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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救字第2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救字第22號

聲請人
駱嵩文
聲請人
呂妍瑢
上一人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聲請人
駱宣諭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相對人
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住同上
相對人
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69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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