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張雅惠、許攸欣
- 原告宇盟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481號原 告 宇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琳雯 被 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攸欣 訴訟代理人 黃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30日向被告承攬 施作第六大隊暨社后分隊廳舍新建工程之「烤漆鋁格柵工程」,嗣原告依約施作完竣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6369元(含稅),惟被告僅支付原告124117元後,就剩餘款項52252元竟拒不付款(計算式:176369元- 124117元= 52252元),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詎被告竟推拖 阻延,拒不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工程承攬書之約定,原告未徵得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請求加價: 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書(被證1)第八條約定:「1.本工 程所有圖樣、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指示)、本合約內之附件及工地現場四周環境等,乙方(原告)應完全明瞭及切實遵照辦理;若有牴觸或不明時由甲方或甲方協調工 程司或顧問等之解釋為依據。圖樣說明書如有漏載但為現實狀況或施作過程所必須時,均以一般工程慣例或工地主管人員指示辦理,乙方須無條件配合,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2.本合約內所稱甲方之指示、核示、同意或解釋等,均須以工地主管人員指示辦理,如以口頭給予指示或解釋時,乙方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確認」。經查,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135300元,被告已依約付清。原告主張工程款為176369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前引契約書第八條規定,原告並無被告之書面同意,亦未徵得被告同意逕予施作,原告依約不得請求加價。 (二)依工程標單亦載明原告不得要求加價: 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被證2),說明第2點載明:「承商於報價前應確實詳閱圖面,施工規範,運輸動線與進度現況且得標後不得異議或要求加價之情形發生」,工程標單經原告蓋章確認無誤。是由前述,本件縱然原告施作數量有增加,亦不得要求加價。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52252元之義務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1.承攬總價: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元(未稅),按實做數量結算。2.工程簽約後不論工資物價漲落、匯率變動、稅則更改等因素,乙方(即原告)均不得要求加價或延長工期各等語,此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被證一),且原告對上開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2411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7948元〔計算式:(135300+6765) -124117=17948〕。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948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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