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顏妃琇
- 當事人黃鈴財、廣臣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原 告 黃鈴財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告 廣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溯自民國101年間,被告公司負責人盧美惠及總經 理呂丞濬二人欲透過對於進口大客車業務嫻熟之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按:該公司營業包含汽車批發零售業務, 下稱「天藍公司」),向設立於中國大陸之金龍聯合汽車 工業蘇州有限公司(按:該公司主要營業為「海格客車」 等品牌巴士之海內外銷售業務,下稱「金龍公司」)洽商 「海格客車」進口來台之代理及銷售事宜,乃與原告(按 :原告時任職於天藍公司,負責汽車批發零售業務)接洽 ,原告乃積極為之與金龍公司洽商「海格客車」來台灣之代理銷售事宜。 (二)嗣被告公司透過天藍公司支付訂金給金龍公司後,金龍公司隨即先將「海格客車」車體1台運抵台灣進行組裝,詎 該車體經組裝完成後,被告公司竟因其財務問題而不欲繼續進行上開合作計劃,並拒絕支付尾款,乃向原告表示欲取消訂單,並要求金龍公司返還訂金,金龍公司以其請求無理,乃拒絕返還訂金。 (三)詎被告公司不思檢討上開合作計劃生變之原因,實係歸咎於伊公司財務問題而不欲繼續出資,竟變本加厲,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盧美惠及總經理呂丞二人於102年9月5日當日 假藉處理"合作計劃善後"為由,邀約原告至伊公司進行協商,趁原告當日依約赴被告公司之際,盧美惠及呂丞濬二人竟糾集數名不明黑衣人士到場助勢,由呂丞濬出面(盧 美惠則於隔壁房間避不出面)恫嚇原告如不簽發系爭本票 【即總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718,500元之本票3紙】交付被告公司,則無法善了,原告迫於現場情勢危急,為求脫身,以確保伊之人身安全,乃與之虛與委蛇,當場簽發"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呂丞濬,由呂丞濬當場影印乙份且在影本上註記「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親簽「呂丞濬收執9/5」字樣,原告隨即假藉"上洗手間"為 由而迅速逃離現場,以防不測,詎被告公司明知原告無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竟於嗣後在系爭本票上擅自填載發票年月日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即為本件事實之始末。 (四)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亦進而揭示:「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 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 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等語可資參照。 (五)準此以觀,原告當場被迫簽發"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總經理呂丞濬,由呂丞濬當場在影本上註記「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親簽「呂丞濬收執9/5」字 樣(參見原證1),參酌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知,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基於無意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而未記載發票日,自屬無效之票據,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不因其嗣後被告公司之人員擅自填載發票日之變造行為而使之有效,至為灼明。 (六)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參諸最高法院65年度7月6日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甚明。準此,原告已提呈之「原證1」足證原告當時簽 發並交付被告公司總經理呂丞濬之系爭本票,根本未記載發票日(同原證1),從而應可推知被告公司聲請鈞院為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確係經過變造,故如被告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有記載發票年月日,自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本票上有關發票年月日之填載係出自原 告筆跡"乙節,負舉證責任。 (七)綜上,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自屬無效之票據。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鈞院104年12月3日庭期,業就被告所提呈之彩色本票3 紙(按:相較於原告所提呈「原證1」之系爭3紙本票並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及「受款人」,該彩色本票3紙 則載有指定受款人「廣臣科技有限公司」及發票年、月、日「102.9.5」),以及原告當庭書寫之「102年9月5日」 、「廣臣科技有限公司」字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惟因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表明「本案需黃鈴財於平日所書寫,與本票上各欄位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多件…,俾利辦理。」等語,鈞院乃通知原告補正上開事項,然查: ⑴由於原告黃鈴財個人因素使然,故近3年至5年來,舉凡與銀行或金融機構資金往來之相關資料(含在銀行開設帳戶 及所需書寫留存之字跡等相關往來資料),原告均係委由 其配偶李素蘭以其名義代為處理與銀行往來事項,是以,原告於近幾年來,已無任何與銀行或金融機構往來之相關資料,以致無法提供前揭刑事警察局函復所稱「與本票上各欄位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多件」,合先向鈞院陳明。 ⑵退而言之,縱令刑事警察局囿於原告所書寫之類同字跡件數不足,而無從就本件進行鑑定,然則,原告前提呈於鈞院之系爭3紙本票原本(即「原證1」所示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以及「指定受款人」之系爭3紙本票),既經證人呂承濬當庭確認其原本所記載「與正本無異」及「呂丞濬收執9/5」字樣,確係出自伊之親筆字跡,是故,刑事 警察局之鑑定即使未有定論,仍無礙於呂承濬於簽收系爭3紙本票當時,系爭本票確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以及「指定受款人」之事實,從而,系爭3紙本票形式上 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發票年、月、日)既未經原告記載完成,即屬無效之票據,至為灼明。 