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簡雪貞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周士文即歐巴馬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