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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陳冠宏
被告
劉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及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9,000元及利息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宸源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已預見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出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2年4月30日前某日,預先取得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即將於同年5月3日開放承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02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君悅飯店大廳內,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轉租與大陸地區之上海歷明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歷明公司)。復於同年5月3日某時許,以宸源企業社之名義,向南頻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上海歷明公司李倩倩、廣西博源公司習遠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2年4月2日晚間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張玹齊)與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自稱為酒促小姐「陳美萍」,嗣屢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聯繫,博取原告之信任。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於102年5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聯繫,自稱為經紀公司之會計,向原告諉稱:「陳美萍」需繳交押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2年5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店前,交付現金79,000元與自稱「陳美萍」之女子,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開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給申辦人之私人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使用人之真實身分掩飾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刻意承租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聯絡之必要,倘有人收集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做不明使用,該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依照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以供非法犯罪之用,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察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本件被告未詳細詢問收受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竟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原告因此受詐騙集團騙取79,000元之損害,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權益之受侵害,亦具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被告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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