2、基上,原告當時迫於現場情勢所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交由 呂丞濬簽收當下,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判決要旨,原告於簽發系爭3紙本票當時,既係基於無意 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自屬無效之票據,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不因其嗣後被告公司之人員擅自於系爭3紙本票填載受款人「廣臣 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發票年、月、日「102.9.5」,而 使之有效。 3、末查,票據之形式不具備(即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乃物之絕對抗辯事由,可對抗一切票據權利人之請求,被告公司既委由呂承濬出面與原告洽商所謂"海格巴士合作 計劃善後"事宜,呂承濬即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公 司自不得主張伊係"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3紙本票。 4、第一點原證一原本已經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收執當時,確實並未記載發票的年月日。第二點收受系爭本票之呂丞濬不但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而且當時還是被告公司董事(庭呈公司變更登記表),另外,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呂丞濬的女兒叫呂家華。依照公司法第8條及民 法27條規定,呂丞濬也是當時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而且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第三點,呂丞濬也是實際參予被告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庭呈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呂丞濬當時代表被告公司向大陸金龍公司購買中型巴士,所簽訂的買賣合約。呂丞濬當時是被告公司董事,而且也是代表被告公司來收受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此部分純屬被告臆測之詞。協商地點不在里豆咖啡廳,是在被告公司位於仁愛路的辦公室,除了呂丞濬之外,被告目前的負責人盧美惠也在現場,其餘如書狀所載。被告所提出之名片我們否認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而且與本案無關。另我們認為票據具有無因性,所以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與原告所簽發的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無關。另票據形式上的記載不具備即屬無效的票據,與原因關係無涉。 5、當時伊假意要簽,伊問證人呂丞濬說要簽立那裡,證人呂丞濬跟伊說簽那裡,伊就簽那裡,但證人呂丞濬沒有指到發票日,後來伊說簽好了,他說可以,102年10月15日也 是證人呂丞濬要伊寫的,我說簽這樣可以嗎,他說可以,伊要求影印一份給伊,證人印好之後,伊就請證人寫與正本無異,之後伊趁機上廁所,就跑掉了。然後證人剛剛說簽立的時候,還有一份文字,就是他們要我賠償多少錢多少錢的內容,那個字眼類似協議書。對當時內容伊有意見,證人就內容一直刪刪改改,才跟伊說本票簽一簽不然很難從這邊走出去。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公司債務,本件合作計畫,是因為被告公司財務問題,而不願意履行,所以原告才會在被迫的情況下,基於無負擔票據的意思簽發系爭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的本票。 6、關於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部分,我們主張原告當時到 被告公司進行協商的時候,除了證人呂丞濬在場外,被告法定代理人盧美惠也在場,既然本件是由證人呂丞濬出面協商,呂丞濬是以被告公司履行輔助人的地位簽收原告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的本票,所以被告並沒有善意取得系爭本票的問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是基於還款的意思部分,此部分並非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因為本件並未涉入實體部分,本件北檢104年度他字第7290號案件, 有論及到原因關係,這是被告對原告提出的刑事告訴,104年12月17日的訊問筆錄可供參酌。這部分林晶在偵查中 有作證,這筆款項是天藍公司與盧美惠間的借款。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證人呂丞濬簽收後,再由原告填寫受款人及發票日,原證一的收據原本也應該由原告一併填寫發票日及受款人,足見被告訴代所言違反常理。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皆與事實不符: 1、爰101年初原告對外聲稱其擔任台灣宇通車業總經理,經 由呂丞濬介紹,在廣臣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等地向盧美惠等人表示可以為廣 臣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中國大陸金龍聯合汽車工業(蘇州)有限公司(簡稱『蘇州海格』)巴士之臺灣總代理權,然必須先向『蘇州海格』預定25台中型巴士。嗣原告向盧美惠表示其已先行將25台中型巴士定金合計約新台幣肆佰多萬元匯給『蘇州海格』了,要求被告盧美惠給付前述款項,原告為取信被告廣臣科技有限公司及盧美惠疑似出示他人匯款單,表示其已匯款,要求被告廣臣科技有限公司及盧美惠將前述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包括天藍公司及自然人林晶名下)。廣臣科技有限公司及盧美惠不疑有他,遂分別以廣臣科技有限公司及盧美惠名義匯款總計約肆佰多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然,由於遲遲未見有海格公司25台中型巴士報關進入臺灣,原告心虛並唯恐其犯行曝光,原告遂於102年9月5日與介紹人呂丞濬相約在位於杭州南路 上之里豆咖啡廳內,原告基於還款之意思表示開立本件系爭三張本票總計4,718,500元給廣臣科技有限公司,交由 介紹人呂丞濬轉交給盧美惠。