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原 告 台灣中科生物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任 訴訟代理人 吳雪莉 吳雅惠 被 告 林富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李紹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因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 該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1110元(包括工資11592元 、零件16084元、烤漆21000元、稅金2434元)。 (2)車價減損7萬元。 (3)交通費用3970元。 共計1250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具狀辯稱:原告違規停車,與有過失,修車費用應依法折舊,交易價格原告應舉證,計程車資非本事故所受之損害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中古車行情指南、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原告保戶車輛,自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違規停車與有過失云云,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記載:「尚未發現肇因(違規事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調閱現場照顯示,原告保戶係臨時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同一排位置,難謂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保戶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修車費用5111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2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至103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0年6月又10天,其折 舊年數為10年7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1110元(包括工資11592元、零件16084元、烤漆21000元、稅金2434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 10年7月,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17734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3708元,加 計工資11592元、稅金2434),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生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修車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交易性貶值7萬元: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所受汽車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係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被害人尚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有交易性貶值7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中 古車行情指南、報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函詢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回函稱,於103年8月間正常車況之中古車價為60萬元,有為兩造所不爭之回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修復 系爭車輛後以40萬元價格售出,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汽車因毀損修復後 另減損價值20萬元,原告本部分僅請求7萬元,自屬有據 。 (三)修車期間所失利益3970元: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用以上班之自小客車,因前開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毀而進廠修護,故修車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搭乘計程車所失利益合計397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23張,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主張修車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自屬有據,惟應扣除汽油及勞務成本,是本院衡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所失利益3000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所失利益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34元 (17734+70000+3000=907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