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
- 原告
- 林鄭秀李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萍律師
- 被告
- 王國權即駿鑫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薛松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玫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薇律師
- 參加人
- 蘇國秀即鴻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9,6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係被告簽發予其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惟遭他人冒領侵占為由,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系爭票據,詎屆期後於104 年9 月7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未獲還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是伊開給參加人,參加人於104 年7 月28日通知付款銀行掛失止付,非被告拒絕給付票款,且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系爭票據係被告簽發予其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遭訴外人陳冠妤冒用參加人名義自被告處領取侵占等語置辯。
五、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支票縱因遺失而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有案,在未受除權判決,或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為惡意或重大過失以前,票據債務人仍不能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應先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則執票人前手縱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其施行法第4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52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且系爭票據亦未經除權判決,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及參加人之抗辯為有理由。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以伊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然票據法已就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為上開利息請求之特別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