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原 告 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吟 訴訟代理人 徐銘池 被 告 成正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朱蒂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6日、8月11日、8月26日、9月30日向原告訂購箱體四批,原告依訂購單全數製作完成,並於同年8月8日、8月11日、8月15日、8月26 日、9月30日陸續交貨,有被告公司訂購單及送貨簽收單足 稽,而其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39820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自原告交付貨物與被告收受迄今已歷 數月之久,原告雖曾多次催請被告付款,然均未獲被告回應,即令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這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東西。」、「我們跟其他家已經協商了,這些貨款都是前負責人負責,前負責人已經有案件,貨物不是我叫的,我也沒有用,但我願意背負,我願意二分之一分期和解。」、「前負責人已經掏空公司,我們已經有刑事案件在提告,我們願意向其他家一樣和解,我們有考慮要歇業了。」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及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否認係其前任負責人與原告間買賣系爭貨物(見本院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 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前任負責人有無掏空公司,乃被告公司內部事務,無從用以對抗與其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被告抗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經本院調查結果,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遲不清償,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李璁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