然之後原告並未還款且開始避不見面,亦逃匿無蹤,被告廣臣科技有限公司及盧美惠始知受騙。 2、查: (1)呂丞濬並非廣臣科技有限公司之總經理。 (2)盧美惠善意取得系爭三張本票時,系爭三張本票之年 月日(102年9月5日)皆已記載完成。 (二)原告若主張簽發系爭三漲本票交付盧美惠當時,係受到脅迫部分,原告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 2、本件原告若主張系爭三張本票係在受脅迫之情形下所開立等情,原告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三張本票上渠簽名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渠於簽名交付系爭三張本票與盧美惠時,系爭三張本票之發票年月日未填載乙節,負舉證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發票年月日係 屬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在票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發票人承認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但以該簽名係於空白票據上為爭執,即應推定該紙票據屬真正且有效,而應由為此爭執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2、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胥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意思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在闡明此旨。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固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惟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參照),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 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為其所書寫,並將之交付訴外人張紘箖收執,雖其辯稱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係遭人私自填載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於其取得時已填載完畢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尚未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乙節負舉證責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參照。 4、再【…五、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 、6、8款,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上訴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著有明文。 5、查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三張本票上渠簽名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渠於簽名交付系爭三張本票與盧美惠時,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未填載乙節,負舉證之責。 (四)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345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參照)。原告經鈞院命補正與本件系爭本票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多件,俾利筆跡鑑定。詎原告設詞狡辯拒不配合辦理,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345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應認系 爭本票上之受款人「廣臣科技有限公司」及發票年月日「102.9.5」,均係由原告所填寫。 (五)104年12月3日呂丞濬到庭證述:原告是我們廣臣的總經理,我說這樣他會有背信問題,他才跟我約102年9月5日見 面談,我跟他要廣臣匯款給他的訂金400多萬,他說可以 本票,我就到便利商店臨時買本票,內容都是他填寫,還拿身分證給我核對字號。我簽好之後,原告說要留存一份,後來我們還去隔壁的影印店影印,我在上面註記與正本無異。102年9月5日發票日及受款人是原告填寫的。並無 原告所稱黑衣人脅迫的事 (六)原告提出原證一被告看不出來是原本,如有必要聲請調查局鑑定。從名片可知原告係擔任廣臣公司的總經理。另我們今日提出證物原本,不用鑑定也可以看出,發票之年月日,由原告親自填寫,而被告取得系爭三張本票時,本票上之所有記載事項,包括發票年月日等,皆已記載完成。另原告有可能影印交由呂丞濬收執後再自行於系爭三張本票上補充記載發票年月日等。 (七)原告向被告所收取25輛中型巴士之訂金,金額是4,718,500元,並未匯款給海格公司,此部分原告涉及背信及詐欺 部分,業已提出刑事告訴,故請求原告提出4,718,500之 匯款水單以資證明,確係有匯款訂金4,718,500元給海格 公司。 (九)證人呂丞濬係因為兩造之介紹人,基於道義上之責任,與原告協商,原告基於還款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三張,被告收取該本票三張時,受款人及發票年月日均已填載完畢,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盧美惠善意取得系爭票據, 可依票據上之記載行使權利。 (十)林晶確實在偵查中是證述這樣講,但是完全沒有還款紀錄,我們認為是虛偽證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票字第4023 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23 號民事裁定、呂丞濬影印並註記收據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是否為發票人即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填載?即系爭本票究為有效票抑或無效票?本件是否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為判例。