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號原 告 陳哲凡 被 告 世瑩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訴外人吳威融係自民國103 年5 月份陸續向原告借錢,有拿支票及土地擔保,以支票借款部分有110 萬元,土地設定抵押部分有132 萬元,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與吳威融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原告並不清楚,原告於103 年2 月20日、同年2 月27日即收過吳威融所交付被告簽發之其他支票2 紙共計60萬元,上開支票有兌現,所以原告不疑有他,即復收受吳威融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給原告,被告跟原告並不認識,系爭支票乃係因訴外人吳威融向被告借票而交予吳威融,吳威融於103 年8 月20日以前,前後共向被告借票4 紙(包含系爭支票2 紙),嗣告知該4 紙支票已全部作廢及遺失,吳威融在103 年8 月21日就欠債跑路,被告找不到人,擔心怕支票出問題,故有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迄今未能取得除權判決,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對吳威融及許雯盈提出侵占告訴,在吳威融跑路這段期間,吳威融透過其前妻范瓊方表示願意跟被告和解,希望撤回告訴,並稱要歸還被告簽發之3 張支票,會聯絡許雯盈及原告歸還支票,於103 年9 月25日,被告與原告電話聯絡,告知原告如果歸還系爭支票,即不告他們侵占罪,原告告知被告等其至大甲分局做完筆錄再行聯繫,然原告嗣並未與被告聯絡,而於103 年12月3 日吳威融告知被告,因為大甲分局正在辦理原告重利罪,稱原告是地下錢莊,吳威融只有向原告借100 多萬元,原告卻要吳威融償還800 多萬元,之後被告就又找不到吳威融,被告有再次對吳威融提出侵占及詐欺告訴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其借予訴外人吳威融使用,復經吳威融交予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為吳威融向其借票云云,執其與吳威融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以,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發,經提示不獲付款,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一節,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其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 1 │ 300,000元│103 年8 月│103 年8 月│103 年8 月│AB0000000 │ │ │ │22日 │22日 │26日 │ │ ├──┼─────┼─────┼─────┼─────┼─────┤ │ 2 │ 513,000元│103 年5 月│103 年8 月│103 年8 月│AB0000000 │ │ │ │30日 │26日 │26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