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
- 原告
- 詮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儀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祥
- 被告
- 王承碩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委託原告辦理新北市「101 店建字第00224 號」、「101 店建字第00225 號」、「101 店建字第00227 號」、「101 店建字第00228 號」、「101 店建字第00229 號」、「101 店建字第00230 號」、「101 店建字第00755 號」新建工程之申報放樣勘驗、樓版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事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林輝明於103 年9 月間完成上揭委託事宜之放樣勘驗及基礎勘驗後,被告逕自中止後續之委託項目,並拒絕給付任何報酬。因原告已完成之放樣勘驗為主要且複雜之辦理事項,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總報酬之50% ,即新臺幣(下同)17萬5,000 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京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璞公司)的代理人,系爭承攬契約應該不是跟被告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其廠商簽章同意委託處明顯蓋有京璞公司之大、小章,則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已非無疑。另查,被告係訴外人禾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誠公司)之負責人,且與京璞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本件工程嗣由禾誠公司施作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委託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本件工程原係京璞公司之工程,因京璞公司當時不能直接作營造,為趕工而由禾誠公司去施作,並由被告代理京璞公司與原告訂約等節,應堪採信。再者,此類工程案件,鮮少以個人名義與營造公司簽定承攬契約,故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京璞公司間,依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