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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志峯

原告
沈小妹
原告
王一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被告
林韋丞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小妹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一芬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元、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元依序為原告沈小妹、王一芬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沈小妹、王一芬(下合稱原告)主張:原告沈小妹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原告王一芬亦持有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所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上開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小妹200 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一芬100 萬元,及自104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投資或借款給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先後共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轉交亞福公司,為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方要求被告當場出具支票以資為證,是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僅係作為原告投資或借款給亞福公司之證明,並非付款之工具,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另就原告沈小妹部分,原告有下列債權可供抵銷:未實際支付之投資本金100 萬元、已領回之紅利共35萬5,000 元、投資本金折扣共4 萬元、道義補貼金9,000元;就原告王一芬部分,原告亦有下列債權可供抵銷:未實際支付之投資本金50萬元、已領回之紅利合計6 萬7,500 元、投資本金折扣2 萬元、道義補貼金9,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僅為投資證明,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僅為投資證明,無理由:

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簽發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投資證明乙節,惟衡情若僅為證明有收受該款項,大可以書面簽收證明即可,何須簽發支票作為證明。況被告在亞福公司擔任督導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亞福公司組織架構共區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與督導等層級。投資1 單,成為代理商者即為「專員」。招攬20個代理商或投資20單亞福,即為「主任」。如培養2 個主任或招攬50單,即升為「經理」。如培養3 個經理或投資300 單,及升為「協理」。如培養2個協理或投資600 單,即升為「督導」等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728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04 年度偵字第234 號起訴書附表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必然深知簽發票據所代表之意義,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所辯既無足採,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非無據。

㈡被告對原告各9,000元之抵銷抗辯,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對原告沈小妹抵銷部分:被告抗辯抵銷道義補貼金9,000 元乙節,為原告沈小妹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抵銷未實際支付之投資本金100 萬元、投資本金折扣共4 萬元等節,則為原告沈小妹所否認,且原告沈小妹業已提出與支票金額相符之匯款紀錄(見板簡卷第28頁),自難認有何未實際支付投資本金或折扣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抵銷已領回之紅利共35萬5,000 元乙節,惟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複雜,此見被告具狀所陳投資各節即明,則被告既稱係紅利之分配,自屬原告沈小妹依約可得之利益,豈能再於本件抵銷,故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⒉被告主張對原告王一芬抵銷部分:被告抗辯抵銷道義補貼金9,000 元乙節,為原告王一芬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抵銷未實際支付之投資本金50萬元、投資本金折扣2 萬元等節,則為原告王一芬所否認,且原告王一芬業已提出與支票金額相符之匯款紀錄(見板簡卷第31至32頁),自難認有何未實際支付投資本金或折扣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抵銷已領回之紅利6 萬7,500 元乙節,惟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複雜,此見被告具狀所陳投資各節即明,則被告既稱係紅利之分配,自屬原告沈小妹依約可得之利益,豈能再於本件抵銷,故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各應抵銷扣除9,000 元。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志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
│      │          │          │      │國泰世華│ 104年│ 104年│
│  1   │AH0000000 │壹佰萬元  │林韋丞│銀行福和│  04月│  04月│
│      │          │          │      │分行    │  10日│  10日│
├───┼─────┼─────┼───┼────┼───┼───┤
│      │          │          │      │國泰世華│ 104年│ 104年│
│  2   │AH0000000 │壹佰萬元  │林韋丞│銀行福和│  06月│  06月│
│      │          │          │      │分行    │  10日│  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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