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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省錢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告
何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營業損失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4月17日向原告租車,至租約到期時仍未還車,後由原告門市人員前往查看後發現車輛已撞損,而被告亦拒接聽電話,而原告於車上發現車禍三聯單,查知該租賃車輛於104年4月18日18時36分在市民大道上撞車,且被告將車丟於大馬路旁,嗣後雖經原告將車拖回估價後,被告仍聯絡不上,故請求被告賠償13萬1,15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6張、行照、汽車租賃契約書、合約書、估價單、被告身分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萬1,155元(即零件68,130元、工資63,02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4月18日,已使用逾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1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3,02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元(47,180+63,025=110,205)。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顏妃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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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130×0.369×(10/12)=20,9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130-20,950=47,18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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