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原 告 元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枝全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捷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李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訴外人褚宇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交付財務融資規劃書給原告,以為原告辦理境外籌資設立一家資本額1000萬美元至2000萬美元的合資公司,進行生質能源的投資與營運,或融資2000萬美元方式取得原告所需要之營運周轉金為由,訴外人褚宇利用被告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要求原告依據肆、顧問作業費用由顧問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付款給被告,因此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及100年4月14日共付款新台幣(下同)295,000元給被告公司,訴外人褚宇 並要求原告給付美元150,200元,原告於100年4月14日由 法定代理人李枝全交付美元現鈔6萬元給訴外人褚宇,100年5月5日依訴外人褚宇要求匯款美元90200元至COACHER TECHNOLOGY CO LIMITED於BANK OF TAIWAN HONG KONG BRANCH第000-00-000000-0帳號,以為原告辦理境外籌資 或融資方式取得原告所需要之營運周轉金,惟迄今已將近5年,卻未見訴外人褚宇及被告辦理,原告始知受騙,被 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295,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請求上揭損害賠償。 (二)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係訴外人褚宇所利用開立發票請款,要求原告依據肆、顧問作業費用由顧問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付款給被告,且迄今已將近5年,未見訴外 人褚宇及被告為原告辦理境外籌資或融資方式取得原告所需要之營運周轉金,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其利益。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原告於起訴前確認未見訴外人褚宇及被告辦理,始知受騙,知有損害,即時起訴,請求權應未逾時效期間。退步言之,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應返還其利益。縱認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返還上揭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所謂原告欲以境外籌資方式取得營運週轉金,以1萬 美元委任被告代為接洽辦理境外籌資業務,被告已將此業務複委任予訴外人褚宇,訴外人褚宇已完成代原告公司接洽可辦理境外籌資業務之人,同時被告公司已完成原告公司所託事務,並非事實;僅僅如此受委任即可取得1萬美 元,訴外人褚宇受複委任取得美元150,200元,如訴外人 褚宇及被告預先告知如此,原告不可能會匯如此鉅款給訴外人褚宇及被告。訴外人褚宇於100年3月8日交付財務融 資規劃書給原告,以為原告辦理境外籌資設立一家資本額1000萬美元至2000萬美元的合資公司,進行生質能源的投資與營運,或融資2000萬美元方式取得原告所需要之營運周轉金為由,要求原告給付美元150,200元,原告已依訴 外人褚宇要求付訖美元150,200元,訴外人褚宇與原告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臨訟才提出訴外人褚宇多次飛往香港、中國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另行委託外部顧問團隊協助原告公司撰寫英文營業計畫報告書等,5年 來從未提出,原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及100年4月14日共付款295,000元給被告公司,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 要費用,惟迄今已將近5年,卻未見訴外人褚宇及被告辦 理,原告以本民事準備(三)狀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 委任關係。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至於被告所謂其與訴外人褚宇、唐惠敬等之關係,要非所問。被告所謂被告係基於訴外人褚宇所委託而收受295,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委任契約並非存於兩造間,並無侵害原告債權行為,惟原告已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359號與訴外人 褚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以補充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與訴外人褚宇間委任關係,則 被告基於訴外人褚宇所委託而收受295,000元,顯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侵權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295,000元)。 (乙)綜上所陳,原告除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共295,000元,原告自得請 求如訴之聲明。 (丙)本件係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委任契約係存在褚宇與原告之間。 (丁)295,000元是依據規劃書而支付,委任關係是存在原告與 褚宇之間,在計畫核准後由被告公司來開立發票請款,因為核准,所以原告才會支付金錢給被告公司。而且應該是事情有辦成原告才要付錢,如果褚宇是去辦其他的事情,原告也要支付他的旅費或其他費用嗎? (戊)否認被告有處理委任事務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原告公司欲以境外籌資方式取得營運週轉金,遂以1萬 美元(即原告請求之295,000元)委任被告公司代為接洽辦 理境外籌資業務。被告公司因業務調整,當時無此專業人才,遂於原告公司同意之下,將此業務複委任予訴外人褚宇辦理。訴外人褚宇受複委任之後,由於知悉訴外人唐惠敬係專門辦理境外籌資業務,便多次飛往香港、中國與訴外人唐惠敬洽商,洽商結果係唐惠敬表示可以代為辦理,因此訴外人褚宇隨即安排專門辦理境外籌資業務之唐惠敬赴上海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枝全面談相關作業事宜。(二)被告公司係基於委任契約受有295,000元之報酬,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295,000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2、經查,原告公司係以1萬美元(即原告請求之295,000元)為報酬委任被告公司代為接洽辦理境外籌資業務,是以原告受有295,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係基於委任契約所 收取之報酬。 