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
- 原告
- 陳振川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真
- 被告
- 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裕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2,200元,且因被告短期內無法償還,乃於97年9月26日以被告所有檢測儀器(型號:KKUSN-58L)及膜厚儀器(型號:TG110-DL)兩台做為抵押品,供做上開借款之擔保。同時開立未載到期日,金額為422,22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做為借款之憑證,此並有被告所立之收據及支票影本可資為憑。
(二)因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而雙方並未約明清償期間,原告復於10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在函到10日內清償借款,惟被告在104年3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亦未返還所借之款項。因此被告自應自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起十日即104年3月28日起負未為清償之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00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是用個人的名義出借,借給被告公司,因為他開的票是用公司的票。當初是因為被告公司有困難,所以原告才幫他的忙,現在被告公司已經賺錢了,應該要來還錢,原告就會把機器還給他,不可以說故意不還錢,將機器放原告這裡,而且機器經過估價,每台才幾萬元,被告這樣做太沒道理了。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是用公司的名義向原告借款,當初含利息是借422,200元,因為被告公司週轉有困難,所以就拿系爭原告提出之收據上所載的這兩部機器做為抵押品,有約定說原告不能把系爭支票兌現,由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也可以知道我們的約定,當初就約定如果沒有還錢,機器就交由原告使用,而且簽立系爭收據時,系爭機器已經交付給原告了,迄今機器還在原告處,所以原告根本無權向我請求還款。
(二)原告也是經營檢測公司,被告抵押的機器他可以使用,就很像被告去當舖典當機器,被告可以流當不贖回,而且系爭機器當時交付給原告的時候,市價不只422,200元的金額,所以本件原告的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借據及支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於仍占有系爭抵押機器時,可否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經查,系爭借據係記載:「˙˙˙因為短時間無法償還,於97.09.26拿UT檢測儀器(型號:KKJSN-58L)及膜厚儀器(型號:TG110-DL)共兩台作為抵押物品,陳振川先生暫不可將此票據兌現。」等語,且系爭支票上亦未載發票日,故尚屬無效票據,是應認兩造當初有將系爭UT檢測儀器(型號:KK JSN-58L)及膜厚儀器(型號:TG110-DL)等兩台機器作為抵償系爭債務之合意,若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原告固應返還系爭抵押機器,惟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且未約定被告有還款贖回系爭抵押機器之義務,是系爭機器既仍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復無還款贖回系爭抵押機器之義務,則原告顯尚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00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