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68號
- 原 告
- 篤群棈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忠
- 被 告
-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102年5月、102年7月、102年8月向原告訂購線切割模具數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634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且由被告收受在案,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4紙、發票4紙、送貨單34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6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