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調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調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順通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郁原 相 對 人 呂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南向47公里500 公尺外側車道處(桃園市蘆竹區內);又相對人順通拖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另相對人呂俊輝之住居所則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則本件共同管轄法院應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