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原 告 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友善 訴訟代理人 李基榮 吳嘉銘 被 告 美樹館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崇育 訴訟代理人 鄧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9日簽訂 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公司,提供美樹館A 區之社區管理維護,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 止。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明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51000元(含稅),因原告公司與被告已於104年2月28日止雙方議定服務終止,因此被告需給付原告公司104年2月份之服務費251000元,並於契約第五條第二款明定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給付上述服務費。詎料,被告時過至今已屆壹個月,經原告公司電話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屆期仍積欠原告未獲支付之壹個月服務費,計251000元,為此爰依兩造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提供之管理維護契約書為執行完畢契約書,茲提供與本案有關的管理維護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於102年5月9日簽署,契約有效期間為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按合約第八條規定,乙方派駐人員,必須遵守紀律、受甲方監督云云,詎料,派駐於現場總幹事及警衛違反規定,屢勸不聽,乃被告發函終止契約: 1、派駐於社區陳譽嚴總幹事,經常於上班時間玩股票,經勸導屢勸不聽。按合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留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第三項「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起他不法之情事 ~~ 」該名總幹事,經常於上班情間下單股票未盡忠職守外,另查,經常以去銀行存款為由外出,實則未至銀行辦理事務。 2、另,警衛鄒亦倫上班期間短短數月,僅數日到班時間正常外,其餘時間常態性脫班。 (二)續於本社區因電梯查驗乙事,經總幹事處理不慎妥當,且為避免上班期間玩股票,乃要求總幹事至社區的甲棟樓櫃檯執勤,詎料被告以該名總幹事遭任意調動職務為由,違反兩造約定契約書第12頁中乙方物業管理主任工作內容為由【證3】於104年2月3日以旺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違反前揭規定終止契約【證4】。被告認為單純調動總幹 事執勤場所有管理方案,總幹事服勤職責毫無關聯,因此,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以中和宜安存證信函第33號說明【證5】,本社區曾經致電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說明上開關 聯性,且於近104年舊曆年期間終止契約將造成本社區安 全管理維護上困難,詎料,原告法定代理人致電說明終止契約且於104年2月28日不再派駐保全人員,要求負擔損害賠償並且依據民法第226、260、263條終止兩造契約。 (三)嗣,被告緊急與唐埕物業公司簽訂新約【證 6 】,較與 原告簽訂契約多增加了61275元,對此,被告於104年3月5日以中和宜安存證信函第52號【證7】依據合約書第12條 要求賠償該筆費用。 (四)末,原告留駐人員多次違反兩造約定執勤規定,於上班期間玩股票、脫班等情,遭被告以民法第226、260、263條 終止兩造契約,對此依據第12條就多增加增加了61275元 扣抵。 (五)被告沒有發函終止契約。原告違反合約,且沒有說理由就終止契約。是原告提早解約。 (六)原告確實有做完104年2月這個月,被告也願意給付。但原告有造成被告的損害,原告應提出賠償(依契約第10條)。請求原告賠償61275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係約定:...委託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委託期間中非經雙方同意 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賠償對方之損失(第四條)。...服務費用以付款方式─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新台幣...合計251000元(第五條)。...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甲方須提損害事實證明,但賠償額度以不超過月服務費之百分之三十為限(第十條)各等語,此有該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28日終止前開管理維護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當月之服務費251000元,自屬有據。惟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委託期間尚未屆滿,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並經雙方認可之事實,是被告以損害賠償額主張扣抵61275元,亦屬有據。則原告之請求 ,在189725元(計算式:251000-61275=189725)之範 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