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官永祥 官盧富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劉政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表四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漏水修復。 被告應依附件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表三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地板漏水情形修繕完畢。嗣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聲明追加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地板漏水情形修繕完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4 年8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聲明追加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漏水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補充說明書表三及表四所示修復方式修繕完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2元,及自變更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依本件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表四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漏水修復。(二)被告應依本件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表三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官永祥、官盧富美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政 啟則為同棟建物2樓(下稱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將系爭建物2樓套房出租予第三人,而擅自將地板 墊高,俾利增設衛浴設備及管線做為排水之用,然未妥善施作增設管線之防水工程,自103年12月初起即發現有漏 水情況,造成原告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牆面油漆均有毀 損。 (三)原告數度與被告協商溝通,促請被告妥善修復系爭建物2 樓漏水情形,詎料被告竟虛應了事,甚且於104年3月23日後,均置之不理。 (四)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漏水,確應由被 告負責修繕: ⑴1.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針對系爭建物1樓天花 板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為:「推估排水管路徑如2樓平面示 意圖,其中3號6號房間之排水管路徑經過1號房間且與滲 漏點2、3接近,評估不排除因排水管接頭鬆動(接合膠老化、地震震動等因素)滲漏原因如表一項次4所示」(見 鑑定報告第2-3頁)。復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尚載稱:「1樓平頂滲漏幾為全面性,部分滲漏處聚為水滴常時滴落」等語(參鑑定報告第2頁之十、鑑定結果分析之(一)漏水 原因),足證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於本件進行鑑定時,仍 有持續漏水情形至明。 ⑵2.又系爭建物2樓為改建之6間套房及配置6間浴廁,浴廁 因排水管(排糞管)之所需空間,因此地板抬高16公分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6-017頁),則此 部分排水管線所在位置,仍屬被告專有部分,應堪信實。⑶準此以觀,系爭鑑定報告既已就目前系爭建物現場可行之勘查方式一一檢驗測試可能之漏水原因,並得出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漏水原因不排除為2樓排水管管路接頭有鬆動滲漏情形所致,足證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之漏水情形,確係 因2樓墊高地板,未妥善維護排水管路所致,確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3.原告因本件漏水情形,致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滲漏,水 滴滴下致鐵捲門馬達毀損需更新;且現因漏水情形持續,故需加裝保護殼以防馬達再次因滴水滲入而損毀,此部分之出共計1萬元。又系爭建物1樓因漏水,致屋內溼氣過重,白蟻增生而需除蟲,支出費用3萬5千元。此部分雖由第三人育丞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育丞公司)支付,然該部分請求權業已讓與原告,亦屬原告支出之費用。 4.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本件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表四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漏水修復;被告應依本件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表三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否認原告系爭損害是被告建物漏水所致。 (二)原告在漏水的原因未鑑定以前就擅自把馬達更換,根本無法證明馬達受損是被告要負責,原告請求我認為沒有道理。除蟲費用更沒道理,因為原告根本沒有證明本件需要除蟲。 (三)技師公會並未就系爭排水管做檢查,就率而認定是被告排水管漏水導致原告房屋漏水,被告不能接受。原告一樓天花板鑑定報告說要被告恢復原狀,但鑑定報告並沒有講原狀是如何,被告要如何回復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黃麗茹之軟體通訊對話紀錄、系爭建物1樓漏水照片共9幀、存證信函及掛號簽收執據各乙份、新北市永和區調解筆錄、單據3份、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照片3張、租賃契約乙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乙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止之。」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技師公會並未就系 爭排水管做檢查,就率而認定是被告排水管漏水導致原告房屋漏水,被告不能接受云云。惟查,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1月24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一)漏水原因記載:鑑定標的物101號1樓之公寓較為老舊建築。平頂滲漏(103年11月開始滲漏,1樓屋主於會勘時表示)如1樓照片1、2、7~11所示並標示 為滲漏點1、2、3、4。2樓為改建之6間套房及配置6間浴 廁,浴廁因排水管(排糞管)之所需空間,因此地板抬高16公分如2樓照片1所示,推估排水管路徑如2樓平面示意 圖,其中3號6號房間之排水管路徑經過1號房間且與滲漏 點2、3接近(1、4為擴大範圍),評估為不排除因排水管接頭鬆動(接合膠老化、地震震動等因素)滲漏原因如表一項次4所示。另一可能為2樓浴廁地板與牆面及地板與馬桶接合處不佳、浴廁地板平面防水層效果不佳所造成地板滲漏,但此一可能性實行封閉地板落水頭以淹水試驗及染色試驗3小時,驗證後被排除如表一項次3所示。其它可能滲漏路徑亦與現場狀況不符被排除,說明如表一項次1、2、5、6、7所示。附註:排水管因無裝設閥門(水龍頭) 尚無法以供水管加壓測試方式測試管線滲漏。若於2樓2、3點處地板破壞性鑽心,亦僅能驗證地板下是否有積水現 象,因此本案以滲漏現象(1樓平頂滲漏幾為全面性,部 份滲漏處聚為水滴常時滴落)、位置查證比對管線路徑為主等語。且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表一所列1樓平頂滲 漏原因評估表所示檢測項目共計7項,僅有項次4不排除為漏水原因,而其他6項檢測則被排除,另因排水管無裝設 閥門(水龍頭)故無法以供水管加壓測試方式測試管線滲漏,是本件鑑定機構就漏水原因係已經過相當之測試,並非僅以推測而為認定,故被告辯稱未就系爭排水管做檢查,就率而認定是被告排水管漏水導致原告房屋漏水云云,尚無足採。 (二)另依前開鑑定報告記載:(二)修復項目:1樓平頂及牆 如表三所示(其中一側隔間牆為木板裝修不列入修復範圍如1樓照片1所示)。(三)修復方法如表三所示。(四)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鑑定標的物101號1樓,修復項目單價如表二所示。損害修復金額如表三所示,共計17,375元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4年12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如附件)表三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依前揭修復漏水補充說明表四有就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列計損害修復金額合計67,888元(含修復費用54,310元、其他(零星整修)5,431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2,716元、稅捐及管理費5,43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該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表四所示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漏水修復,亦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請求因本件漏水情形,致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滲 漏,水滴滴下致鐵捲門馬達毀損需更新;且現因漏水情形持續,故需加裝保護殼以防馬達再次因滴水滲入而損毀,此部分之出共計1萬元。又系爭建物1樓因漏水,致屋內溼氣過重,白蟻增生而需除蟲,支出費用3萬5千元。此部分雖由第三人育丞公司支付,然該部分請求權業已讓與原告,亦屬原告支出之費用,故被告應賠償原告45,000元部分,業遭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在漏水的原因未鑑定以前就擅自把馬達更換,根本無法證明馬達受損是被告要負責,原告請求我認為沒有道理。除蟲費用更沒道理,因為原告根本沒有證明本件需要除蟲云云。經查,原告固提出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3份為證,惟依該3張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更換馬達及訴外人育丞公司曾找人除白蟻,但並不能證明原告因系爭漏水,而須支出前開費用而受有損害,且亦經被告所否認,依前開判例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支出修繕費用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件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表四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漏水修復;被告應依附件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表三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