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 告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簡宏瑜對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 之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至三月之租金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三人即債務人簡宏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254,4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尚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簡宏瑜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司執全地字第185號執行命令對於簡宏瑜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假扣押,禁止簡宏瑜收取租金,被告亦不得對簡宏於清償,被告並以103年6月30日同文字第103046號函回復新北地方法院表示第一年租金已於承租當日交付訴外人簡宏瑜,並表示於104年1月1日起之租金將該扣押命 令按月解送法院。嗣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該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於103年11月26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簡宏瑜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29日發給103年度司執地字第134569號執行命令, 命被告將簡宏瑜每月收取租金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陳報其已將104年1月至3 月租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交付簡宏瑜,共計172,800元,致 原告無從收取,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對簡宏瑜給付104年1月至3月租金之清償行為,對原 告不生效力:按簡宏瑜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既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6月20日103司執全地字第185號執行命令為假扣押,被告即不得再對簡宏瑜清償,且依被告103 年6月30日同文字第103046號函復新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內 容,被告係明知對於不得向簡宏瑜清償,竟違反執行法院假扣押命令逕自對簡宏瑜給付104年1月至3月之租金,顯 係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應不生效力,簡宏瑜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仍存在,故被告仍應依鈞院104年1月29日發給103年度司執地字第134569號執行命 令將系爭租金交由原告收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並以: (一)103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司執全地字第185號執行命令對訴外人簡宏瑜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假扣押,禁止訴外人簡宏瑜收取租金,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簡宏瑜清償,被告於103年6月30日以同文字第103046號函回復新北地方法院,函中表示第一年租金已於承租當日交付簡宏瑜,並表示於104年1月1日起之租金將該扣押命令按月解 送法院,但自該函之後,並無任何法院執行處或原告之函文,作出進一步指示,究竟被告是要如何遵循,質言之,被告發出前揭函文之後,不知訴外人簡宏瑜是否業已與原告達成債務清償或還款之協商或已清償債務等等情事,亦無任何人或函文,明確告知被告的確應於104年1月份起,將租金保留或交付何人。 (二)訴外人簡宏瑜於104年1月初以房東身份向被告表示,對於與原告間之債權問題,已刻正處理中,縱經被告詢問訴外人簡宏瑜是否仍積欠原告款項,或是否已議妥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訴外人簡宏瑜僅是表示已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且一切都在處理中,此外,訴外人簡宏瑜明確告知被告,目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屬簡宏瑜所有,被告應按租賃契約交付租金,若不交付,則依租賃契約辦理,終止契約,並於期限內搬遷,屆時將逕行更換門鎖取回不動產;因此,在此時,被告實在無法知悉,是否應將給付予訴外人簡宏瑜之租金款項,交付予執行法院,再加上訴外人簡宏瑜仍是房東之事實,被告理應依租賃關係給付租金予訴外人簡宏瑜。 (三)承上所陳,被告於103年6月30日發文回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即再無任何函覆文件,而訴外人簡宏瑜與銀行債權狀況是否存在或是否已議妥清償方式,非被告所得過問,基於信賴房東,故將租金交付房東,待給付租金後,被告於104年2月02日才又收到法院103年度司執地字第134569 號執行命令,自此之後,被告即將日後應給付之租金解送法院,且對於原告之催告,被告亦有發文回覆,非置之不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無代償其租金之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到鈞院以103司執全地字第185號執行命令對訴外人簡宏瑜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假扣押,禁止訴外人簡宏瑜收取租金,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簡宏瑜清償,惟被告仍將應扣押之租金額交付訴外人簡宏瑜,則訴外人簡宏瑜對被告104年1月至3 月租金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對訴外人簡宏瑜享有之債權是否獲得清償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司執全地字第185號假扣押租金命令、被告函覆法院文、本院103司執地字第134569號移轉命令、本院103司執地字第134569號被告對扣押命令部份陳報文、存證信函、本院103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狀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簡宏瑜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以103司執全 地字第185號執行命令對於簡宏瑜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假 扣押,禁止簡宏瑜收取租金,被告亦不得對簡宏於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執行法院既對富格林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債權,富格林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本件上訴人雖代位富格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惟富格林公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則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格林公司三千零二十萬元本息,而由伊分別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簡宏瑜於104年1月初以房東身份向被告表示,對於與原告間之債權問題,已刻正處理中,縱經被告詢問訴外人簡宏瑜是否仍積欠原告款項,或是否已議妥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訴外人簡宏瑜僅是表示已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且一切都在處理中,此外,訴外人簡宏瑜明確告知被告,目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屬簡宏瑜所有,被告應按租賃契約交付租金,若不交付,則依租賃契約辦理,終止契約,並於期限內搬遷,屆時將逕行更換門鎖取回不動產;因此,在此時,被告實在無法知悉,是否應將給付予訴外人簡宏瑜之租金款項,交付予執行法院,再加上訴外人簡宏瑜仍是房東之事實,被告理應依租賃關係給付租金予訴外人簡宏瑜。」云云;惟查,依前開裁判要旨,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是訴外人簡宏瑜於收到本院之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是即便被告所辯為真,惟仍不得與本院之扣押命令牴觸,其對訴外人簡宏瑜為清償,依法不得對抗原告即執行債權人,是被告仍無從解免對原告之給付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不得向執行債務人簡宏瑜清償,竟違反執行法院假扣押命令逕自對簡宏瑜給付104年1月至3月 之租金,顯係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執行債務人簡宏瑜之清償行為,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訴外人簡宏瑜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仍存在,被告仍應依本院104年1月29日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地字第134569號執行 命令將系爭租金交由原告收取。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第三人簡宏瑜對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104年1月至3月租金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00元,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二項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