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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9號

原告
趙智敏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告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聲請證人吳兆光、吳歐寶珠作證,證人吳兆光、吳歐寶珠到庭以與被告吳建勳係父母子女之血親關係而拒絕證言,核與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相符,原告雖主張:證人吳兆光、吳歐寶珠關於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云云,為被告及證人所否認(見本院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又未能提出民國101年至102年間證人吳兆光、吳歐寶珠與被告有同居或曾同居之事實,證人吳兆光、吳歐寶珠拒絕證言,尚屬有據;又被告透過訴訟代理人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被告本身否認是他生的,父母如何會清楚,其中有張照片有三個小孩,被告本身很喜歡小孩,所以電腦會有很多朋友小孩的照片,這是從很多照片中特定幾張就說是被告的小孩,被告本人否認這些小孩的照片,離婚後電腦在原告住處,現在不在被告身邊。被告父母僅能是傳聞證據。」、「請問待證事實為何?被告現在人就在中國,被告已經說過孩子不是他生的。人事訴訟連被告自認都不行,找被告來問,這會牽涉到基礎事實,親子關係的問題沒有提告,法院是可必要時傳喚當事人,但基於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已經全權授與我處理。」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4日、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原告仍聲請被告本人到庭具結陳述,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經營葳妮思國際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全部管理、業務、財務等,被告為管理大陸內衣代工工廠長期均待在大陸,一個月僅回來約4天,而原告負責內衣設計,所有獲利均由被告取得管理。然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年底欲結束大陸內衣代工工廠生意從大陸返台後,突然於102年1月7日逼迫原告離婚,原告心灰意冷下,於102年1 月10日簽定離婚協議書,102年1月11日登記離婚,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可證。嗣原告於離婚後才在被告所遺留筆記型電腦內發現原告隱匿許多財產未告知被告,並留有原告父母吳兆光、吳歐寶珠與外遇對象(外號似叫小甜)及二人所生子女之照片,從該照片可見被告及其父母與該名女子及其所生子女狀似親密,該照片應屬家庭照片,而經原告查訪後得知確有此事,且該子女應係於102年2月16日在大陸福州出生,倘如此被告應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通姦產子之行為。可見被告隱瞞其通姦產子之行為,惡意欺騙原告離婚,且故意隱匿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共同打拼所得財產,此部分原告先前已在鈞院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案號: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少股);被告嗣後在鈞院亦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勇股),足見被告惡性之重大。承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大陸地區女子通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鈞院前次104年3月3日開庭時,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二照片所示女子為何人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辯稱表示僅係被告朋友,並經鈞院庭諭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該名女子之年籍姓名資料(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公民身分證號),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會將資料逕寄原告,惟迄今已過一個月有餘,尚未見到被告提出資料,實有妨害訴訟進延滯訴訟之餘。

⑵懇請鈞院再命被告提出原證二所示子女之年籍資料,包含中華人民府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公民身分證號,目前是否在台,是否曾來過台灣,以及提供連絡方式以利原告聲請傳喚。

⑶第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鈞院審理時辯稱:原證二照片所示女子僅為被告朋友而已云云,然從被告先前留在家裡的筆記型電腦內,不僅僅只有原證二6張照片而已,至少就有上百張該女子與小孩的照片,還有被告母親及父親與該女子及小孩的合照,此有被告存在筆記型電腦中照片乙份可證。衡諸常情,倘若係一般朋友會電腦內存放如此之多且不同角度的小孩子照片,可見被告所辯應非實在。

⑷又原證工照片中所示背景為被告在大陸福州置產所購買的房屋,而被告父親及母親係特地飛到大陸去看其孫子,此絕非原告片面胡謂可以杜撰之故事,否則原告豈會知道該名女子外號叫「小甜」,另從被告所存放上開原證三照片中,照片顯示於「拍照日期:2013/2/15下2:20」所拍攝,此有被告留存在其所有筆記型電腦之照片檔案資訊可證,甚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兩造間另案訴訟過程中,亦對原告另案訴訟代理人表示:「縱使提起通姦告訴,也已經過了效。」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通姦之事實。懇請鈞院傳喚證人吳兆光、吳歐寶珠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早就離婚,照片中的小孩是被告的朋友,可能是財產分配不均所以才會有這次得訴訟,被告認為被告並無舉證責任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必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加害行為、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害行為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並生育子女,已侵害配偶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乙份、被告外遇照片六張、被告存在筆記型電腦中照片、筆記型電腦照片檔案資訊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兩造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兩造於102年1月11日離婚,至於原告所提之照片121張,亦僅能證明合照及有新生兒照片之事實,但照片中之人相互間之關係為何?新生兒係何人之小孩?則尚無法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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