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鄭澤偉、吳益雄
- 原告宏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宏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澤偉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 有之。緣原告此前承攬由被告所發包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於民國103年初業 已完工,並已結算,有雙方人員簽認之結算單為憑。查雙方最後結算之工程總額乃為新台幣(下同)5,396,989元 ,而本契約有百分之十的保留款,是被告仍有539,698元 仍未給付。被告此前以先行支付一半,言明會再補上。豈料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另外一半之保留款即269,849元。此 前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卻未獲善意回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有溢領工程款,系爭工程款已經跟被告公司確認後才請領的。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二之1約定,承包價款以單價實做實 算。本件工程原告A、B膠數量溢領,計算油漆面積時應扣除各層隔間及窗戶卻均未扣除,地下護壁、暗架天花板長寬交接重複計算,經實際丈量,原告已溢領工程款100餘萬元, 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有系爭合約、原告業已施作完成、雙方並已結算完成、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算單、請款單、工程估驗付款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計算油漆面積時應扣除各層隔間及窗戶均未扣除,地下護壁、暗架天花板長寬交接重複計算,經實際丈量,原告已溢領工程款100餘萬元等上開情詞置辯。然原 告既否認有溢領工程款,是依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原告確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且被告先前亦已確認工程項目並簽認結算單,是被告空言置辯,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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