟體遠地線維
      護服務,但客戶需提供連線環境,被告另提供一年內免費
      諮詢,如需額外之到場服務,費用另計;又POS系統軟體
      為標準化版本,被告對非原程式錯誤之程式功能追加調整
      新儀保留是否修改及收費之權利,此外原告於確認訂單時
      需預付總價40%訂金,軟、硬體交貨完成安裝後付清餘款
      ,而被告於軟、硬體出貨點收完畢並收到全部款項無誤後
      ,另由被告管理部寄交(或轉工程師面交)軟體保護鎖,
      即可開帳正式上線使用。
(二)本件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簽訂契約,而被告於102年9月25
      日出貨安裝,而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交付發票日為102年1
      0月5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付款人
      為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乙紙,作為部分貨款之給
      付,尚餘2萬元尾款未付,並附註於客戶報價單所述內容
      之功能,完成驗收與測試後支付,然依客戶報價單所述之
      內容含門市銷售收銀管理系統總部後台、傭金計算管理系
      統、新儀POS系統增加一個後台使用者、門市銷售收銀管
      理系統前台、新儀POS系統增加一個後台使用者等。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安裝好沒有幾天就發現了,
      剛安裝好的隔天測試時發現,於102年10月1日發現軟體有
      瑕疵,第一次於102年10月之一個星期內通知被告,103年
      5月才通知撤銷契約…等語,被告亦陳稱:「…,原告安
      裝後使用已經十幾天了,他認為沒有問題才於10月7日匯
      款給我們。」等語,(均見本院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兩造就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簽發發票日102年10月5
      日面額10萬元支票於102年10月7日兌現之事實均不爭執(
      見兩造歷次書狀所載),則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已發
      現被告所安裝軟體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卻於1週內始通知
      被告,並於102年10月7日兌現102年9月27日所交付之支票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於102年10月1日已知悉被告之系
      爭軟體是否有瑕疵,自應速通知被告,而原告既怠於通知
      ,又於102年10月7日兌現買賣價金10萬元之支票,應視為
      已承認其受領上述軟體,則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有瑕疵,援
      引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據。
(四)又原告提出之限期改善之電子郵件記載:「當初跟貴司購
      買此POS系統時,貴司並未告知我司無法適用坊間普便用
      的點陣式80行印表機,或告知我方若需增加此功能要另行
      付費取得,否則我司不會跟貴司購買此軟體。再者,我司
      於購買前或購買後對POS系統的理解,列印發票是POS系統
      的基本功能,應可列印至任何指定的印表機(如特力屋、
      加油站、便利商店、燦坤…等之發票機,當然包含仿間普
      便使用的80行印表機),故無法接受須增加費用以取得此
      功能。」等語,可認原告係對增加功能須另外支付費用有
      所抱怨,而非被告提供之商品有問題。
(五)又依兩造間客戶報價單報價備註記載:5.PC及WINDOWS作
      業系統(若是搭配vista系統,可能會造成部分系統上不
      支援,請搭配Windo ws XP Pofessionl或Windows 7
      32bit家;7.POS系統軟體為標準化版本,對非原程式錯誤
      之程式功能追加調整新儀保留是否修改及收費之權利等語
      ,被告對於非原程式錯誤之程式功能追加調整新儀保留是
      否修改及收費之權利,是原告若想增加功能時,被告本得
      酌收費用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云云,亦無
      足採。
(六)另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軟、硬體出貨點收完畢並收到全部
      款項無誤後,另由被告管理部寄交或轉工程師面交軟體保
      護鎖,即可開帳正式上線使用,並無約定被告須交付軟體
      光碟,是原告以被告無交付軟體光碟為由,而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亦不足採。
(七)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自無回復
      原狀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返還價金10萬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因本訴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訴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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