3、再查,被告公司已將此業務複委任予訴外人褚宇辦理,訴外人褚宇受複委任之後,已安排專門辦理境外籌資業務之唐惠敬赴上海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枝全面談相關作業事宜,至此訴外人褚宇已基於複委任關係之內容完成被告公司複委任訴外人褚宇之所有義務即代原告公司接洽可辦理境外籌資業務之人,同時被告公司便亦已完成原告公司所託事務,原告公司主張其得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原告公司之主張僅係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顯然無涉,茲分述如下: 1、「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公司以民法184條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所為係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按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縱如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公司係基於委任關係收受金錢卻未辦理受託事務(假設語氣),亦僅係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顯然無涉,且原告公司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並非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而係直接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此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原告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被告公司係基於委任契約而受有295,000元之委任報酬, 且已由複委任人褚宇辦理境外籌資業務,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95,000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經查,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10日庭呈之準備(二)狀中,先以「訴外人褚宇利用被告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要求原告依據肆、顧問作業費用由顧問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付款給被告」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褚宇間,被告公司僅係代為收受訴外人褚宇之委任報酬者;復主張「迄今已將近5年,卻未見訴外人褚宇及被告辦理,原告始知受 騙」,意指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褚宇皆為受任人,受原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但卻未履行委任契約;最後再以「縱如被告所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及100年4月14日共付款29萬5千元給被告公司,屬預付處理委任事 務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按上開原告公司所述內容,究竟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或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褚宇間?原告公司如何證明與被告公司或訴外人褚宇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295,000元究 竟為委任報酬或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公司主張前後矛盾;又原告公司於何時向何人主張終止契約?主張終止契約前是否有先進行催告程序?原告公司並未提出確切時點,是否已合法終止契約,不無疑問。 2、次查,承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庭呈之民事答辯(一)狀所述,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兩造間,被告公司嗣因業務調整遂於原告公司同意之下將此業務複委任予訴外人褚宇辦理。訴外人褚宇再基於複委任關係連繫訴外人唐惠敬代原告公司辦理境外籌資業務,並且安排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枝全與訴外人唐惠敬面談相關作業事宜,為此訴外人褚宇曾多次飛往香港、中國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高達1,879,045元,此有附表 一及被證一至被證十可證;此外,訴外人褚宇另行委託外部顧問團隊協助原告公司撰寫英文營業計畫報告書(參被 證十一),亦可證訴外人褚宇確實已經代被告公司開始辦 理境外籌資乙事,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9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縱認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褚宇間( 假設語氣),被告公司僅係代訴外人褚宇收受委任費用, 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被告公司係基於訴外人褚宇所委託而收受295,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1、退步言之,縱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褚宇間(假設語氣),被告公司僅係受訴外人褚宇之委託代收應給付予訴外人褚宇之委任費用並開立發票,委任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公司當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公司債權的行為。 2、再者,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並未有委任關係,被告公司收受共美金1萬元係基於訴外人褚宇之委任,係具有法律上 原因受有共美金1萬(即新台幣295,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公司請求返還295,000元之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 (六)在另案時被告爭執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認為財務融資規劃書,是被告複委任後出具的報告,與一般的委任契約不一樣。 (七)被告主張在契約存在期間有作委任的事務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2 紙、訴外人褚宇所交付之財務融資規劃書、訴外人褚宇出具之收據、賣匯交易憑證及e-mail、補充辯論意旨狀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