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7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371號
- 原告
- 李其澤
- 被告
- 劉宸源(原名劉映展即劉傳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3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宸源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應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用,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同年月19日,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另於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租與北京達爾華科貿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達爾華公司)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詐欺取財、取嚇取財、重利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利用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愛情公寓網站會員Lucy名義與原告交換電話,由自稱「林嘉雯」之女子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聯繫,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即向原告誆稱:家境清寒,要購買養豬飼料、母親沒錢繳健保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2年7月22日、同年月3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4萬元至「林嘉雯」指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帳戶內金錢提領。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26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所載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給申辦人之私人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使用人之真實身分掩飾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刻意承租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聯絡之必要,倘有人收集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做不明使用,該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依照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以供非法犯罪之用,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察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本件被告未詳細詢問收受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竟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原告因此受詐騙集團騙取26萬元之損害,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權益之受侵害,亦具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被告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