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其或授權之人所填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發票日係被原告填載或授權填載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他人補充記載發票日乙節,業據提出原證一收據為證,復經本院勘驗該收據原本1張,內容為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依序 排列影本,然該三張本票影本其上發票日「102年9月5日 」、受款人「廣臣科技有限公司」均空白未記載,該本票三張影本左側有直式手寫「與正本無異」字跡、票號CH6052602號、CH6052603號本票影本中間有橫式手寫「呂丞濬收執9/5」字跡,又經證人呂丞濬到 庭證稱伊到便利商店臨時買本票,內容由原告填寫並拿身分證給伊核對,後來還去隔壁影印店影印,伊在上面註記與正本無異,原證一「與正本無異呂丞濬收執9/5」字跡 是伊的等語明確(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堪認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交由證人呂丞濬收執時,確實未簽發發票日及受款人。又證人呂承濬雖到庭亦證稱:「(問:(請求提示今日庭呈的彩色本票)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給你的時候,是否如同今日提示之彩色本票,上面關於廣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載及下面102年9月5日 發票日之記載,是否皆由原告記載完成後,交付予你?)答:是。」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呂承濬既自承原告所提之原證一收據上「與正本無異、呂承濬收執9/5」之註記,確係其本人之字跡, 復證稱其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上已填載發票日等語,然依原證一收據經本院勘驗後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是證人呂承濬前開證述之內容,顯非事實,自不可採。至於被告另請求本院調閱原告之國稅局總歸戶證明,以調查原告往來銀行,並將原告往來銀行之筆跡資料與系爭支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惟經本院調閱原告近五年之稅務電子閘財產資料查詢清單,結果並無任何關於銀行往來利息資料,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再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3年臺上 字第26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固 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之規定,然究以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為前提,始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之問題。經查:觀諸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確未記載發票日,是系爭本票於開立時即欠缺本票依票據法所規定應填載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票據,已如前述。又依證人呂丞濬到庭證稱(問:廣臣科技有限是否是你設立?公司任職?或擔任董事?時間起迄?)答:伊是原始股東。伊任董事並且擔任經理,當初公司實際只有二個人,伊是經理跟另一個職員而已,董事長是陳衍光是技術提供者,他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伊是做LED散熱科技,但沒有作成。後來伊就跟原告 做汽車,我們合作內容,是原告幫被告公司取得海格汽車的代理權,被告公司出資,取得代理權後由原告負責銷售,扣掉成本獲得利潤一人一半,中間原告稱匯款到大陸海格汽車25部訂金400多萬,他給伊看匯款單都是英文的內 容,但伊看到受款人是海格,原告說是他匯款,後來被告也匯款400多萬匯款給原告指定的帳戶,但後來我發現錢 不是從我們公司匯款給海格,是雲從龍公司匯款給海格的,不是原告匯款的,雲從龍公司當時要跟廣臣公司買25部海格汽車。海格汽車進來一部,要開始驗車驗一半,原告就從消失,不來廣臣公司也不講。、(問:有無於100年 10月27日與大陸HIGER BUSCOMPANYLIMITED簽訂合約?( 提示海格客車合約書買方)上面買方簽名是不是你親簽?你為何可以代理廣臣公司簽合約?)答:簽名是我簽的。因為當時我是廣臣公司的股東,公司的董事長呂家華(我女兒)只是掛名而已。盧美惠其實是出資的老闆等語,可知證人呂承濬原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訴外人盧美惠僅為出資人,則證人呂承濬102年9月5日乃係代表被 告公司與原告協商,即證人呂承濬應為被告公司協商債務之代理人,而被告代理人呂丞濬明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核屬無效,其效力應即於被告,是縱被告嗣後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填妥發票日,被告亦非屬善意取得者,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三)綜上,證人呂承濬所為證述情節,並不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受款人係由原告親自填具而簽發,且無證據顯示該發票日係經原告授權所簽發,則系爭本票既未經發票人完成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填載,即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即非有效之票據,應屬無效票,且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之適用,則被告自不能因其 持有附表所示本票而取得票據權利。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號 │ ├──┼─────┼───────┼─────┼──────┼────┤ │1 │102年9月5 │1,000,000元 │102年10月 │102年10月15 │CH605260│ │ │日 │ │15日 │日 │1 │ ├──┼─────┼───────┼─────┼──────┼────┤ │2 │102年9月5 │1,000,000元 │102年10月 │102年10月25 │CH605260│ │ │日 │ │25日 │日 │2 │ ├──┼─────┼───────┼─────┼──────┼────┤ │3 │102年9月5 │2,718,500元 │102年10月 │102年10月31 │CH605260│ │ │日 │ │31日 │日 │3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