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4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李宗冀 被 告 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令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臺幣) │ │ │ │ │ ├───┼─────┼──────┼────┼────┼───────┼───────┤ │ │ │貳佰陸拾玖萬│亞訊企業│華泰商業│104年06月30日 │104年06月30日 │ │ 1 │AB0000000 │肆仟壹佰貳拾│股份有限│銀行板橋│ │ │ │ │ │伍元 │公司 │分行 │ │ │ ├───┼─────┼──────┼────┼────┼───────┼───────┤ │ │ │貳佰捌拾柒萬│亞訊企業│華泰商業│104年06月30日 │104年06月30日 │ │ 2 │AB0000000 │叁仟捌佰伍拾│股份有限│銀行板橋│ │ │ │ │ │元 │公司 │分行 │ │ │ └───┴─────┴──────┴────┴────┴───────┴───────┘