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628號
- 原告
-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作立
- 訴訟代理人
- 林敏
- 被告
- 亞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富順
- 被告
- 中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被告亞夆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中耀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中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夆公司)與被告中耀公司共同向原告公司訂購電梯一部,原告已依約完成並於102 年7 月11日經被告亞夆公司驗收簽認。詎被告等無故拒付剩餘尾款新台幣(下同)94,35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梯合約書、按裝合約書、竣工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依兩造間之電梯合約書第9 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亞夆公司、中耀公司)有二人以上共同簽約者,就本契約價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亞夆公司自104 年2 月22日起,被告中耀公司自104 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