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32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冠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被 告 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32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冠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冠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伍佰叁拾元、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冠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另執有被告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原告請求,除如附表一編號2票號AB0000000號所示支票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3年9月22日提示日起算、附表一編號3票號AB0000000號所示支票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3年10月20日起算、附表二編號2票號BA0000000號所示之票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3年7月7日提示日起算外,其餘請求,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判決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臺灣中小企業│103.09.0│103.09.0│492240元│AB0000000 │ │ │銀行土城分行│3 │3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103.09.2│103.09.2│536640元│AB0000000 │ │ │銀行土城分行│0 │2 │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103.10.1│103.10.2│476650元│AB0000000 │ │ │銀行土城分行│9 │0 │ │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玉山銀行土城│103.06.2│103.06.2│369012元│BA0000000 │ │ │分行 │0 │0 │ │ │ ├──┼──────┼────┼────┼────┼─────┤ │ 2 │玉山銀行土城│103.07.0│103.07.0│501270元│BA0000000 │ │ │分行 │5 │7 │ │ │ ├──┼──────┼────┼────┼────┼─────┤ │ 3 │玉山銀行土城│103.07.1│103.07.1│392467元│BA0000000 │ │ │分行 │0 │0 │ │ │ ├──┼──────┼────┼────┼────┼─────┤ │ 4 │玉山銀行土城│103.10.0│103.10.0│530000元│BA0000000 │ │ │分行 │2 │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