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蔡鈴福即穀隆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承峰 被 告 張學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1年9月起至101年12月間任職於 原告土城分店擔任推廣業務員一職,被告業務範圍包含推展新隆發商行之業務及代收貨款。詎料被告於擔任業務員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代收貨款之機會而收取貨款後外將貨款交付原告,反將貨款侵占為己有,後因原告發覺貨款收取情形有異樣而報警處理,並始知受有新台幣(下同)380,769元之損害。被告涉犯業務 侵占罪之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判決被告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故請求被告返還業務侵占之貨款共計380,769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原 告之請求予以認諾,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消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