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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5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510號

原告
明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卿
被告
王秉宏(原名王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0 ○00號,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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