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843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範
- 訴訟代理人
- 吳岳陵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偉
- 被告
- 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葛兆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錦隆
- 被告
- 簡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福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10時49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姿里玲所有之9358-ES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9330元(其中烤漆15630元;工資10100元;零件236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簡福來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弘公司)係被告簡福來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簡福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簡福來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保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對於肇事責任有疑義。且對方請求金額過高。原告保戶行車速度也太快;當初沒有監視器,對方速度也是很快。估價部分,連其他不是本案的都算在這裡,請求折舊云云。
二、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黃錦誠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保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與被告簡福來所駕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相撞擊,又營小客車停於肇事地點熄火並開啟駕駛座車門,自小客車則沿宜安路直行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而來。足見營小客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至自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福來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簡福來所駕駛營小客車既靠行被告富弘公司,外觀上屬被告富弘公司所有,已足認被告簡福來係為被告富弘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富弘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95年2月8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49330元(其中烤漆15630元;工資10100元;零件23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5年2月8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2月25日止,已使用8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21240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2360元。至工資、烤漆部分共2573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80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